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李碧陽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被 告 李惠雯
李奕德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惠雯、李奕德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惠雯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惠雯、李奕德均為原告之子女,原告前因故逗留中國大陸多年,久未與被告聯繫,被告李惠雯於民國
105 年4 月11日以原告於86年間離家後即音信杳然、生死不明,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原告於94年6 月9 日死亡,並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系爭死亡宣告)。被告李惠雯、李奕德隨於106 年2 月10日就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申辦繼承登記,於106 年2 月21日登記完畢。原告得知前情,向本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經於109 年9月30日以109 年亡字第31號裁定撤銷系爭死亡宣告,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原告既尚生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因繼承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失所附麗,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李奕德則以: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李惠雯的意思也是如此等語。被告李惠雯則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9 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至33、35至51、53至57、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87至263 頁),到庭被告李奕德不為爭執,被告李惠雯則因受合法之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所為主張,信而有據。
(二)按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定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奕德、李惠雯將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乃依據本院105 年度亡字第14號對原告之死亡宣告判決而為,而該判決嗣經本院109 年度亡字第31號裁定撤銷確定,則被告李奕德、李惠雯以其二人為原告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就前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法律依據即失所附麗,則原告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
┌──┬──┬────────────────┬──────┬────────────┐│編號│種類│ 坐落地號 / 建號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1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 32/480 │被告各繼承32/960 │├──┼──┼────────────────┼──────┼────────────┤│ 2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 32/480 │被告各繼承32/960 │├──┼──┼────────────────┼──────┼────────────┤│ 3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 1/1 │被告各繼承1/2 │├──┼──┼────────────────┼──────┼────────────┤│ 4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 1/1 │被告各繼承1/2 │├──┼──┼────────────────┼──────┼────────────┤│ 5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 1936/81777 │被告各繼承1936/163554 │├──┼──┼────────────────┼──────┼────────────┤│ 6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 1936/81777 │被告各繼承1936/163554 │├──┼──┼────────────────┼──────┼────────────┤│ 7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11837/641280│被告各繼承11837/0000000 │├──┼──┼────────────────┼──────┼────────────┤│ 8 │建物│屏東縣○○鄉○○段○○○ ○號(門牌│ 1/1 │被告各繼承1/2 ││ │ │號碼:屏東縣○○鄉○○路○○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