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卜怡如被 告 潘美玲
黃富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07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2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潘美玲因需錢孔急,與被告黃富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訴外人即當時仍存續婚姻關係之配偶葉護朋之同意,於民國 107年1 月9 日,偕同被告黃富翔至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園分行,由被告黃富翔冒充葉護朋,在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偽造葉護朋之署名,並填寫欲以葉護朋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 ○○○○ ○號土地及其中同段516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86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文字,以示葉護朋申請貸款之意。被告遂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交給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被告復於107 年1 月22日至該銀行,由被告黃富翔繼續冒充葉護朋,在借款契約書、新光銀行其他約定事項、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上,接續偽造葉護朋之署名,及蓋用被告潘美玲委由不知情刻印人員所偽造之葉護朋圓形印章1 枚而偽造葉護朋之印文,以示葉護朋本人申請上開抵押貸款及開戶之意。被告遂共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交給該銀行不知情承辦人行使之,該銀行承辦人誤信係葉護朋本人申請,因而於107 年1 月22日以葉護朋之名義,在該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而此帳戶開設完畢後係由被告潘美玲管理,該銀行並於107 年1 月22日,委託訴外人林秀芬以代理人身份,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送至址設屏東縣○○市○○路○○○ 號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提出表示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而行使。經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係葉護朋同意申請,因而於107 年1 月23日將葉護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擔保其向原告借貸之240 萬元債權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因而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㈡原告因見上開抵押權登記業已辦理完畢,誤信葉護朋確有以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借貸債權之擔保,致陷於錯誤,因而於
107 年1 月25日,將200 萬元借款匯至上述由被告共同冒用葉護朋之名所開設之帳戶,被告潘美玲因此詐得200 萬元,足生損害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葉護朋以其係遭冒名、偽造印文且未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
登記,其與原告並無借貸、開戶、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等情為據,具狀訴請原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葉護朋勝訴確定,原告因而受有該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敗訴之不利益與1,851,932 元借貸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被告則均稱:
就原告本件主張並不爭執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新
光銀行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專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開戶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357、7644號起訴書各
1 份(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22 號第15至67頁)為證,並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卷第11至4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前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潘美玲有期徒刑1 年、被告黃富翔有期徒刑3 月,並與其他犯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告確定,經核閱上開刑事判決確認無誤,且經調卷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前開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訴外人葉護朋另以其係遭冒名、偽造印文且未同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與原告並無借貸、開戶、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等情為據,訴請原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葉護朋勝訴確定,原告因而受有該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敗訴之不利益與1,851,932 元借貸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害等節,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各1 份(本院卷第101 至106 及115 頁)附卷可稽,並經調卷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外,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為 109年8 月7 日,經核閱送達證書(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 222號卷第69、71頁)自明,故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係屬有據。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僅就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407 號刑事案件認定之原告受損金額1,815,
513 元範圍內免納裁判費,然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1,851,
932 元,自應補繳裁判費396 元(本院卷第79頁),爰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