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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有限責任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被 告 屏東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屏東榮民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萬樹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1月11日變更為甲○○,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派令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限責任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前得標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公告上網之照顧服務員勞動委外案件(採購案號:0000000000),兩造於105年11月簽訂第八區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契約書面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二年,嗣又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一)⒉約定,擴充採購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止(採購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擴充契約)。

原告依約應提供一對多照顧之團體照服員及一對一照顧之自費照服員,其中團體照服員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團體照服員之價金,於105年12月每人次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自106年1月起調整為每人次32,000元,而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亦確實依約給付。詎料,被告嗣以原告未依規定為照服員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亦未繳納營業稅,片面主張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應扣除前開未支出之勞健保雇主負擔額(下稱勞健保費)、勞退金及營業稅,因而短付勞健保費、勞退金共925,633元及營業稅共3,596,900元,合計4,522,533元。

(二)原告與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北榮玉里分院)間另有與本案相類似之案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國稅局花蓮分局)於該案判決前以108年12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80314192號函確認原告應繳納營業稅,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認定北榮玉里分院以原告尚未繳付營業稅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並無依據,於本件可為參照。又原告之所以未繳納營業稅,係因於103年至105年間承攬相同類型之退輔會勞務採購案時,曾行文財政部申請作成是否課稅之解釋,經財政部為免稅之回函,原告才於出具給被告之發票上勾選免稅,現國稅局花蓮分局既確認原告應繳納營業稅,原告亦已分期補繳營業稅中,則被告扣除之營業稅部分即應返還,不得扣除。

(三)又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十七)2.約定:「…。另廠商為自營作業者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並非當然要為照服員投保勞保,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況且上述條款並無敘明,如依前述規定辦理核銷者,有特別扣款之約定。而原告於履約期間依上述約定,已為未投保勞保之照服員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繳費單據向被告辦理核銷,另將部分勞工投保職業工會勞健保,並將6%勞退金直接給付予勞工個人,由其個人自行辦理提撥,渠等權益均獲保障,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勞健保費、勞退金,即無理由。

(四)另系爭擴充契約應屬本約之延續,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4月1日開始起算2年,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原告亦未積欠北榮玉里分院任何款項,被告自無從主張受讓、抵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之勞健保雇主負擔額、勞退金提撥額及營業稅共4,522,5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2,533元,及自原告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勞務契約承攬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原告既已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承攬工作,則其報酬請求權依法自應於完成工作後2年內起訴請求,惟原告遲至110年3月4日才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另系爭擴充契約之全名為「第八區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後續擴充(案號:0000000000)」,由原告以10,569,000元承辦,該契約之名稱、案號、金額均與系爭勞務契約不相同,顯見兩者為不同之契約,原告以此主張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無可採。

(二)系爭勞務契約之價金給付係按月計酬,價金包含廠商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代墊基金、全民健康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廠商依法須繳納之各項稅捐及管理費,且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前開稅捐應含營業稅。原告應於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檢具照服員名冊、排班表與簽到證明、支領薪資表及已為照服員繳納法定保險費之證明,交由被告驗收後,始能請領該月承攬報酬。倘原告未依約履行繳納照服員之法定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繳納營業稅,並提出已繳納之證明資料,被告得自應給付價金中扣抵,且就因稅捐或規費之變更,導致履約成立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此有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二)、第四條(三)、第六條(一)、第五條(一)3.(5)、(八)、(十)及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暨屏東榮家及高雄榮家「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第陸條十二、第拾條一可參。惟查,原告於系爭勞務契約成立後,即未依約為所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健保,亦未提繳勞退金,同時以開立發票勾選免稅,主張其勞動合作社為免徵營業稅,經被告發現後,陸續於106年5月23日、7月11日、7月14日發函予原告請其說明、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惡意逃漏稅之行為為國稅局花蓮分局發現,並於108年12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應行補稅,足證原告顯係惡意違反系爭勞務契約,以此詐領本應繳納之稅金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勞退金,則被告依約拒絕給付原告之營業稅金及短付之勞健保費、勞退金,自屬有理。

(三)若認被告仍應給付相關費用,因北榮玉里分院已將其對原告4,256,68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其中3,596,900元予被告,爰依民法抵銷之規定,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簽署系爭勞務契約,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約定原告提供照服員人力,而被告按月計酬,每人次每月採固定價格給付,每月32000元(其中105年12月為29000元,106年1月起調整為32000元)。

(二)兩造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勞務契約期間屆滿前,又經採限制性招標採購、簽署系爭擴充契約,履約期間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契約條件與系爭勞務契約相同。

(三)原告每月均按時完成工作,且依約於次月15日前統計上月派駐照服員執勤日數及服勤時務,按契約單價核算費用送請被告審核撥款,且原告所列請款項目中均包含營業稅、照服員之勞健保費、勞退金。

(四)被告因認為原告未確實依約為照服員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及增列無需課徵繳納之營業稅,故於106年7月間通知原告已付款者(105年12月至106年7月)將予追繳溢領款項,未付款者(106年8月以後)逕於按月請款時核算扣除。

(五)被告自系爭勞務契約履約期間之106年5月至107年11月,營業稅共遭扣除2,380,800元、勞健保費與勞退金共遭扣除612,172元(明細如附表一)。

(六)被告自系爭擴充契約履約期間之107年12月至108年3月,營業稅共遭扣除550,400元、勞健保費與勞退金共遭扣除155,465元(明細如附表二)。

(七)被告自系爭勞務契約履約期間之105年12月至106年8月,溢領之營業稅共665,700元、勞健保費與勞退金共157,996元,合計溢領823,696元(明細如附表三),係經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函知原告限期繳回而未繳,被告逕於108年4月底前自原告保證金內直接扣繳。

(八)國稅局花蓮分局以108年12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80314192號函,認為原告就系爭勞務契約、系爭擴充契約,於履約期間銷售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原告補繳漏稅款,原告遵令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

(九)原告與北榮玉里分院有與本件類似之糾紛,原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經花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花高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事件審判,由各該判決理由觀之,前開法院係認為原告就營業稅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就勞健保費與勞退金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案經確定,原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北榮玉里分院認為前開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花院109年度訴字第345號事件駁回起訴,經提起上訴,現由花高110年度上易字第37號事件審理中。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扣除、追繳之營業稅共3,596,900元、勞健保費與勞退金共925,63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原告於履約期間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應提供一對多團體照服員及一對一自費照服員,其中團體照服員部分,被告於105年12月應依每月每人次29,000元、106年1月起每月每人次32,000元給付原告價金,嗣再簽訂系爭擴充契約,履約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契約條件則與系爭勞務契約相同。

原告依前開契約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而被告亦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被告嗣以原告未依約定為照服員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及繳納營業稅為由,系爭勞務契約尚未撥款者按月扣除如附表一之稅費,已撥款者則於108年4月底前自原告所繳付之保證金中逕予扣還如附表三之稅費;而系爭擴充契約則按月扣除如附表二之稅費,扣除(還)勞健保費、勞退金共計925,633元、營業稅共計3,596,900元,原告總計遭扣除(還)金額為4,522,533元。又國稅局花蓮分局認為原告就系爭勞務契約、系爭擴充契約之銷售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發函限期命原告補繳漏稅款,原告遵令申請分期補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勞務契約(含系爭契約書、系爭作業規範、照服員工作內容及限制事項、投開標資料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9至94頁)、國稅局花蓮分局108年12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80314192號補稅函、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95、96至97頁)、被告108年4月18日高總屏秘字第1081400326號溢領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投標廠商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106年5月22日高總屏秘字促0000000000號、106年7月6日高總屏秘字第1061400487號、106年7月13日高總屏秘字第10614005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179至180、181至182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被告107年10月8日高總屏秘字促0000000000號關於系爭擴充契約之採購結果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監察院調查時退輔會提出之被告抵扣款總金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表及核銷收據及會驗單(見本院卷二第23、25至83頁)附卷可稽,可信真實。

(二)附表一所示各期被扣除款,及附表二所示107年12月、108年1月等2期之被扣除款,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定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定明文。

⒉本件系爭勞務契約、系爭擴充契約均屬勞務承攬契約性質,

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前開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又系爭勞務契約、系爭擴充契約就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於系爭契約書第五條,其(一)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⒈■驗收後付款:⑴付款方式:廠商於次月15日前統計上月派駐照服員執勤之日數及服勤時數,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費用送各適用機關審核。⑵經適用機關驗收合格簽請各首長核准覈實結報後,陳報輔導會核撥專款匯入廠商指定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頁),又關於驗收,則規定於同契約書第十二條(二):■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本案採按月(分期)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9頁)。經查,本件原告係於當月完成契約義務後,遵期於次月提出費用結算資料供被告驗收審核,被告則於次月擇日由其副院長主持,會同相關科室人員、原告辦理驗收事宜,就前月需求情形、履約狀況、出缺工情形、應扣除款項等詳為列載,並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報酬數額,而原告則按照驗收結論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等情,有被告107年1至12月、108年1至3月核銷之收據及會驗單(依被告經費來源不同分開請領,其中「公務」即經費係被告向退輔會就業保健處申請者,及「基金」即由被告醫療作業基金付款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48、49至54、55至78、79至93頁),足見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係依其按月履約而逐月發生,各月報酬均為獨立之請求權,而經由被告行驗收程序確認最終報酬金額,原告始得據以請領,故原告各期報酬請求權自被告每月驗收合格之日即可行使,其遭扣除款項部分之請求權亦同,而依民法第121條規定,其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以每月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時效期間則為2年。

⒊本件原告係於110年3月8日具狀起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勞務契約最末一期即107年11月當期驗收合格日為107年12月6日(公務部分)、12月7日(基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76頁),則依上述,應分別自107年12月7日、12月8日起算時效,於109年12月6日、12月7日時效屆滿,則於原告起訴時,其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基於同理,更早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報酬請求權自均因時效完成同已消滅(其中107年1月至11月之驗收合格日,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44、55至74頁所示),則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非無由。⒋系爭擴充契約之第1期即107年12月當期驗收合格日為108年1

月2日,第2期即108年1月當期驗收合格日為108年2月26日(公務、基金部分均同,見本院卷二第48、50、78、80頁),應分別自108年1月3日、2月27日起算時效,於110年1月2日、110年2月26日時效屆滿,前開報酬請求權於原告起訴時均告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⒌至系爭擴充契約之第3期即108年2月當期驗收合格日為108年3

月7日(公務部分)、3月13日(基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52、82頁),應分別自108年3月8日、3月14日起算時效,於110年3月7日、3月13日時效屆滿,惟其中110年3月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期間末日以次日即110年3月8日代之;又系爭擴充契約最末1期即108年3月當期驗收合格日為108年4月9日(公務、基金部分均同,見本院卷二第54、83頁),應自108年4月10日起算時效,於110年4月9日時效屆滿,是原告起訴時,前開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款項,乃是原告已行使其報酬請求權

,被告先行付款,嗣於108年4月18日函知原告限期繳回而未繳,被告乃於108年4月底前自原告保證金逕予扣還追繳者,則原告此部分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確定被追繳之時即108年4月底前起算,則於原告起訴時,此部分請求權尚仍在時效期間內,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依據。

(三)兩造就系爭勞務契約(系爭擴充契約亦同契約條件)於系爭契約書、系爭作業規範為下列之約定:

⒈系爭契約書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

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⒉系爭契約書第二條 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

作事項;第八區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詳如系爭作業規範及照服員工作內容及限制事項)。

⒊系爭契約書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一)採購金額:241,7

65,000元。⒈預算金額:222,795,000元。⒉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下略)。⒊後續擴充增購辦理方式:依本案標價換算月費執行,不再另行議價,惟仍得辦理議約(即議定價格以外之內容,但得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預算額度或其新規定調整之)。(二)按月計酬法:「團體照顧服務員」每月採固定價格給付(表格略),以上費用均含廠商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廠商依法須繳納之各項稅捐及管理費等。

⒋系爭契約書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⒈驗收後付款:⑴付款方式:

廠商於次月15日前統計上月派駐照服員執勤之日數及服勤時數,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費用送各適用機關審核。⑵經適用機關驗收合格簽請各首長核准覈實結報後,陳報輔導會核撥專款匯入廠商指定帳戶。2.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3.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⑶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⑷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⑸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⑹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略)。(八)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⒈保險單或保險證明。⑴本契約第十條保險所要求之證明文件(正本)。⑵為勞工繳納法定保險費之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列印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等)。…(略)。(十)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抵扣。…(略)。⒌系爭契約書第六條 稅捐:(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

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略)。

⒍系爭契約書第八條(十七) 勞工權益保障:⒈…(略)。2.廠商

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應依法給付薪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廠商為自營作業者,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3.廠商應於簽約後30日內(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自行填列),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機關備查。4.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勞工之損害。…(略)。

⒎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 驗收。(一)廠商履約所供後或完成之

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本案採按月(分期)驗收。…(略)。

⒏系爭作業規範第陸條 廠商責任:…(略)。十三、廠商僱用

之照服員或其員工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投保所屬照服員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及提撥退休準備金、提繳退休金、符合勞基法休假之規範等),並將地方政府核准之勞工工作規則副知契約機構。

⒐系爭作業規範第玖條 照服員價金與付款方式:一、團體照

服員:(一)價金:機構依每月所填具之照服員申請表以每人每班8小時核算1人次,給付廠商團體照服員每人次每月之價金,依輔導會核定各地區金額辦理。(表格略)。(二)付款方式:經機構驗收合格簽請首長核准覈實結報;屬本會公費補助之照服員費用,陳報本會核撥專款匯入廠商指定帳戶。

⒑系爭作業規範第拾條 驗收方式:一、團體照服員:各機構

需每日就廠商照服員出勤簽到簿,由機構護理長或堂隊長查核後加蓋「職章」章,如有工作缺失亦需記錄備查;另以每月月底為基準,廠商應檢附機構申請照服員病人(住民)名冊(榮總分院公務病床榮民名冊,如附件6)、廠商照服員薪資表(如附件7)、照服員薪資支領名冊(如附件8)、當月照服員排班表與簽到證明、照服員工作考核表及至前月止為照服員繳納法定保險費之證明(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列印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等),交由機構辦理驗收;且每半年召開審查會議,考核廠商之執行成效與履約管理情形。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108年2月、108年3月等2期被扣除款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追繳款其中關於勞健保費、勞退金之主張,為無理由: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

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又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再按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末按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本文及第27條第1款第2目。

⒊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指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於參與本件標案時,曾簽具「投標廠商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於投標時提交被告,其內載明:「本廠商有限責任花蓮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參與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辦理第八區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勞務採購案之投標,承諾於得標後派駐機關之服務人力均為僱用勞工,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將依法履行相關勞工權益保障事項。」等語(則本院卷一第173頁),則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此等文件自應屬系爭勞務契約、系爭擴充契約之一部。

⒌原告既於系爭切結書載明所提供服本件勞務之團體照服員均

為其僱用勞工,且原告雖為合作社之組織,但實務上其仍可為其社員參加勞工保險,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3日勞保2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見花院109年度訴字第345號事件卷一第204頁),足見原告於本件履約確實係有以自身為雇主為具其社員身分之團體照服員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可能,則其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17項2.之約定,自應以雇主身分為所推派服本件勞務之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首開相關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原告就勞、健保之保險費並應按雇主負擔額依法繳交,及按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始符合契約約定,而原告就所負擔之勞健保費、勞退金因均屬契約價金之一部,而得備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被告請領(參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二)、第五條(八)、第八條(十七)⒉⒊、系爭作業規範第陸條十三、第拾條)。

⒍被告因發現原告105年12月至106年3月期間有未為所派勞工投

保情形,乃先後發函敦請原告應敘明未投保理由,及如係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提出於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及限期命原告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十七)⒏計罰,有被告106年5月22日高總屏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6年7月13日高總屏秘字第1061400504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181至182頁),其後因原告未予說明、改善,被告乃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十)之規定,將原告所溢領之勞健保費自每月應付價金中扣抵,仍有不足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則函知原告給付不果後,逕自保證金扣抵,亦有被告108年4月18日高總屏秘字第1081400326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被告係基於兩造系爭勞務契約、系爭擴充契約之規定,合法行使其權利,難謂有何剋扣應付價金情事。⒎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十七)⒉之規定,伊並非當

然要為照服員投保勞、健保,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而原告於履約期間已為未投保勞、健保之照服員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繳費單據向被告辦理核銷,另將部分勞工投保職業工會勞健保,並將6%勞退金直接給付予勞工個人,由其個人自行辦理提撥,權益均獲保障等語,惟查,原告於本件未提出任何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交付勞退金之事證,所為主張已難信採。又經細繹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首應為勞工投保勞、健保,於有「依法」不得投保勞、健保者,始得以投保商業保險替代,原告前開主張,與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為勞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並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無將提撥款直接給付予勞工之權限,且亦與該條例係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立法目的有違,難謂可取,況原告投保商業保險之支出僅係讓勞工毋庸自行負擔其等本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自負額,其性質屬對勞工之員工福利(或薪資)支出,與原告應負擔勞、健保雇主負擔額之性質應屬類似要繳予國家稅收之性質迥然不同,是以,原告就此部分確已不合於契約約定而有未完全履約之情,從而,被告依約定按月扣除及自保證金中追繳扣還,合法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108年2月、108年3月等2期被扣除款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追繳款其中關於營業稅之主張,為無理由:⒈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二)規定:價金採按月計酬法,且費用均

含廠商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廠商依法須繳納之各項稅捐及管理費等;第四條(三)規定:契約價金,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一)規定: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等語,準此,營業稅固可成其為系爭勞務契約、系爭擴充契約價金之一部,但仍以原告實質上有繳納營業稅為請領之要件。

⒉查原告自陳:伊的發票從96年開始就開始勾選免繳營業稅,

被告知悉後,於108年4月18日發函給伊,告知因為伊免繳營業稅,所以營業稅必須從承攬報酬裡面扣除,對被告此舉伊沒意見,但國稅局花蓮分局又發函給伊說要繳稅且開立稅單,伊既然必須繳稅,被告扣除部分應予返還。伊就103年到105年期間向退輔會承攬相同勞務採購案,有行文給財政部作解釋,財政部做了免稅的回函,所以伊才在開立的發票上勾選免稅,現在財政部認為伊要繳稅,伊也沒有意見,實際上也陸續分期補稅中,此部分應屬於政策的變更,伊要繳稅,被告就不能將稅捐的部分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285頁),足認原告於訂約之初,即知本件勞務契約無須繳納營業稅,故不能將營業稅額納入價金一部而向被告請求付款,惟原告卻仍將無庸繳納之稅額編入所提出之給付結構明細表,並於每月申領時列為價金請求被告付款,故被告發現此情,先後發函促請原告限期說明,否則即追索溢繳稅額及按月自價金中扣除,有被告106年7月6日高總秘字第1061400487號、106年7月13日高總秘字第10614005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181至182頁),並依照系爭契約書第五條(十)規定逐月自價金中扣繳,及自保證金追繳扣還已給付之營業稅額,被告前開追繳扣抵行為,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依兩造約定所為,難謂有剋扣不付之情形。⒊又原告固以:原本無須課稅,但現已被追課等語而為主張,

並提出國稅局花蓮分局108年12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8031419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然而本件系爭勞務契約之履約期間係自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系爭擴充契約之履約期間係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業據上述,則兩造契約效力亦自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3月31日履約期滿時即行消滅,原告執國稅局花蓮分局於契約消滅後所作成之行政釋令為據,向被告回溯請求給付營業稅,尚有未合。

⒋至原告所提花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花高109年度上易字第1

3號事件關於營業稅部分判決之意旨,惟該案之案件事實與本件案件事實尚屬有別,無法逕自比照援引,併此敘明。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勞健保費、勞退金及營業稅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一 106年5月至107年11月按月扣除款┌─────┬────┬─────┐│月分 │ 營業稅 │勞健保費與││ │ │勞退金 │├─────┼────┼─────┤│106年5月 │ 56000 │ │├─────┼────┼─────┤│106年6月 │ 124800 │ │├─────┼────┼─────┤│106年7月 │ 126400 │ │├─────┼────┼─────┤│106年8月 │ 132800 │ 26165 │├─────┼────┼─────┤│106年9月 │ 134400 │ 47288 │├─────┼────┼─────┤│106年10月 │ 136000 │ 51070 │├─────┼────┼─────┤│106年11月 │ 128000 │ 47288 │├─────┼────┼─────┤│106年12月 │ 126400 │ 47288 │├─────┼────┼─────┤│107年1月 │ 126400 │ 22468 │├─────┼────┼─────┤│107年2月 │ 126400 │ 21471 │├─────┼────┼─────┤│107年3月 │ 123200 │ 18831 │├─────┼────┼─────┤│107年4月 │ 121600 │ 40274 │├─────┼────┼─────┤│107年5月 │ 126400 │ 38822 │├─────┼────┼─────┤│107年6月 │ 126400 │ 36314 │├─────┼────┼─────┤│107年7月 │ 129600 │ 36314 │├─────┼────┼─────┤│107年8月 │ 136000 │ 56114 │├─────┼────┼─────┤│107年9月 │ 137600 │ 44234 │├─────┼────┼─────┤│107年10月 │ 129600 │ 41594 │├─────┼────┼─────┤│107年11月 │ 132800 │ 36637 │├─────┼────┼─────┤│合計 │0000000 │ 612172 │└─────┴────┴─────┘附表二 107年11月至108年3月按月扣除款┌─────┬────┬─────┐│月分 │ 營業稅 │勞健保費與││ │ │勞退金 │├─────┼────┼─────┤│107年12月 │ 134400 │ 32677 │├─────┼────┼─────┤│108年1月 │ 137600 │ 41594 │├─────┼────┼─────┤│108年2月 │ 139200 │ 36637 │├─────┼────┼─────┤│108年3月 │ 139200 │ 44557 │├─────┼────┼─────┤│合計 │ 550400 │ 155465 │└─────┴────┴─────┘附表三 105年12月至106年8月追繳款┌─────┬────┬─────┐│月分 │ 營業稅 │勞健保費與││ │ │勞退金 │├─────┼────┼─────┤│105年12月 │ 107300 │ │├─────┼────┼─────┤│106年1月 │ 128000 │ 1904 │├─────┼────┼─────┤│106年2月 │ 128000 │ 5686 │├─────┼────┼─────┤│106年3月 │ 116800 │ 5686 │├─────┼────┼─────┤│106年4月 │ 121600 │ 9468 │├─────┼────┼─────┤│106年5月 │ 64000 │ 28378 │├─────┼────┼─────┤│106年6月 │ │ 43506 │├─────┼────┼─────┤│106年7月 │ │ 43506 │├─────┼────┼─────┤│106年8月 │ │ 19862 │├─────┼────┼─────┤│合計 │ 665700 │ 157996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