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王文懿
涂建基王遠倫黃之奕洪榕禧王順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被 告 楊勝任兼 訴 訟代 理 人 楊寬富被 告 陳耀乾
陳耀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 人 楊芯容被 告 陳麗米訴訟代理人 陳芳琍受 通知 人 李昇殷代 理 人 李沐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王文懿就被告楊寬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73.9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
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文懿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涂建基就被告楊寬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面積合計524.1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涂建基通行之行為。
三、確認原告王遠倫就被告楊勝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坐落同段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
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有坐落同段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坐落同段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遠倫通行之行為。
四、確認原告王順炬就被告楊勝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坐落同段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
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有坐落同段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坐落同段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
4.9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順炬通行之行為。
五、確認原告洪榕禧就被告楊勝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坐落同段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
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有坐落同段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坐落同段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
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洪榕禧通行之行為。
六、確認原告黃之奕就被告楊勝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坐落同段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
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有坐落同段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坐落同段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
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黃之奕通行之行為。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耀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段1105、1106、1122、11
27、1128、1129、11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分別為原告王文懿、涂建基、王遠倫、黃之奕、洪榕禧、王順炬所有,目前均做為種植農作物之用,系爭7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是原告等確有通行被告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乃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聲明:
㈠、先位方案:⒈確認原告王文懿就被告楊寬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下稱1117地號)如本院卷二第215頁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73.9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下稱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王文懿通行之行為。
⒉確認原告涂建基就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
、A2部分,面積合計524.1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涂建基通行之行為。
⒊確認原告王遠倫就被告楊勝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下稱111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坐落同段1108地號土地(下稱110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746.4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遠倫通行之行為。
⒋確認原告王順炬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1
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
746.4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順炬通行之行為。
⒌確認原告洪榕禧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1
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746.4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洪榕禧通行之行為。
⒍確認原告黃之奕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1
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746.4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黃之奕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方案:⒈確認原告王文懿就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
部分,面積273.9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文懿通行之行為。
⒉確認原告涂建基就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
、A2部分,面積合計524.1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涂建基通行之行為。
⒊確認原告王遠倫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本院卷二第495
頁成果圖(下稱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本院卷二第329頁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09地號(下稱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有坐落同段1107地號(下稱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本院卷第411頁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遠倫通行之行為。⒋確認原告王順炬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
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順炬通行之行為。
⒌確認原告洪榕禧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
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洪榕禧通行之行為。
⒍確認原告黃之奕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
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黃之奕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抗辯:
㈠、楊勝任、楊寬富陳稱:系爭7筆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實際上各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伊等不同意原告通行。縱要通行,亦應採備位方案,且其通行路線後半段應依照伊規劃之路線,將道路拉直始方便通行等語。
㈡、陳耀乾陳稱:不同意原告通行,況備位方案會影響到排水,進而影響耕作等語。
㈢、陳耀雄陳稱:應採先位方案,蓋備位方案為水利通道,且對伊造成之損失過大等語。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稱:1109地號土地已出租第三人李昇殷,為避免農作損失,宜採先位方案等語。
㈤、陳麗米陳稱: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四、受通知人李昇殷陳稱:伊係110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不同意原告等人通行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惟遭被告反對,是原告就系爭7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7筆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其所有,四周則為他人所有土地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1至46頁;卷二第7至49、73、157至173、193、287至297、361至365頁),此節堪信屬實。被告楊勝任、楊寬富雖稱原告現況通行備位方案至公路,因此系爭7筆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備位方案之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陳耀乾、陳耀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現況均不同意原告通行,準此,在以本件判決確認原告有無通行權及其範圍以前,系爭7筆土地既遭鄰地所有人反對通行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屬袋地無誤。
㈢、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
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提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⒉關於先位通行方案(參附表一):沿1118、1117地號土地與1
108地號土地交界處往東北通行,至1108地號土地西北角處,接續沿1117地號土地往東南方向通行,轉角處經1101地號土地。此方案現況多已鋪設柏油道路等節,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現況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3、183至193、313至316頁)。
⒊關於備位通行方案(參附表二):沿1108地號南側地籍線處
往東通行,通行至1108地號土地東南角,接續沿1108與1109、1107地號土地交界處往東北通行,至1117地號土地後往東南方向通行,轉角處經1101地號土地。此方案前半段現況多已鋪設碎石道路、後半段則銜接先位通行方案,現況為柏油道路等節,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191至193、313至314、317至319頁)。
⒋原告既有複數通行方案可供選擇,本院自應就該等方案相互
比較,確認何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關於被通行土地之使用現況而言,「先位通行方案」與「備位通行方案」現況均已有鋪設柏油道路或碎石道路,其上無建築物或農作物,是此二方案對周圍地現況改變程度均非嚴重;再就通行所需土地總面積觀之,「先位通行方案」與「備位通行方案」所需使用之土地、受影響之所有權人、通行面積等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依附表一,「先位通行方案」須通行楊寬富、楊勝任、陳耀乾、陳麗米等人之土地,通行總面積為1,000.8平方公尺,而依附表二,「備位通行方案」須通行楊寬富、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陳麗米等人之土地,通行總面積為975.51平方公尺,兩相比較,雖「備位通行方案」受影響之所有權人較多,惟所需通行總面積較少,各別鄰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受損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尤其對於提供最多土地供人通行、受影響最深之鄰地所有權人楊寬富,依「先位通行方案」共需提供74
6.44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人通行,較之「備位通行方案」需提供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先位通行方案」對其土地所有權負擔過鉅,顯非公平。準此,「備位通行方案」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⒌至陳耀乾、陳耀雄雖稱「備位通行方案」會影響其所有土地
之農用、排水等語,惟「備位通行方案」現況已有鋪設碎石道路並可供通行等節,業如上述,是縱供原告等人通行,亦係依土地現況而為利用,並未改變其等土地原有使用方式;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通知人李昇殷陳稱1109地號土地已出租,故不應供通行等語,惟鄰地通行權乃附隨於土地所有權之負擔,不因土地是否出租而有異,是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⒍楊寬富復稱「備位通行方案」之後半段路線應改以其提出之
方案,亦即沿同段1105、1100、1101地號土地往東側拉一直線方式對外通行(見附圖二方案A)。惟查,此方案現況並無通行跡象,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187頁),且此方案並未沿土地地籍線通行,將使同段1105、1101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且使土地一側形成畸零地,大幅改變土地原有使用方式,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應不可採。
⒎綜上,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地使
用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等因素後,認「備位通行方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可採。另原告就「備位通行方案」範圍內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自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㈠、確認原告王文懿就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73.9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文懿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確認原告涂建基就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面積合計524.1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涂建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確認原告王遠倫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有坐落1107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
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遠倫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確認原告王順炬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
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順炬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確認原告洪榕禧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
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洪榕禧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確認原告黃之奕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
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黃之奕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先位通行方案通行土地 成果圖 使用面積 土地所有權人 備註 1117地號 附圖一 編號A1 273.96㎡ 楊寬富 合計面積 746.44㎡ 附圖一 編號A2 250.18㎡ 附圖一 編號A3 222.30㎡ 1118地號 附圖一 編號D1 59.53㎡ 楊勝任 1108地號 附圖一 編號C1 189.91㎡ 陳耀乾 1101地號 附圖一 編號B1 4.92㎡ 陳麗米 合計 1,000.8㎡附表二:備位通行方案通行土地 成果圖 使用面積 土地所有權人 備註 1117地號 附圖三 編號A 3.95㎡ 楊寬富 合計面積 526.22㎡ 附圖一 編號A1 273.96㎡ 附圖三 編號A2 248.31㎡ 1118地號 附圖四 編號A 20.98㎡ 楊勝任 1108地號 附圖二 編號1108 290.54㎡ 陳耀乾 1109地號 附圖二 編號1109 67.1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07地號 附圖二 編號1107 65.70㎡ 陳耀雄 1101地號 附圖一 編號B1 4.92㎡ 陳麗米 合計 97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