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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朱明順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告 朱玉艶兼訴訟代理人 朱鈺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世國被 告 朱玉鳳訴訟代理人 朱世國

胡德人被 告 朱宗益

朱宗寶朱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世國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被

告 吳來枝(即朱宗和之承受訴訟人)

朱政偉(即朱宗和之承受訴訟人)

朱育菁(即朱宗和之承受訴訟人)

朱文駦廖秀春(即朱新安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正浩被 告 朱珮君(即朱天舜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朱柏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天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宗益、朱宗寶、朱玉艶、朱鈺檸、朱美玲、朱玉鳳、吳來枝、朱政偉、朱育菁應就被繼承人朱清川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18、同段2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兩造(被告朱文駦、廖秀春除外)共有同段202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並由如附表三「應為補償人」欄所示之人依同表補償「應受補償人」列所示之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朱新安於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廖秀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朱天舜於112年4月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49地號土地及同段2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2地號土地,與系爭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朱珮君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朱宗和(即被繼承人朱清川之子)於11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來枝、朱政偉、朱育菁,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本院卷二第

391、399頁;本院卷三第203、235至243、289至292頁)。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為各該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二第389頁;本院卷三第249至2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來枝、朱政偉、朱育菁、朱文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朱清川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下合稱朱宗益等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宗益等9人就朱清川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朱宗益、朱宗寶、朱玉艶、朱鈺檸、朱美玲、朱玉鳳(下合

稱朱宗益等6人)、廖秀春、朱珮君、朱柏瑞稱: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補償等語。

㈡朱文駦稱:伊希望取得如附圖一編號49⑺、49⑸所示部分土地等語。

㈢吳來枝、朱政偉、朱育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原共有人朱清川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朱宗益等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9月21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90021546號函、親等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9、129頁;本院卷三第203、235至243、289至292頁;本院卷四第43至48頁)存卷為憑,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朱宗益等9人就朱清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02地號土地西側為頂柳路539巷,系爭土地北側臨頂宅

街51巷。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表四及附圖二所示,其中A建物現無人居住,A-1建物現由原告經營銷售農產加工品並放置農用機具使用,B建物由朱宗寶配偶經營理髮廳使用,D建物由朱柏瑞與訴外人朱天靖居住使用,E4建物則由廖秀春、朱文駦作為曬衣場及停車場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查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113至

145、151頁;本院卷三第95至101頁),並經原告、廖秀春及朱柏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本院卷四第88頁),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稅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33、345頁),堪以認定。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表二及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整,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又雖A-2、B建物未能完全坐落於朱宗益等9人所分得之土地上,惟朱宗益等6人已陳明不願保留該建物(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其餘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所有、使用之建物,則均能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有利於地上物之保全,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土地使用情形大致吻合,且朱柏瑞、朱珮君及朱宗益等6人同意就附圖一編號202⑸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堪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狀態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亦與到場當事人所表達意願相符,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其等自應受金錢補償。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除朱文駦、吳來枝、朱政偉、朱育菁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為計算基準,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認為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其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15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四第79至81頁),爰據此加計4成即每平方公尺10,500元,計算本件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又朱宗益等9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既為公同共有,其補償金債權及債務即均為公同共有,且該公同共有關係係因繼承而成立,則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等受領補償金即應共同為之,並應就補償金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宗益等9人就朱清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附表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折算面積(單位:㎡)編號 登 記 共有人 系爭49地號土地 (面積:1,815.28) 系爭202地號土地 (面積:559.66)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1 朱清川 (歿) 18/80 408.44 1/3 186.55 2 朱明順 18/80 408.44 1/3 186.55 3 朱文駦 10/80 226.91 -------- -------- 4 朱柏瑞 1/8 226.91 1/6 93.28 5 廖秀春 10/80 226.91 -------- -------- 6 朱珮君 14/80 317.67 1/6 93.28附表二:分割方案(附圖一)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49 165.55 朱明順 全部 49⑴ 182.62 全部 202 13.95 全部 202⑹ 179.50 全部 202⑴ 42.68 全部 49⑵ 468.70 朱宗益 朱宗寶 朱玉艶 朱鈺檸 朱美玲 朱玉鳳 吳來枝 朱政偉 朱育菁 公同共有1/1 202⑵ 115.62 49⑶ 309.90 朱珮君 全部 202⑶ 64.31 全部 49⑷ 318.47 朱柏瑞 全部 202⑷ 43.98 全部 49⑸ 51.60 朱文駦 全部 49⑺ 165.59 全部 49⑹ 152.85 廖秀春 全部 202⑸ 99.62 朱柏瑞 1/4 朱珮君 1/4 朱宗益 朱宗寶 朱玉艶 朱鈺檸 朱美玲 朱玉鳳 吳來枝 朱政偉 朱育菁 公同共有1/2附表三:

㈠系爭49地號土地

⒈分割前後面積差額(單位:㎡)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受分配土地(見附圖一) 面積差額 編號 權利範圍 面積 朱明順 408.44 49 全部 165.55 -60.27 49⑴ 全部 182.62 朱宗益、朱宗寶 朱玉艶、朱鈺檸 朱美玲、朱玉鳳 吳來枝、朱政偉 朱育菁 408.44 49⑵ 全部 468.70 +60.26 朱文駦 226.91 49⑸ 全部 51.60 -9.72 49⑺ 全部 165.59 朱柏瑞 226.91 49⑷ 全部 318.47 +91.56 廖秀春 226.91 49⑹ 全部 152.85 -74.06 朱珮君 317.67 49⑶ 全部 309.90 -7.77

⒉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應為補償人 朱宗益、朱宗寶、朱玉艶 朱鈺檸、朱美玲、朱玉鳳 吳來枝、朱政偉、朱育菁 (連帶給付) 朱柏瑞 合 計 應受補償人 朱明順 251,183 381,652 632,835 朱文駦 40,509 61,551 102,060 廖秀春 308,655 468,975 777,630 朱珮君 32,383 49,202 81,585 合 計 632,730 961,380 1,594,110㈡系爭202地號土地

⒈分割前後面積差額(單位:㎡)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受分配土地(見附圖一) 面積差額 編號 權利範圍 面積 朱明順 186.55 202 全部 13.95 +49.58 202⑹ 全部 179.50 202⑴ 全部 42.68 朱宗益、朱宗寶 朱玉艶、朱鈺檸 朱美玲、朱玉鳳 吳來枝、朱政偉 朱育菁 186.55 202⑵ 全部 115.62 -21.12 202⑸ 公同共有 1/2 49.81 朱柏瑞 93.28 202⑷ 全部 43.98 -24.395 202⑸ 1/4 24.905 朱珮君 93.28 202⑶ 全部 64.31 -4.065 202⑸ 1/4 24.905

⒉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應為補償人 朱明順 應受補償人 朱宗益、朱宗寶 朱玉艶、朱鈺檸 朱美玲、朱玉鳳 吳來枝、朱政偉 朱育菁(共同受 領) 221,760 朱珮君 42,682 朱柏瑞 256,148 合計 520,590附表四:

代稱 附圖二編號 地上物 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屏東市) 所有人 A 49⑵ 三合院平房 頂柳路539巷98號 朱明順 A-1 49、50、202⑵ 鐵皮建物 無 朱明順 A-2 202⑴ 鐵皮磚造倉庫 無 朱宗益等9人 B 49⑴、50⑵、202⑷ 磚造平房及加蓋鐵皮建物 頂柳路539巷96號 朱宗益等9人 C 49⑷、50⑷、202⑹ 2樓磚造房屋 頂柳路539巷88之1號 朱珮君 D 49⑸、50⑸、202⑺ 3樓磚造房屋 頂柳路539巷88號 訴外人朱天靖 E1 49⑽、50⑽ 3樓磚造房屋 頂柳路539巷76號 朱文駦 廖秀春 E2 49⑼、50⑼ 3樓磚造房屋 E3 49⑻、50⑻ 3樓磚造房屋 頂柳路539巷78號 廖秀春 E4 49⑹、50⑹、202⑻ 鐵皮建物 無 202⑶、50⑴ (空地) 49⑶、50⑶、202⑸ (空地) 49⑺、50⑺、202⑼ (空地) 202 (既有巷道頂柳路539巷)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當事人 負擔比例 朱明順 59499/237494 朱宗益、朱宗寶 朱玉艶、朱鈺檸 朱美玲、朱玉鳳 吳來枝、朱政偉 朱育菁 連帶負擔 59499/237494 朱珮君 41095/237494 朱文駦 22691/237494 朱柏瑞 32019/237494 廖秀春 22691/23749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