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鍾一寧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張任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1 ⑴部分面積97.05 平方公尺及編號682 ⑴部分面積27.2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鋪設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反訴被告應自通行第一項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7,637 元。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681 、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1 ⑴部分面積97.05 平方公尺及編號682 ⑴部分面積27.2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鋪設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通行上開土地之償金。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所生,兩者間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685 、687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規定,伊得請求通行被告所管理系爭681 、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1 ⑴部分面積97.05 平方公尺及編號682 ⑴部分面積27.25 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將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暨容忍伊鋪設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其次,關於被告所提反訴部分,其請求之通行償金過高,伊於系爭685 、687 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年收入至多僅新台幣(下同)3 萬餘元,實難負擔被告所主張之數額,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即每年5,
728 元較為適當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681 、68
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1 ⑴部分面積97.05 平方公尺及編號682 ⑴部分面積27.2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鋪設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反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則以:關於系爭685 、687 地號土地為袋地,及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伊均不爭執。惟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伊得請求原告給付通行償金,且依伊自行委託他人鑑定之結果,通行償金應以每年1 萬7,990 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則聲明:反訴被告應自通行系爭681 及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1 ⑴部分面積97.05 平方公尺及編號68
2 ⑴部分面積27.25 平方公尺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 萬7,990 元。
四、查系爭685 、687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現為原告種植香蕉、檳榔使用;系爭681 、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1 ⑴、681 ⑵部分土地上,僅有雜樹數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
3 、41-43 、49-51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109 、113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距系爭685 、687 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屏東縣○○鄉○○路,且如附圖所示編號681 ⑴、682 ⑴部分土地上,僅有雜樹數棵,被告就此部分土地為原告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並不爭執,堪認系爭685 、687 地號土地,以通行系爭68
1 、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1 ⑴部分面積97.05 平方公尺及編號682 ⑴部分面積27.25 平方公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就系爭618 、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1
⑴、682 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有如前述,且上開通行範圍上有雜樹數棵,須除去後始得通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開設道路,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685 、687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360.86平方公尺,衡情有鋪設級配道路,供農用機具通行之必要,則原告請求鋪設級配道路,於法亦屬有據。其次,系爭土地上之雜樹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應屬土地成分,原告既有通行及開設道路之必要,該地上物對原告之通行即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請求容忍原告鋪設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均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之土地倘屬城市地方土地,其償金亦應有上開土地法所定限制之適用。查系爭681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系爭68
2 地號土地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17 、219 頁)。又系爭681地號土地109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 元,系爭682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240 元,本院審酌系爭681 、682地號土地目前地上僅有雜樹數棵,系爭681 地號土地臨屏東縣○○鄉○○路,半徑1 公里內有公園、市場、銀行、派出所、鄉公所及學校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258 頁),且系爭681 、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1 ⑴、682 ⑴部分係供原告通行,俾使原告得在其所有685 、687 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因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償金,以各按系爭68
1 、682 地號土地109 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較為適當,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償金額即為7,637 元(計算式:97.05 ×1900×4/ 100+27.25 ×240 ×4/100 =7637,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681 、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1 ⑴部分面積97.0
5 平方公尺及編號682 ⑴部分面積27.2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鋪設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通行系爭681 及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1 ⑴部分面積97.05 平方公尺及編號682 ⑴部分面積27.25 平方公尺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其1 萬7,990 元,於如主文第4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欲通行系爭681 、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1 ⑴及編號682 ⑴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償金,屬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本訴部分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為有理由,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