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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陳立祥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被 告 周慧貞被 告 廖偉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及其利息,被告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被告丙○○與被告甲○○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6月1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被告甲○○於99年10月10日告知原告欲前往新竹找友人散心,原告同意後被告甲○○前往新竹即失去聯繫,原告僅能獨自扶養兩名幼兒。原告於108年4月間收到名為「周冠晴家長」之入學通知單,原以為是前屋主未將戶籍遷走,再於108年5月底某日又再次收到「周冠晴家長」之入學通知單,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口名簿後,始發現名下多一名不認識之小孩周冠晴,原告因而對被告甲○○提出刑事通姦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被告甲○○偽造文書之犯行起訴,原告於起訴書發現,被告丙○○自102年4月8日起即陪同被告甲○○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產檢,並以被告甲○○丈夫之身分數次在住院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簽署姓名,且被告丙○○自承其陪同被告甲○○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接受產檢時,即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主觀上皆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甲○○因而產下一女,其等侵權行為情節已達重大程度,造成原告在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是被告甲○○預估受孕日期為101年9月13日,且迄今仍與被告丙○○同居,故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係從101年9月13日起迄今;而被告丙○○於102年5月27日在周冠晴之出生證明書父親欄位上偽簽原告姓名,即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故被告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係從102年5月27日起迄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周冠晴於102年5月22日出生後,衛生所人員即有以電話通知原告須將周冠晴帶至衛生所施打疫苗,此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甲○○有婚外情,故原告知悉被告甲○○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後已逾2年不行使權利而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丙○○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在聖馬爾定醫院開立周冠晴之出生證明書,始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倘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部分已罹於時效,故應將被告甲○○應分擔之部分扣除,方為被告丙○○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㈠兩造於88年6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㈡被告甲○○於99年10月間離開兩造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

住處而遷居他處,被告2人於102年1月間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處同居至今。

㈢被告2人於102年5月22日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聖

馬爾定醫院產下周冠晴。被告丙○○於102 年5 月27日在周冠晴之出生證明書上簽署原告之姓名時,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有聖馬爾定醫院出生證明書、周冠晴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67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㈠原告以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

於2年之消滅時效?㈡被告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

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

於2年之消滅時效?

1.被告2人抗辯周冠晴於102年5月22日出生後,衛生所人員即以電話通知原告須將周冠晴帶至衛生所施打疫苗,此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甲○○有婚外情,原告遲至110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屏東地檢署就原告是否於102年5月2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曾調閱戶籍謄本乙事,向屏東○○○○○○○○查詢,經潮州戶政事務所函覆表示:「經本所戶役政資訊系統於起迄日期查詢結果,查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潮州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30日屏潮戶字第10830403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表示:「我們一直相信你,當我8月15號去調出戶口名簿才知道,我名下多一位“周冠晴”,我們非常的震驚沒想到你瞞我們這麼久」,被告甲○○回覆:「對不起」等語,有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於周冠晴出生後至108年8月1日止未曾調閱過戶籍謄本,且原告於108年8月15日調閱戶口名簿得知戶籍內多一名幼女周冠晴時,立即質問被告甲○○,則原告主張係於108年8月15日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口名簿後,始知悉戶籍內有周冠晴設籍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信。

2.次查,本院再函詢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有關通知周冠晴施打疫苗之情形,潮州鎮公所回覆:⑴本所進行幼童預防針催注撥打之電話為0000000000。⑵107年12月25日-阿嬤說周案住在嘉義,父母親會帶周案去合約院所施打疫苗。⑶108年1月23日-案母回撥電話至衛生所訴:剛帶周案去合約院所打完疫苗,施打日期108年1月8日,施打院所為聖馬爾定醫院,又107年12月25日該所通知施打疫苗所撥打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等語,有潮州鎮衛生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61頁),而電話號碼00-0000000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甲○○於周冠晴之出生證明書上所留存之號碼,有聖馬爾定醫院出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故潮州鎮衛生所通知周冠晴施打疫苗均係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及手機,堪認潮州鎮公所聯繫之對象為被告甲○○,是被告2人抗辯周冠晴出生後經由衛生所人員通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甲○○發生婚外情,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並非可採。

3.綜上,原告既係於108年8月15日調閱戶口名簿始知悉被告甲○○生有幼女周冠晴,進而知悉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其於110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2人執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

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99年10月間離開兩造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住處而遷居他處,於102年1月與被告丙○○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

000 號住處同居至今,復於102年5月22日8時許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產下幼女周冠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產檢之宏偉婦產科診所於109年9月2日函覆屏東地檢署表示被告甲○○預估受孕日為101年9月13日,有宏偉婦產科診所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5頁),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期間與被告丙○○外遇產下周冠晴,且與被告丙○○同居至今,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是被告甲○○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3.原告再主張被告丙○○於102年5月27日在聖馬爾定醫院出生證明書上之父親欄位簽署原告姓名時,即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故被告丙○○自102年5月27日起至今均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查被告丙○○於屏東地檢署偵查時即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陪甲○○產檢時才知道她已婚,是甲○○在產檢時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87頁),復以被告身分供稱:出生證明書上我有問她名字要簽誰的,她有跟我說簽乙○○的,因為我想是朋友叫我簽的,應該是沒什麼事,甲○○當時跟我說這是她老公的名字,所以我認為沒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34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2年5月27日即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既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卻繼續與被告甲○○同居至今,則被告2人間之關係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以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丙○○抗辯其係為照顧幼女周冠晴而與被告甲○○同居,其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語,顯非可採。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4.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配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情況下,因屬獨立而可分,與同居行為所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有異,則本件被告甲○○於101年9月13日受孕至102年5月27日被告丙○○偽簽原告姓名而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前,此段期間應由被告甲○○獨立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另自102年5月27日起被告2人同居至今,則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查原告為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101年至102年間已自軍中退伍,除每月領取退休俸9,000元外,並在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被告丙○○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3、77頁);又被告甲○○101年9月13日受孕並於102年5月22日產下幼女周冠晴時,以及被告丙○○於102年5月27日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同居,該時被告甲○○102年度之所得為11萬42元、103年度所得為22萬9,92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丙○○102年度所得為15萬2,196元、103年度所得為18萬4,851元,名下並無財產;原告102年度所得為60萬1,285元,103年度所得為64萬2,77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甲○○未盡照顧家庭之責,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產下1女,被告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其同居,嚴重影響原告婚姻美滿及家庭幸福,其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被告丙○○雖未就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產下周冠晴乙節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自102年5月27日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其同居,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此部分被告丙○○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當,並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於其中30萬元及利息(被告丙○○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同為110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頁)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6,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資料使用費2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