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莊增瀧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潘怡瑄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参萬参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屏東市○○路○ 號3-4 樓出資設立大豐護理之家,並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與被告訂立委任合約,由被告出名擔任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惟原告仍為實際經營者,嗣原告於110 年1 月20日與被告終止合約,請被告配合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黃秀苗,然被告並未辦理,為此原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配合變更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為黃秀苗。並聲明:被告應配合大豐護理之家變更負責人為黃秀苗。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簽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由原告聘僱被告擔任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就大豐護理之家之營運事項提供專業上協助,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卻片面於110 年1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終止並不合法。
被告於102 年間開始籌設大豐護理之家,於103 年1 月10日經屏東縣政府審核符合設立標準許可籌設,而原告係於107年2 月6 日始承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3 、4 樓擬作經營養護機構使用,故大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為被告自有,而107 年間原告有意經營長照機構事業,始聘僱被告擔任長照機構專業負責人,並要求被告將大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借其營業使用,作為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之一,是大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既為被告所自有,原告請求被告須將大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他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㈠大豐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大豐護理之家於106 年6
月30日向恩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承公司)承租屏東市○○路○ 號3 、4 樓房屋作為營業場所,原許可設置床數為99床,先開放3 樓49床,嗣於108 年9 月間再開放4 樓50床,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屏東縣政府108 年10月17日屏府授衛長字第10833072100 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之3 、60之5 、149 至153 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調閱大豐護理之家全數開放計畫書核閱無誤。㈡被告原向恩承公司承租之屏東市○○路○ 號3、4樓房屋,於
107 年2 月6 日改由原告承租,兩造復於107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大豐護理之家改由原告經營,此有恩承公司與原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聘僱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87至90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頁):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抑或勞動契
約?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為黃秀苗,是否
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抑或勞動契
約?
1.按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之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當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且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其真意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大豐護理之家係由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籌設,經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1 月10日許可籌設,設立地點位於屏東市○○段○○○號土地上,許可設置床數為99床,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 月10日屏府授衛長字第1033013920
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兩造於107 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審諸系爭合約書載明:「乙方出名擔任『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乙方就『大豐護理之家』之營運事項(包含但不限於支出、設備、人事、行政、考核評鑑等)提供專業上之協助,由甲方(指原告)實際經營。甲方聘僱人員須符合法規,並依法繳稅,如有違法概於甲方無關,若造成乙方損害,甲方需負賠償之責」、「『大豐護理之家』營運所生之債務(包含但不限於支出、設備、人事費、行政罰鍰、稅金及勞保(退)健保費等)、執行業務所得均由甲方負擔,所得利潤亦均歸甲方所有」等語,可知原告聘請被告之目的係為經營長照事業,始委託被告提供大豐護理之家之籌設許可,由被告擔任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協助原告營運。又主管機關對大豐護理之家進行督導考核時,則由被告協助辦理督導考核事務,此有被告製作之108 、10
9 年度一般護理之家督考簡報、108 年度護理機構實地督考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238 、248 頁),足見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勞務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據此,被告受聘任之目的,既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應於受任範圍內擔任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對於原告之營運提供協助,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給付勞務(即協助考核評鑑)僅為手段,則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性質,自屬委任。至於系爭合約書雖以「薪資」為名,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契約之定性尚不得拘泥於契約內所用之辭句,而逕認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屬勞動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勞動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為黃秀苗,是否
有理?
1.大豐護理之家係由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籌設,經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1 月10日許可籌設,已如上述,又被告先以大豐護理之家為承租人,於106 年6 月30日向恩承公司承租屏東市○○路○ 號3、4樓房屋,於107 年2 月6日再改由原告承租,兩造復於107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許主培到庭證稱:我是恩承公司負責人,大豐護理之家是被告設立的,我在106 年間和被告簽訂屏東市○○路○ 號3 、4 樓房屋之租約,後來10
7 年間變更承租人為原告,本來是被告要做護理之家的業務,被告要找股東來裝潢要花很多錢,但不是很順利,後來原告說要租,我就請原告與被告去談,若是由被告當負責人,因為大豐護理之家的設立也過了,就可以開始營業,我就出房子給原告承租,被告在大豐護理之家有負責的工作,即督導、考核,主管機關也有要負責人去上很多課,不是負責現場照護,是負責評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至264 頁),堪認大豐護理之家設置之初係被告所申請設立,被告先向恩承公司承租屏東市○○路○ 號3 、4 樓房屋預計作為大豐護理之家營業場址後,因原告為經營長照事業,上開地點始改由原告承租,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繼續擔任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並協助原告營運,則大豐護理之家既為被告所籌設,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既係原告為求營運順利,得以大豐護理之家名義對外營業,始以每月6 萬元之報酬由被告擔任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協助原告營運,而系爭合約書既無原告終止委任後,得變更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之約定,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後,請求將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為黃秀苗,即屬無據。
2.原告雖舉其聘僱之護理師黃秀苗到庭證稱:大豐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我所有的行政管理及照護品質管理報告的對象都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而主張依黃秀苗之證述,可證被告僅為受原告委託擔任大豐護理之家之名義負責人。惟查,黃秀苗於本院另證稱:我是109 年3月31日任職,之前的我不知悉,我知道107 年6 月21日大豐護理之家立案,我只知道我的老闆是原告,是由原告做經營管理並負責盈虧,其餘部分我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黃秀苗既係於109 年3 月31日甫至大豐護理之家任職,斯時兩造已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經營大豐護理之家並負責盈虧,被告僅協助原告營運,則黃秀苗證稱其老闆為原告,原告為大豐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等語,僅係符合其到職後之現狀,並無從證明大豐護理之家為原告所設立,並有權更換負責人,從而,原告以黃秀苗之證述欲證明其有權更換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亦屬無據。
3.綜上,大豐護理之家為被告所籌設,因原告為經營長照事業,兩造始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提供大豐護理之家由原告經營,被告則協助原告營運,惟系爭合約書並無原告得變更負責人之約定,原告並無權利將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黃秀苗,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殊難憑採。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協助反訴被告經營大豐護理之家,並提供大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供原告使用,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反訴被告自107 年6 月21日起每月21日應給付反訴原告
6 萬元,截至110 年12月21日止反訴被告共應給付114 萬元,反訴原告之主張核與本訴部分兩造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反訴被告自107 年6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應給付反訴原告6 萬元之薪資,反訴被告自109 年6 月21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既非合法,反訴原告自有權請求109 年6 月21日起至110 年6 月20日止之薪資共72萬元;另反訴原告於110 年
6 月21日提起反訴時,110 年6 月21日起至110 年12月21日止共計72萬元之薪資尚未到期,反訴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10 年6 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6 萬元至110 年12月21日。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10 年6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6 萬元至111 年1 月20日止。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10 年1 月20日與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且109 年6 月21日至110 年1 月20日應領之報酬42萬元,反訴被告已發函告知反訴原告已交由孫志鴻律師保管,惟反訴原告至今皆未辦理。至於110 年1 月21日至
110 年12月21日共計72萬元之報酬,因兩造委任關係已終止,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反訴被告於109 年6 月21日起即未再給付反訴原告每月6萬元之薪資。
五、反訴部分爭執事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09 年6月21日起至111 年1 月20日止,共計19個月114 萬元薪資,是否有理?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委任契約,系爭合約書第3 條所指之薪資應為委任報酬之意,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報酬為每月6 萬元(107 年6 月至8 月共計3 個月之報酬則為每月2 萬元),反訴被告於110 年1月26日以高雄凹仔底郵局48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於110 年1 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高雄凹仔底郵局4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 年6 月21日起至110 年1 月27日止之委任報酬43萬3,548 元(計算式:6 萬元7 個月+ (6 萬元÷31)×7 日=43 萬3,5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反訴被告雖抗辯其已將109 年6 月21日至110 年1 月20日之委任報酬42萬元置於孫志鴻律師處等語,惟按民法第
314 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查本件委任報酬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系爭合約書亦未約定清償地,則委任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應屬「赴償債務」,應由反訴被告至反訴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是反訴被告抗辯其已將報酬置於孫志鴻律師處,反訴原告並未前來領取,不可認反訴被告未給付等語,自難憑採。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並不合法,其仍得
請求至110 年12月21日止之薪資等語,惟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既為委任契約,反訴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反訴被告終止委任後,反訴原告已無權再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委任報酬。雖大豐護理之家仍繼續由反訴被告經營,反訴被告在持續利用大豐護理之家籌設許可之情況下終止委任,顯係於不利於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惟當事人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則系爭合約書仍發生終止之效力,只不過因此如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非法終止系爭合約書,其請求給付至110 年12月21日止之薪資,並無可採。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萬3,54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