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馮 瑜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被 告 王添旺輔 助 人 王嘉進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79 萬1,447 元,嗣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 二) 狀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經查,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柏熏於102 年1 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9 萬1,447 元( 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清償期為3 個月,並約定被告與羅柏熏就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與羅柏熏另於同日共同簽立借款金額300 萬元之借據1 紙( 下稱系爭借據) ,且共同簽發票號為TS564851、金額為300 萬、發票日為同日之本票

1 紙( 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且由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重測後分○○○鄉○○段1014、1018地號,下稱系爭2 筆土地) 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蔡進忠,而以系爭本票及系爭2 筆土地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後,羅柏熏迄未為任何清償,而其所有之動產僅有93年及94年出廠之汽車各1 輛,已無殘值,至羅柏熏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如為分割,其所能分得部分之價值約101 萬1,652 元,亦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縱認被告僅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6 條第3 款規定,其亦無從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又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羅柏熏於系爭借款債務屆期後未為清償,原告本得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而事後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被告獲得免於清償所保證系爭借款債務之利益,原告得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民法第739 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原告279 萬1,447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萬1,447 元,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僅認定被告應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並未認定兩造間有民法保證法律關係存在,而票據發票人、票據保證人及民法保證人之責任,性質及法律效力均迥異,連帶負票據責任及連帶負保證責任乃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且連帶保證或保證契約,應由債權人與保證人就連帶保證或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立,非謂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即應負連帶保證或保證責任。又原告前此未曾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或聲請本票裁定,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兩造間復無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存在,被告並無因系爭本票免於清償而取得任何利益。況原告雖曾向羅柏熏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亦已撤回,並無羅柏熏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形,縱認有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亦不符對保證人求償之規定。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民法第739 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原告279 萬1,447 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雖持有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為由,向本院屏東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5 年度屏簡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蔡進忠及原告與羅柏熏及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然該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而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後,由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羅柏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用以擔保羅柏熏之借款債務,且原告與羅柏熏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其消費借貸之金額僅為279 萬1,447 元( 即系爭借款債務) ,系爭本票債權在此範圍內存在,而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79 萬1,447 元部分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或保證契約存在?倘然,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或民法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原告279 萬1,447 元,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原告279 萬1,447 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或保證契約存在,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或民法739 條規定之請求,於法無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約定,同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則連帶保證契約雖非要式契約,惟仍需債權人與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債權人始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票據責任與保證責任,乃二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非謂負票據責任者,即應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參照)。另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

9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就「原告及羅

柏熏與原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二爭點,為充分之主張及抗辯,並經本院認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羅柏熏之間,原告僅係提供系爭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原告與羅柏熏間之借款債權債務,及認定原告與羅柏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用以擔保原告與羅柏熏之借款債務,被告自應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279 萬1,447 元等節,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實,則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即應受所謂「爭點效」拘束,而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本件應認被告僅係提供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與羅柏熏間之系爭借款債務。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原告匯款明細、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影本為證,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資料亦均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審酌,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資證明兩造與羅柏熏間存有原告與羅柏熏同負系爭借款債務,並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以系爭2 筆土地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外,別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為羅柏薰擔任民法保證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認兩造間有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或保證契約存在。

⒊原告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羅柏熏間,而被告則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云云。惟細繹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全文,並無隻字片言為此認定;而被告提供系爭2 筆土地供蔡進忠設定抵押權,亦不過以系爭2 筆土地為物上保證人,難認兩造間另成立民法第739 條之保證契約,更遑論由被告擔任羅柏熏之連帶保證人。至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與羅柏熏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其所謂之「擔保責任」,亦僅指被告應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要與民法保證人之責任有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其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或民法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其279 萬1,

447 元,於法即屬無據。㈡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請求,於法無據:

⒈按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

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其未因系爭本票免於清償而取得任何利益等語,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獲得免於清償所保證系爭借款債務之利益,

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原告279 萬1,447 元云云。惟本件既受前揭爭點效拘束,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羅柏熏之間,且本院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連帶保證或保證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有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或手續欠缺,而獲有免於清償所保證系爭借款債務之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受有利益之情形,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其279 萬1,447 元,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民法第739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79 萬1,447 元,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