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被 告 岳楊金忠即楊金忠訴訟代理人 楊美華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一元,及其中五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1日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540,000 元整,雙方約定自94年5 月13日至99年5 月13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 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16日將系爭債權暨其從屬一切權利,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轉讓於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查繳款明細所示,截至94年10月13日止,債務人繳款947 元後,即未再繳款。是故本金金額為508,133 元。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加計自94年10月14日起計算至95年6 月16日(權讓與原告日止之利息,債權金額共計為549,229 元(詳債權計算書)。該債權總額大於原告受讓之債權金額528,011 元,為利債務清償,以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受讓金額為準。
㈡、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締約之時,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屬無行為能力之人,目的係為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而使被告無須就系爭契約履行借款返還義務,被告應該待證事實之提出,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答辯狀所示之證據,證據距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時皆有數年之久,被告亦無提出有關締約時被告精神狀態之具體事證,難謂上開證據足使被告主張之事實達成確信。況被告於思覺失調症發病並就醫後,其病情仍待110 年始惡化至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甚非完全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監護宣告,故亦難謂被告於94年締約時病情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再者,被告於110 年1 月27日所提答辯狀以民眾醫院之回函為抗辯,然經原告查被告答辯狀所提之民眾醫院回函,該回函於上開敘述後尚有敘明:「…酒精戒斷性幻覺並不會影響認知及辨識功能。」被告於答辯狀就上開證據斷章取義並據此作利己之抗辯有失妥當。實則依該回函所示,被告之酒精成癮及戒斷症狀應無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
㈣、末查,按被告於答辯狀主張:「被告之胞妹岳揚美珠在外積欠債務,經濟窘迫,需錢恐急,故矇騙被告並將其帶往安泰銀行簽約。」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倘被告欲行使撤銷權,被告亦應舉證其胞妹確有詐欺或脅迫而使被告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另須同時舉證相對人安泰銀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事實,惟被告就該主張並無提出相關事證。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011 元,及其中508,
133 元自95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所明定。另參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8
9 號民事裁定略謂:「…按依97年5 月23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查被告岳楊金忠約於90年左右發病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表達能力顯有障礙,自95年起開始陸續住院,曾分別於民眾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及屏安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現持有第一類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輔助人,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胞妹岳訴外人楊美珠在外積欠債務,經濟窘迫,需錢恐急,趁當時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卡浮濫,審核不周,及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之機會,矇騙被告於94年5 月11日前往臺南簽署系爭契約。又按民眾醫院於另案回函可見,被告早於93年8 月26日即罹患酒癩而前往民眾醫院治療,因此產生「酒精戒斷性幻覺症」至94年12月底。此外,民眾醫院於110 年1 月27日回函稱:「…病患岳楊金忠君每天喝米酒3 至4 瓶,有10年,有酒精成癮。喝酒精神正常,不喝酒就很亂…」。準此,縱認系爭契約確為被告所申辦,然被告係長期思覺失調及酒癮症患者,智識能力確有欠缺,難以期待被告運用一般成人思辨能力理解契約條款內容及簽約所生效果,且被告遭訴外人岳楊美珠帶往安泰銀行簽約時自無可能滿身酒氣,故衡情被告於94年5 月11日簽約時處於未飲酒之狀態,則按前開民眾醫院回函所示,被告當時之意識應屬混亂,是被告已達不具備識別及可瞭解其行為將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之程度,則其申辦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當屬無效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乃契約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4
0,000 元整,約定自94年5 月13日至99年5 月13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 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 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16日將系爭債權暨其從屬一切權利,轉讓於原告,被告截至94年10月13日止已償還947 元等情,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轉讓公告、還款明細(見北院卷第9 至15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⒊被告雖抗辯借款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云云。然查
:本件被告並非為私人借款,而係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生之債務,衡情銀行貸款需經對保程序向借款人確認身分、金額,並經用印蓋章等,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常識,故倘原告於借款當下有精神異常之情形,根本無可能通過對保程序,且經證人即本件借款對保承辦人員許婉菊到庭明確證稱:並不記得被告對保當下有無何異常之情形,一般情形對保時都會跟對方確認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可認被告借款當時並無何精神障礙之情形。被告辯稱:對保人員單純跑流程、確認人別正確而已,不會管借款人狀態云云,實屬於扭曲證人證詞真意,且悖於一般常情之辯詞,係臨訟為卸責所為之荒唐陳述,不足可採。加以經本院函詢被告長期就醫之民眾醫院,經民眾醫院回覆:被告酒精戒斷性幻覺並不會影響認知及辨識功能等情,有民眾醫院110 年1 月27日(110 )民眾字第017 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查,故自難徒以被告有精神疾病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因而認定被告借款當時,並無精神障礙之情事,本件借款契約並無瑕疵。
⒋末被告辯稱:係因被告胞妹訴外人楊美珠在外積欠債務,
經濟窘迫,需錢恐急,才矇騙被告於前往簽署本件借款契約云云。無論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為真,縱為真實,施用詐術者並非借款之安泰商業銀行,更非原告。被告取得借用款項後無論如何使用,是否交付被告胞妹,均與出借款項之貸與人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05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務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之本件借款除前3 期之寬限期外,第4 期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足見原告本件借款逾期後,除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2% 計算外,被告尚另須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以此方式計算被告於本件借款逾期償還後,仍需給付合計超過週年利率30% 之利息及違約金。復審酌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民間借貸之約定放款利息、違約金之一般客觀情形,法定約定利率上限至多也僅為16% 等情狀,認為關於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有適度酌減之必要。本院綜合衡酌上開各項因素,認為本件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較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院乃以本金為訴訟標的並應依此徵收裁判費。原告之請求,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其請求關於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則均屬附帶請求之違約金,參酌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徵收方式,違約金部分既未用以核定裁判費用,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