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0號上 訴 人 楊勝任
楊寬富
陳耀雄被 上訴 人 王文懿
涂建基王遠倫黃之奕洪榕禧王順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35,210元【計算式:鹽埔鄉洛陽段1105、1106、1122、1127、1128、1129、112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208元×(3,254.78㎡+2,887.77㎡+8,586.17㎡+2,757.37㎡+3,022.86㎡+3,324.22㎡+2,526.89㎡)×4%×7年=1,535,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