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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祭祀公業盧三貴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被 告 盧德利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優先購買權有受侵害之虞為由,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完畢。惟原告受通知後依法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被告不能釋明原告已與第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由,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再抗告而確定,系爭土地才得以塗銷查封登記。因被告明知原告尚未與第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謊稱有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之虞,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導致原告受有於查封登記期間內不能賣出系爭土地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1 萬1899元,爰依民法(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 萬1899元,及自110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是因為原告先表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才會主張優先購買權,不是明知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而聲請假處分。如果原告有要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如果原告無意出售系爭土地,則也不會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優先購買權有受侵害之虞為由,對於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完畢;嗣因原告受通知後依法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被告不能釋明原告已與第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由,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系爭土地才得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1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 月3 日屏院進民執癸字第109 司執全45號查封登記函(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208 號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1 月18日屏院進民執癸字第109 司執全45號查封登記函(稿)、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證據(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故此部分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及其損害數額。

1、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所謂損害,乃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應由主張受損害之人證明有何損害及其數額。

2、原告雖主張其因假處分懼而不敢尋找買方或簽訂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土地於110 年1 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本院卷第46頁),原告自承迄至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時,仍沒有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本院卷第102 頁);倘若確實有第三人在系爭土地查封期間內要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而受阻,原告理應在塗銷查封登記後儘速簽訂買賣契約,應沒有在相隔多月之後仍遲遲未簽訂契約之理。且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假處分獲准,原告尚未與第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土地,自無所謂因此未簽訂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可以證明有誰在系爭土地查封期間內,要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不能證明於系爭土地查封期間內有找到第三人要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而受阻。

3、原告又以被告出價金額181 萬1899元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云云。惟被告願意出價多少金額購買系爭土地,並非等同於市價或第三人出價金額,兩者並無關係。且系爭土地受查封期間,僅係不得移轉所有權,於塗銷查封登記後,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不會因此變成無價值之物。故原告如果可以一方面主張以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價之合理價格計算損害額,另一方面又以所謂被告合理價格對第三人出售系爭土地,將形成一物二賣雙重得利,如此顯不合理。故依原告之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其損害數額為181 萬1899元。

4、原告找不到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乃其應自行承擔之交易成本,不得因同時受查封登記而轉嫁給被告負擔。故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查封登記期間內,有找到第三人要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自難認原告於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期間內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及其損害數額,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81 萬1899元,及自110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