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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黃河斌被 告 劉芷睿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屏東縣○○市○○路○○○ ○○ 號房屋(下稱302 之1 號房屋)經營補習班,原告於毗鄰之同路302 號房屋(下稱302 號房屋)經營美髮店。被告因美髮店客人停車問題,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17時許,在302 號房屋騎樓處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故意以「媽的,肖查某」、「妳有毛病」、「瘋女人」、「媽的,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於302 、302 之1 號房屋店面門口玻璃上,以如附件所示之顏色,48號字體,及長55公分、寬33公分之篇幅,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正面朝外,底部離地高度15

0 公分)7 日,以資慰藉並回復名譽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如該附件所示之顏色,48號字體,及長55公分、寬33公分之篇幅,各張貼於302 號及30

2 之1 號房屋店面門口之玻璃上(正面朝外,底部離地高度

150 公分)7 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其餘請求,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辱罵原告,惟係因原告美髮店客人之停車問題而起爭執,且用語尚非粗鄙尖銳,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高。又被告之行為情節並不嚴重,亦未造成社區紛擾,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並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調取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304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302 之1 號房屋經營補習班,原告於毗鄰之302 號房

屋經營美髮店。被告因美髮店客人停車問題,於109 年10月

9 日17時許,在302 號房屋騎樓處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故意以「媽的,肖查某」、「妳有毛病」、「瘋女人」、「媽的,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304 號判決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已告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如前述,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且情節堪認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㈡原告請求張貼道歉啟事部分,是否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64年次,高中畢業,經營美髮店,108 年度申報所得為4 萬4,192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4 筆,財產總額為866 萬2,200 元,被告為67年次,大學畢業,經營補習班,108 年度申報所得為6 萬9,12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為51萬3,730 元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本院審酌本件起因於兩造就原告美髮店客人停車問題而發生爭執,及原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2 萬元為相當,其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以,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始能謂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302 、302 之1 號房屋店面門口玻璃張貼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 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一節,經查:該道歉啟事雖記載「本人劉芷睿…在此特向黃女士公開道歉」等語,惟亦將被告辱罵原告之用語記載於上,並加以引號,不啻於強調原告遭被告辱罵之內容為何,如經張貼於兩造之店面門口玻璃,恐將使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原告遭人辱罵之具體內容,從而產生對原告之負面印象,則該道歉啟事在客觀上能否回復原告名譽,本有疑義,自不能認定由被告張貼該道歉啟事,為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之處分。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其請求被告於302 、302 之1 號房屋店面門口玻璃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 日,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如該附件所示之顏色,48號字體,及長55公分、寬33公分之篇幅,各張貼於302 號及302之1 號房屋店面門口之玻璃上(正面朝外,底部離地高度15

0 公分)7 日。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