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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張怡被 告 楊進雄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國107 年度屏東縣恆春鎮(下稱恆春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因與時任鎮長之另一候選人盧玉棟交好,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10月23日10時37分許,於臉書網站「恒(原告誤載為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系爭網站)留言「再說,小弟我已有家室,正幸福著呢,就算別人美若天仙,亦或身殘腳障,在小弟內心,都是故鄉之親,今天對其所為,只是將事實真相還原,讓故鄉之親,免於妖言禍害,望馬兄共同攜手,斬出這亂世妖魔」等語(下稱行為①),而辱罵原告;㈡於107 年10月30日,誣指原告發文稱被告與盧玉棟被插在消防栓上,並張貼被告及被告家人之照片等不實之事,而於系爭網站貼文、留言:「那篇說我跟棟哥被插在消防栓上之文??下三濫的手法,直接把我和家人的照片po上去,請大家眼睛擦亮一點,這就是某女候選人的手法?」、「這種人無法成大器,頭腦有問題,看看她耍無賴就好」、「一直用假帳號來玩弄大家,還玩上癮,角色扮演,說她退休了,這人要選鎮長,替支持妳的人感到無恥」、「請大家檢視一下,判斷一下,這是誰會做的事?可恥,她媽怎麼會生這種無恥之人」、「算了,老是玩這種手段,一個律師還雙學位證照的人,被我這個高中生打到趴的徹底,也真丟臉,讓大家去評斷」等語(下稱行為②),而辱罵原告及原告家人。㈢於107 年11月

4 日,於系爭網站留言:「我的政見…打倒不良律師,揭穿律師陰謀」等語(下稱行為③),而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心靈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於系爭網站塗鴉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以資慰藉並回復名譽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系爭網站塗鴉牆(網址:https ://zh-tw .facebook .com/ groups /000000000000000/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閱覽權限應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原告於本院11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行為①、②、③,均未具體表明所指稱之對象為原告,縱認可判斷所指稱之對象為原告,惟原告於10

7 年8 月宣布參選恆春鎮鎮長後,即積極參與公眾事務,乃政治型之公眾人物,其品行操守、行事作風及立場傾向,均為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之行為①、②、③均係就原告之品德或能力不適任鎮長一事發表評論,屬於政治性言論,應受最大程度之保障,況被告於行為②前已有查證,並未虛構不實之事,則被告之行為均無不法性可言。又原告享有相當之知名度,而被告僅為一介平民,公眾聲量無法與原告相提並論,則被告行為①、②、③之言論,亦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高,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亦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2 至424 頁),並有判決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7 至617 頁),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為107 年恆春鎮鎮長選舉(投票日期為107 年11月24日)之候選人。

㈡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10時37分許,於系爭網站留言:「再

說,小弟我已有家室,正幸福著呢,就算別人美若天仙,亦或身殘腳障,在小弟內心,都是故鄉之親,今天對其所為,只是將事實真相還原,讓故鄉之親,免於妖言禍害,望馬兄共同攜手,斬出這亂世妖魔」等語(即行為①)。

㈢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於系爭網站貼文、留言:「下三濫

的手法,直接把我和家人的照片po上去,請大家眼睛擦亮一點,這就是某女候選人的手法?」、「這種人無法成大器,頭腦有問題,看看她耍無賴就好」、「一直用假帳號來玩弄大家,還玩上癮,角色扮演,說她退休了,這人要選鎮長,替支持妳的人感到無恥」、「請大家檢視一下,判斷一下,這是誰會做的事?可恥,她媽怎麼會生這種無恥之人」、「算了,老是玩這種手段,一個律師還雙學位證照的人,被我這個高中生打到趴的徹底,也真丟臉,讓大家去評斷」等語(即行為②)。

㈣被告於107 年11月4 日,於系爭網站留言:「我的政見…打倒不良律師,揭穿律師陰謀」等語(即行為③)。

㈤被告上開行為①與其他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

第242 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上開行為②、③則經同一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判決撤銷,改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已告確定(下稱刑案)。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行為①、②、③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請求回復名譽之處

分,是否適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

928 、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行為人言論「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者,若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者,即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被告抗辯行為①、②、③之言論,並未具體表明所指稱之

對象為原告一節,經查:被告於系爭網站係與暱稱「馬安杉」之人先行對話:「被告:說的也是,三號女士叫她出來回答阿,你不是她的鐵粉。馬安杉:大雄哥啊~就像我是新桓結依的粉絲她怎麼可能知道我號人物的存在的道理一樣啊,我從來不否認我支持張怡小姐的立場,可是問題他真的不認識我啊…其實如果要說誰是她的鐵粉,在某方面來講,你還有sakura與精理三個都算是張怡律師的重鐵粉你們不覺得嗎…」後,始發表行為①之言論,有系爭網站留言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衡諸原告參選107 年度恆春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號次為3 號,復為唯一之女性及具備律師資格者等情,有選舉公報網站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9 頁),則被告行為①、②、③之言論,自均足以使閱聽者特定被告所指稱之對象即為原告。況被告於刑案偵、審程序已自承其係針對原告而為行為①、②、③之言論,則其於本件抗辯上開言論未具體表明所指稱之對象為原告云云,洵無可採。

⒊關於行為①、②、③之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分述如下:

⑴行為①部分:其中「今天對其所為,只是將事實真相還

原,讓故鄉之親,免於妖言禍害,望馬兄共同攜手,斬出這亂世妖魔」部分,固未陳述何等事實,僅屬意見之表達,惟所用「妖言禍害」、「亂世妖魔」等語詞,乃指涉原告以謊言欺騙群眾、引發災禍,而為使世間混亂不安、危害人民利益的邪惡勢力,自屬對原告之抽象謾罵、輕蔑之詞,並非以善意發表,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其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地位,毀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尚不因被告自稱其人微言輕,而認原告之名譽未受損害。是以,原告就行為①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行為②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發文稱被告與盧玉棟

被插在消防栓上,並張貼被告及被告家人之照片等不實之事一節,經查:被告為行為②之貼文後,暱稱「海之戀」之人即留言:「啊!那篇又被刪啦」、「敢做不敢面對,真讓人瞧不起啊」、「你有截圖嗎」等語,嗣被告上傳其與暱稱「Jack Liu」之人間之對話截圖(其內容包括『Jack Liu』所張貼之網址),暱稱「櫻木」之人即留言「牠po你和你家人照片哦?安鳥威」等語之事實,有系爭網站留言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係基於「『某人』於網路上發文稱被告與盧玉棟被插在消防栓上,嗣後刪文」、「『某人』於網路上張貼被告與被告家人照片」之認知,始為行為②之貼文、留言,且被告獲得上開認知之原因事實,並非出於其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致不知其真偽,而係經系爭網站之其他使用者所見聞。又各人對於同一事實之認知及理解,原未必相同,縱認被告之認知或理解有所錯誤,亦非即謂被告就該事實之錯誤陳述,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再者,原告既主動參選恆春鎮鎮長,即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所採取之選舉策略及手法,亦為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而被告於行為②係先以質疑之語氣貼文:「這就是某女候選人的手法?有種就不要刪,讓大家檢視??」等語,嗣因基於其對原告之夙怨,而認上開「某人」即為原告,遂就原告參選恆春鎮鎮長及其選舉手法,為後續之意見表達(即行為②中所用『無法成大器』,『頭腦有問題』、『耍無賴』、『無恥』、『可恥』、『丟臉』等語詞部分),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尚難因其用語較為激烈,即謂其評論為不適當。從而,被告行為②之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係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即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⑶行為③部分:經查:被告係因暱稱「蘇威仲」之人於系

爭網站先行發文及留言:「可以搜集一下五位鎮長候選人的政見嗎?最近都是造勢,要不競選總部什麼的~可以好好看一下牛肉嗎~?」、「都沒政見的意思~?XD」等語,而留言回覆:「我來捧場好了--我的政見…打倒不良律師,揭穿律師陰謀」等語之經過,有系爭網站留言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並非鎮長候選人之一,自無所謂「政見」可言,此乃系爭網站其他使用者所明知或可輕易得知之事實,堪認被告行為③之言論,係出於提高「蘇威仲」發文之能見度、炒熱留言之氣氛而為,目的在於促使系爭網站之其他使用者發表政見,或對政見之意見,尚難謂非善意發表之言論。又被告行為③之言論內容,應屬意見之表達,而律師(包括原告在內)之良莠與否、有無陰謀,原係可受公評之事,「打倒不良律師,揭穿律師陰謀」之評論,亦難謂有何等不當之處,縱上開言論有指摘或影射原告為不良律師及有所陰謀之情形,鑑於原告確有挾其律師經歷投身鎮長選舉之客觀事實,應認被告係就此一客觀事實提出質疑、批判、表達不滿及期望大眾關注,而屬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從而,被告行為③之言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㈡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65年次,碩士畢業,為執業律師及英語教師,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60萬5,20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為466 萬9,300 元,被告為60年次,高職畢業,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28萬8,00

0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700 萬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1 至118 頁)。

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3 萬元為相當,其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⑴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以,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始能謂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網站塗鴉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連續30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一節,經查: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未載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即行為①部分)之時間及內容,僅泛稱被告於107 年度恆春鎮長選舉期間「多次發表不實言論」等語,而將被告上開期間內於系爭網站所發表除行為①以外之言論,均一併包括在內,則命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不啻於強制被告公開宣稱其曾多次發表不實言論,且閱聽者仍無從知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究竟為何,顯然逾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程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其請求被告於系爭網站塗鴉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網站塗鴉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閱覽權限應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件:

┌────────────────────────────┐│本人楊進雄於民國107 年恆春鎮長選舉期間,於「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上多次發表不實言論,嚴重侵害張怡小││姐之名譽,徒增張怡小姐不必要之困擾,本人在此鄭重致歉。 ││ 道歉人:楊進雄 │└────────────────────────────┘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