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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許景華訴訟代理人 林玉春被 告 藍維蜀

陳美靜藍維萬

藍維宗王子谷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子谷、王心怡、藍維蜀、藍維萬、藍維宗應就被繼承人姜張子惠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姜張子惠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姜張子惠之繼承人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74年12月6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017471號字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25,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姜張子惠已於99年4月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遂於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姜張子惠之繼承人王子谷、王心怡、藍維蜀、藍維萬、藍維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王子谷、王心怡、藍維蜀、藍維萬、藍維宗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74年12月6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017471號字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25,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第1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被告藍維蜀國外地址資料,該局函覆略以:「二、經查本局檔存護資,藍君歷次持用之護照均於國內申辦,該等護照申請書皆未填載國外聯絡地址,爰無國外地址紀錄可稽。」,足堪認被告藍維蜀國外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復依被告王心怡陳報之被告藍維蜀國外地址資料囑託駐溫哥華辦事處為送達,惟仍送達不到(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4)。嗣被告王心怡陳報藍維蜀已於國外死亡,並提出未經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而此死亡證明書影本僅載有英文姓名,其餘年籍資料付之闕如,顯無從勾稽確為被告藍維蜀。本院再函詢駐溫哥華辦事處被告藍維蜀於國外有無經當地政府登記為死亡之情形,駐溫哥華辦事處函覆無法協查一情,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9月8日領一字第1105118244號函、駐溫哥華辦事處110年11月25日溫哥字第11053208910號函暨送達證書、駐溫哥華辦事處111年4月20日溫哥字第11153212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2頁、第330至334頁、第336至340頁、本院卷二第41頁)。從而,被告藍維蜀遷出原設籍之最後住所地後,查無其他可供送達之處所,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送達,復無從確知其已死亡,原告已盡一切方法查詢其應受送達處所而不得,其聲請對被告藍維蜀為國外公示送達,亦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美靜、藍維蜀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金城前曾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開33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335-1、3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系爭抵押權則分別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3筆土地,伊於80年11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分別為75年5月5日、75年12月17日,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即而告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此外,抵押權人姜張子惠於99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子谷、王心怡、藍維蜀、藍維萬、藍維宗(下稱被告王子谷等5人),均未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子谷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姜張子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心怡、王子谷、藍維萬、藍維宗辯稱:伊不知道系爭3筆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亦不清楚前有無向原告請求履行或實行抵押權,惟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藍維蜀已遷出國外,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陳美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上於74年間即為姜張子惠、被告陳美靜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迄今逾20年尚未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70頁、第131至150頁),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記載查無姜張子惠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前揭抵押權存續期間或清償日期至今逾20年以上,均未見被告行使抵押權取償,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陳美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另被告王心怡、王子谷、藍維萬、藍維宗雖辯稱不同意塗銷,有向原告請求清償云云。惟其就何時、何地曾向原告請求一情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實難逕採為真。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亦未於5 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已經消滅,堪屬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之抵押權因時效消滅,及被告王子谷等5人為姜張子惠之繼承人,業經認定如上,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於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一併請求抵押權人姜張子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為求訴訟經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姜張子惠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子谷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其餘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人 設定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權比例 設定義務人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許景華 權利範圍: 1/1 姜張子惠 74年12月6日屏登字第017471號 225,000元 自74年12月5日至75年5月5日 75年5月5日 1/1 許金城 陳美靜 74年12月20日屏登字第018229號 250,000元 自74年12月18日至75年12月17日 75年12月17日 1/1 許金城 2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許景華 權利範圍: 1/1 姜張子惠 74年12月6日屏登字第017471號 225,000元 自74年12月5日至75年5月5日 75年5月5日 1/1 許金城 陳美靜 74年12月20日屏登字第018229號 250,000元 自74年12月18日至75年12月17日 75年12月17日 1/1 許金城 3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許景華 權利範圍: 1/1 姜張子惠 74年12月6日屏登字第017471號 225,000元 自74年12月5日至75年5月5日 75年5月5日 1/1 許金城 陳美靜 74年12月20日屏登字第018229號 250,000元 自74年12月18日至75年12月17日 75年12月17日 1/1 許金城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