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劉韶卿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郭振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4,12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50萬1,37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504,126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之說明: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
㈡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原有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不當得利、第544條違反委任關係所生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萬9,576元,上述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並由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另外⑵原告原起訴依據委任關係返還代墊款63萬3,563元及信用貸款之金額420,627元給原告合計105萬4,190元或者不當得利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05萬元,由本院擇一判決之,審理中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上述⑵部分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備位一追加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7頁),備位二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由本院擇一判決之,核原告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雖其要件與原起訴之基於委任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並未相同,然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之意旨,故其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得准許之,以符訴訟經濟,合先說明之。
二、訴之聲明更正說明: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54,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理中因原告請求之罰金、燃料稅、牌照稅等共計為91,076元,原告遂更正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5萬4,8422元及其中565萬4,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406元自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僅是更正計算有誤之請求金額,並無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自得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每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疾病須休養一個月,然經本院職權詢問其就醫之醫院,經該醫院函覆:本醫院診斷書所載,建議病患休養一個月,但非無法進行日常活動等語,有該醫院112年7月19日醫雄民診字第112001089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3頁),則被告雖具狀請假,被告縱因疾病需休息,但既無可認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並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⒈原告與被告自民國96年至106年止之期間為男女朋友,原告
因高雄氣爆事故罹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經醫師建議保管重要物品,遂於前揭交往期間,將其以下所申辦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給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每月代為領取1萬元生活費,其中⑴103年10月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⑵103年10月交付大眾商業銀行(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⑶102年10月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⑷102年10月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被告自原告以下帳號於下揭期間提領以下金額,合計為477萬9576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3年10月至106年7月間提領122萬6706元。
⑵大眾商業銀行(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3年
10月至106年7月間提領29萬7110元。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2年11月8日轉帳9
2萬2922元至不明帳戶;103年3月24日遭提領82000元,合計提領100萬4922元。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
至106年8月21日止,共提領225萬837元。⒊原告106年6、7月上班後,發現存款遭盜領,遂以EMAIL要求
被告返還之,被告先否認動用,之後又承認有盜用之情,並願意歸還,迄今卻未歸還,扣除27個月原告同意其每月可領用1萬元之生活費,合計27萬元外,其餘款項原告無同意其領取,故被告應返還450萬9576元給原告,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第544條違反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9576元。
㈡又原告自104年起,將登記原告名義之汽車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交給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中,被告於104年遭受車禍事故撞毀前揭自用小客車,而該車尚有價值105萬元,而因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購買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而由原告貸款後交付車輛價金,被告僅繳納貸款55萬3,044元,剩餘之車貸款63萬3,563元,信用貸款42萬0,627元(原告貸款60萬元借給被告使用)應返還原告,故依據委任關係返還代墊款633,563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420,627元給原告,合計105萬4,190元。故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共計105萬4,190元,或者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05萬元,由本院擇一判決之。
㈢又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期間原告支付自104年起之汽車牌照
稅、燃料稅、交通違規均是原告繳納之,迄至牌照遭註銷前,已繳納107年到109年度牌照稅、104年到109年燃料稅、財稅罰鍰、滯納金及罰單,積欠通行費合計91,076元。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79條、二者由法院擇一判決之。
㈣核計上述金額為565萬4,842元(盜領金額4,509,576+車貸損
失1,054,190+罰金、燃料稅、牌照稅87,670=5,651,436)等語,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8422元及其中5,654,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406元自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及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前到庭陳述略以:當時雙方已接近結婚狀態,之前沒有合約,一起申辦貸款部分是原告為贈與,原告交給之4份金融銀行帳務內金額帳目不清,之後雙方關係破裂,當時原告氣爆受傷是被照顧者,其為擔任照顧之人,有些高雄市政府提供的補助是給照顧者的,其無侵佔原告之金錢,至於出資購買之汽車與機車之所登記給原告,是當原告為其將來之結婚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則無到場爭執,以下事項可信屬實:
⒈原告與被告自96年至106年止之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曾將
以下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給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每月代為領取1萬元生活費:
⑴103年10月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⑵103年10月交付大眾商業銀行(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⑶102年10月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⑷102年10月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⒉原告自104年起,登記原告名義之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均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於104年遭受車禍事故撞毀前揭自用小客車,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是被告購買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前由原告貸款後交付車輛價金,被告僅繳納貸款55萬3,044元,剩餘之車貸款63萬3563元,是原告繳納之。
⒊原告曾經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給被告使用,而由原告代墊繳
付42萬0,627元,⒋原告已經代為支付以下費用:
①107至109年牌照稅11230×3=33690元(本院卷第111-113頁)。
②104至109年度之燃料稅共計6180元×6=37080元(卷114至118
頁)、重型機車107至109年之燃料稅450元×3=1350元(116-118頁)。
③滯納金6689元(卷119至120頁)。
④交通違規罰鍰1200+1500+3000+2500=8200元(卷121至122頁
)⑤通行費欠費2011元+2056元=4067元(卷126頁)
以上共計91076元(原告主張是87670元、差3406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有無於以下期間內,自以下帳號提領以下金額?合
計為477萬9576元,茲說明如下:⑴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3年10月至106年7月間提領122萬6706元部分:
原告提出第一商銀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佐證之(見本院卷一41至52頁),上述明細內顯示原告有薪資、勞保傷病、活存利息、集法制局匯入款佐證其收入來源,合計有902,131元收入存入該帳戶內,加上原有存款93,237元,共有995,368元,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出122萬6,706元,然計算提金額共計為977,400元,有前揭之交易明細可佐證之,原告之帳戶內僅有995,368元,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出122萬6,706元並不符合,可認被告僅可能提領之金額為977,400元,超過部分核屬無依據。
⑵大眾商業銀行(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3年
10月至106年7月間提領29萬7110元部分:原告提出元大銀行之交易明細表佐證之(本院卷一59至60頁),該帳戶內原告有薪資、勞保局勞保傷病、利息匯入款佐證其收入來源,共計有303,041元(本院卷一63頁附表103年10月計算到61頁附表之106年8月止),加計103年9月22日該帳號餘額為16元,則有303,057元,關於帳戶內被提領計有258,700元,有前揭明細表及原告之附表記載可證明之,與原告陳述之29萬7,110元不相符合,依據原告之附表計算之,自103年10月至106年7月間之提領金額應為258,700元。
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
原告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佐證之,(卷一65至66頁、卷二第73頁之存摺明細),上述帳戶內原告有現金、存款利息、轉活期帳款等入款佐證其存摺內之資金來源,其中102年11月8日遭轉帳92萬2,922元至不明帳戶(本院卷一第66頁),103年3月24日遭提領82,000元(本院卷二第頁),原告主張被告合計提領100萬4,900元,原告上述帳號在102年11月間有存款餘額1,017,394元,故上述提領金額共計1,004,922元,有卷一66頁之交易明細、卷二73頁之存摺明細,可佐證之,被告提領上述金額為1,004,922元。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
至106年8月21日止,共提領225萬837元部分:原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佐證之(本院卷一69至73頁),上開帳號內原告有委撥款項、利息、憑證轉帳等入款佐證其收入來源,共計有3,001,358元之收入進帳,另外關於提領金額依據原告郵局支出附表計算共計有3,213,400元之數(見本院卷一第74至80頁之附表計算得出),原告主張被告提領225萬837元,核屬符合。⑸以上合計原告所主張被告提領出之總金額為4,491,859元(977,400+258,700+1,004,922+2,250,837=4,491,859)。
⑹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曾經於103年10月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103年10月交付大眾商業銀行(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給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每月代為領取1萬元生活費,被告亦未否認保管帳戶及曾自帳戶提領過金錢一事,僅辯稱提領金錢都是得到原告同意為之云云(見雄檢偵字卷一第25頁),而此有利被告事實被告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今未曾舉證除每月之生活費用1萬元外,其餘金額提領都獲得原告之同意或者允許,從而被告受託保管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與原告間確實有委任管理約定可信為實,被告超過授權範圍之提領造成原告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訴請被告賠償之,於4,491,859元範圍核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駁回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以被告提領金額僅有上述總額,故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無法認定被告受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或者原告基於被告侵權行為受有該部分金額之損害,或與被告間成立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敗訴部分均於法無據,應駁回之。㈡關於原告可否依據委任關係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63萬3,563元及42萬0,627元給原告,合計1,054,190元部分;⒈經查,原告主張自104年起,將登記原告名義之系爭車輛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是原告貸款後繳付之價金,其中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繳納其中之55萬3,044元,剩餘之車貸款63萬3,563元為原告繳納之,原告並陳述103年11月買車價金將近200萬元,一向台新貸款100萬元、信貸60萬元加上利息11萬元支應車款,被告接其名義去買車,並稱匯將款項還給伊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雄檢106年他字第8575號偵查卷第39、40、88、89頁、雄檢偵卷一第392頁之筆錄),被告雖於偵查中陳述系爭汽車與機車均是其以出售房屋之價金出資購買,並以現金支付云云(見前揭偵卷第97頁),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並無提出出資購買之證明,僅原告不否認被告有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55萬3,044元,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均是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並交付給被告使用,在系爭汽車104年間發生車禍之時,由兩造之通訊軟體互動訊息中,被告也不否認登記車主為原告,所以求償時需由原告出名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卷二第81頁),原告既已提出貸款車資來源佐證車輛貸款由其償還之證明,原告本於償還自己購買車輛之貸款,屬清償自己之債務,對被告而言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所主張基於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委任關係部分,系爭車輛既是原告購買後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與機車均屬於原告所有,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出借被告使用之,以兩造自96年至106年長達10年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加以原告因高雄市之氣爆受害,在治療休養期間購買車輛提供生活代步使用,或者日常生活接送原告使用車輛均屬合理,故而關於系爭汽車與機車之所有權歸属並無法認定是被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給原告至明。
⒉至於原告信用貸款42萬0,627元部分,原告或者主張該筆信用
貸款是借給被告使用,或者主張該金額是遭被告盜領使用一節,然原告僅提出雙方之對話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75至87頁),以外並無提出消費借貸或者被告盜領證據佐證之,至於原告每月扣款3萬元,自106年12月27日到112年3月止,已清償247,000元,並提出分期清償之存摺明細佐證之(卷二第19至33頁),然該筆債務原是原告個人之貸款,其自己分期償還是基於債務人自己之債務清償責任,至於如何借貸被告使用或遭其盜領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之款項無法認定為有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者被告因上開清償金額而獲有不當得利,也無具體舉證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
⒊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交給被告使用而於104年遭受車禍事
故撞毀系爭車輛,並稱車輛剩餘價值仍有105萬元一節,承上,系爭車輛既是原告所有,雖然是由被告繳納貸款55萬3,044元,原告繳付剩餘之車貸款63萬3,563元,然系爭車輛目前是否仍有上述剩餘價值核屬不明,且若因車輛受損而應返還原告前揭車價,原告應舉證確實仍有該剩餘價值。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就此部分有因借名登記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所成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是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告因而獲有不當得利,據此原告訴請返還所謂之代墊款63萬3,563元或借貸款項之420,627元,合計105萬4,190元,或者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05萬元,均屬無法證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原告可否依據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6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付之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鍰、滯納金通行欠費共計91,076元部分:
⒈原告確實支付下列之款項,並提出相關繳費證據佐證之:
①107至109年牌照稅11,230×3=33,690元,有提出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07、108、109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
②104至109年度之燃料稅共計6,180元×6=37,080元,有提出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114至118頁)、重型機車107至109年之燃料稅450元×3=1,350元,有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佐證之(本院卷一第116-118頁)。③滯納金6,689元,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
務罰鍰繳款書與超商繳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與罰鍰繳納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119至120頁)。
④交通違規罰鍰1,200+1,500+3,000+2,500=8,200元,提出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
⑤通行費欠費2,011元+2,056元=4,067元,有通行欠費歸戶交易
明細表、超商繳費證明可稽(本院卷一第126頁)。⒉合計以上91,076元中,關於汽機車之燃料稅、牌照稅、滯納
金等繳納義務人應是車輛所有人,故原告此部分所謂替被告代墊於法自屬無據;至於交通違規罰鍰及通行費欠費繳納之義務人應是使用汽車違規受罰或通行國道支付費用之駕駛人而非車主,故此二部分原告主張代墊費用8,200元及通行費欠費4,067元,合計12,267元屬於原告支出受害,被告獲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故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核屬有理由自得准許之,又前揭①至③繳納費用部分,兩造間並無基於委任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故該部分不論是基於民法第179條或第546條規定求償均核屬無據,應駁回之。㈤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504,126元
(4,491,859+12,267=4,504,126),超過上述金額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㈥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其中4,504,1
26元已經核准,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為110年4月2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33頁),故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0年4月24日,另其中3,406元雖請求自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被告收受該書狀日是112年3月1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35頁),翌日即是112年3月14日,然上述金額超過核准許範圍,故原告請求上述計算遲延利息依法駁回之。
㈦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互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敗訴無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