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0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小珊小吃部」飲酒,欲結帳離去之際,因相互敬酒之事與訴外人即另桌酒客呂宏泰發生爭執,呂宏泰自稱:「我是鹽埔大哥」,並拿起手機稱:「我可以打電話叫人來」等語,被告乙○○、甲○○不滿其言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從後拉住呂宏泰衣領稱:「我們到外面再說」等語,惟尚未走到店外呂宏泰即跌坐地上,被告乙○○、甲○○雖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呂宏泰重傷害之結果,惟在客觀情形下,應可預見若出重拳毆擊他人頭部、眼部,將造成眼球破裂、傳導性聽力受損重傷害之可能,竟共同以徒手揮拳之方式聯手毆打呂宏泰頭部、左眼多下,致呂宏泰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淚小管斷裂併眼瞼撕裂傷、右耳傳導性聽力受損、左側鼻中膈彎曲、左側顳葉損傷等之傷害,並因而受有左眼萎縮,且無光覺之毀敗一目之視能;及因腦部損傷導致失語症,因失語症而有溝通的困難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乙○○、甲○○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6 號判決被告乙○○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甲○○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告確定。呂宏泰則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委員會以108 年度補審字第6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16號決定補償呂宏泰新台幣(下同)597,97
3 元,業經原告支付完畢,則原告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起訴書及判決書查詢結果、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 年度補審字第6 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9 年度補覆議字第16號決定書、付款憑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51至69頁),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597,973 元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之呂宏泰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7,973 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7,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