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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謝瑞文被 告 楊富員

楊素寬

楊惠芹

楊愼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富員、楊惠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應由被告楊素寬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應由被告楊慎軒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富員、楊惠芹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中百分之六十二與被告楊素寬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二與被告楊慎軒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富員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被告楊素寬就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與被告楊富員為共同借款人),被告楊素寬、楊惠芹、楊慎軒並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分別簽訂借款契約書,被告楊富員、楊素寬、楊惠芹、楊慎軒(以下合稱被告楊富員等4人)亦分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供原告擔保,被告楊富員並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惟被告楊富員、楊素寬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款契約書第5、7條之約定,附表一所示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楊富員、楊惠芹應連帶給付原告228萬元,其中被告楊素寬應連帶給付183萬元,其中被告楊慎軒應連帶給付30萬元,並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富員等4人則以:附表一所示借款並無被告楊素寬、楊惠芹、楊慎軒與原告約定為連帶保證人,又附表二所示本票亦未載明利息計算數額,故年息逾6%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又原告交付借款本金時皆已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原告自不得請求未交付之借款,且被告楊富員及楊惠芹於借款期間已償還65萬7,725元,另被告楊富員於109年2月1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係基於被告楊富員積欠之利息而簽立,被告楊富員並未實際領取此部分之借款,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請求之借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㈠被告楊富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

書,而被告楊素寬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則與被告楊富員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另上開借款契約書內有關「保證人」欄之簽名,均為被告楊素寬、楊惠芹、楊慎軒所親簽,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㈡被告楊富員、楊素寬、楊惠芹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3、5所

示之本票;被告楊富員、楊惠芹、楊慎軒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被告楊富員、楊惠芹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6之本票,此有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㈢被告楊富員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供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㈣被告楊富員、楊素寬借款當日所繳納之手續費及預繳利息如附表三所示。

㈤被告楊富員已清償之金額及日期如附表四所示。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本金應為若干?附表一編號6之借

款是否存在?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㈢被告楊素寬、楊惠芹、楊慎軒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本金應為若干?附表一編號6之借

款是否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則依前揭說明,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如已預扣利息部分,自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分別足額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本金後,被告楊富員始將附表三編號1至9之利息、手續費交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為證,而借款契約書第2條確已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並經借款人即被告楊富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借款契約書,被告楊素寬於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契約書簽名確認收受無誤,惟被告楊富員交付之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利息、手續費既與各筆借款之借款日相同,而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借款利息之支付期限為每月1日,被告楊富員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9之利息、手續費時,就其應繳納利息之期限尚未屆至,則被告楊富員交付之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利息、手續費即與預扣之情狀無異,附表一編號1至5之借款本金數額即應扣除同日所交付之利息、手續費。

2.原告雖又主張手續費性質上為其找尋金主而應由借款人給付之酬金等語,然本件借款為原告與被告楊富員、楊素寬間之借貸關係,與原告是否尋求金主協助借貸並無關連,且細繹附表一編號1至5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其中並無任何一處記載該借款與其他提供資金之金主相關,佐以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其立法目的為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並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是縱原告係以手續費之名目要求被告楊富員支付,然此部分款項,並無從列入本金數額,是被告楊富員所支付之附表三編號1至5之手續費,亦應自借款本金中扣除。

3.被告楊富員等4人抗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係基於被告楊富員積欠之利息而簽立,被告楊富員並未實際領取此部分之借款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6之借款契約書第1條既已詳載原告於109年2月1日將15萬元借貸予被告楊富員,被告楊富員、楊惠芹於同日並簽發附表二編號6之本票交予原告,被告楊富員復於上開借款契約書第2條末段簽名確認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5萬元借款,則原告與被告楊富員就附表一編號6確已成立1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楊富員等4人雖抗辯未收受15萬元借款,惟迄至言詞辯論為止,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楊富員等4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4.從而,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本金為28萬3,065元(計算式:30萬元-手續費9,000元-利息7,935元=28萬3,065元)、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本金為56萬6,517元(計算式:60萬元-手續費1萬8,000元-利息1萬5,483元=56萬6,517元)、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本金為56萬7,291元(計算式:60萬元-手續費1萬8,000元-利息1萬4,709元=56萬7,291元)、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本金為27萬7,500元(計算式:30萬元-手續費1萬5,000元-利息7,500元=27萬7,500元)、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本金為30萬2,536元(計算式:33萬元-手續費9,900元-利息1萬7,564元=30萬2,536元)。附表一編號6之借款本金為15萬元。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富員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分別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其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於108年5月31日即已屆清償期,且僅有被告楊惠芹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楊惠芹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詳後述),屬已屆清償期且擔保最少之債務,被告楊富員於108年4月9日開始清償之金額自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另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約定月息為2.5%,利率較附表一編號1至3之借款利率為高,且借款本金亦較附表一編號6之借款本金為高,是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抵充完畢後,被告楊富員其餘清償之款項用以抵充附表一編號4之債務,對被告楊富員而言獲益最多,故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抵充完畢後,其餘清償金額再接續抵充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

2.附表一編號4、5之借款均約定按月息2.5%計息,雖該利息之約定已逾借款當時之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惟被告楊富員既已任意給付,依前揭所述,原告仍得依兩造間之約定合法受領,是如將被告楊富員於附表四所為之給付,先抵充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再抵充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另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本件借款並無費用產生),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則抵充順序即如附表五、六所示,被告楊富員最後清償日期至109年7月7日止,故計算至109年7月7日止,被告楊富員尚欠附表一編號1借款28萬3,065元、編號2借款56萬6,517元、編號3借款56萬7,291元、編號4借款5萬4,277元、編號6借款15萬元,以上總計162萬1,150元。

3.次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是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無效。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之借款利息約定月利率2%,編號4、6之借款利息約定月利率為2.5%,是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之利息為年息24%、附表一編號4、6之借款年息為30%,其借款利率已超過上述法定利率,故以原告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僅得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並就其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4.關於違約金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款契約書第7條均約定:「乙方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自乙方應清償期日翌日起,其違約金應以未清償金額年息30%每日單利計息」,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契約已約定高額之利息,如加計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顯已高於法定最高利率甚鉅,如併以違約金之年息比例計算,於債務人遲延給付2年後,其違約金總額加計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恐已超過本金總額,是衡酌上情,應認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法定最高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顯屬過高,並不可採。

㈢被告楊素寬、楊惠芹、楊慎軒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

1.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素寬、楊惠芹、楊慎軒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內「保證人」欄簽名,惟借款契約書第11條既約定:「保證人對於乙方關於本契約之返還本金、給付利息、違約金等義務不履行時,願負履行責任,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是依上揭裁判要旨所示,被告楊素寬、楊惠芹、楊慎軒自應與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而被告楊富員、楊素寬既分別向原告借貸附表一所示借款,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且附表一之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楊素寬、楊惠芹、楊慎軒自應負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2.基此,被告楊惠芹為附表一編號1至4、6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楊富員負連帶清償責任,附表一編號1至4、6之借款尚有162萬1,150元未清償,被告楊富員、楊惠芹應連帶清償。被告楊素寬為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共141萬6,873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楊慎軒為附表一編號4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附表一編號4借款尚有5萬4,277元未清償,被告楊慎軒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富員、楊惠芹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1,150元,其中141萬6,873元應由被告楊素寬連帶給付,其中5萬4,277元應由被告楊慎軒連帶給付,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一: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期、金額、利息明細表編號 借款日 借款本金 月息 借期迄日 借款人 「保證人」欄內之姓名 1 108.1.22 30萬元 2% 113.12.31 楊富員 楊素寬、楊惠芹 2 108.1.23 60萬元 2% 113.12.31 楊富員 楊素寬、楊惠芹 3 108.1.25 60萬元 2% 113.12.31 楊富員 楊素寬、楊惠芹 4 108.1.31 30萬元 2.5% 113.12.31 楊富員 楊慎軒、楊惠芹 5 108.3.28 33萬元 2.5% 108.5.31 楊富員、楊素寬 楊惠芹 6 109.2.1 15萬元 2.5% 111.12.31 楊富員 楊惠芹

附表二:本票明細表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號 1 108.1.22 楊富員、楊素寬 30萬元 569859 2 108.1.23 楊富員、楊素寬 60萬元 569860 3 108.1.25 楊富員、楊素寬、楊惠芹 60萬元 511726 4 108.1.31 楊富員、楊惠芹、楊慎軒 30萬元 569863 5 108.3.28 楊富員、楊素寬、楊惠芹 33萬元 569864 6 109.2.1 楊富員、楊惠芹 15萬元 569866附表三:手續費、預繳利息明細表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8.1.22 9000元 繳納手續費 2 108.1.22 7935元 預繳利息 3 108.1.23 1萬8000元 繳納手續費 4 108.1.23 1萬5483元 預繳利息 5 108.1.25 1萬8000元 繳納手續費 6 108.1.25 1萬4709元 預繳利息 7 108.1.31 1萬5000元 繳納手續費 8 108.1.31 7500元 預繳利息 9 108.3.28 9900元 繳納手續費 10 108.3.28 1萬7564元 預繳利息附表四:清償明細表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 1 108.4.9 3萬7500元 2 108.5.9 3萬7500元 3 108.6.6 3萬7500元 4 108.7.1 1萬7325元 5 108.7.5 3萬7500元 6 108.8.1 1萬7325元 7 108.8.19 3萬7500元 8 108.8.29 1萬7325元 9 108.10.1 1萬7325元 10 108.10.30 9萬2500元 11 108.12.1 1萬7500元 12 108.12.31 1萬7325元 13 109.1.10 3萬7500元 14 109.1.31 1萬9600元 15 109.3.4 2萬元 16 109.4.1 2萬1000元 17 109.4.30 5萬8500元 18 109.5.31 3萬7500元 19 109.6.2 2萬1000元 20 109.7.7 5萬8500元附表五:抵充附表一編號5借款之抵充明細表期間 日數 借款本金 日息 應付利息 還款日期及金額 扣除利息 可扣本金 剩餘本金 剩餘利息 108.3.28~108.4.9 12 附表一編號5借款本金 30萬2536元 244元 2928元 108.4.9 3萬7500元 2928元 3萬4572元 26萬7964元 0元 108.4.10~108.5.9 29 26萬7964元 216元 6264元 108.5.9 3萬7500元 6264元 3萬1236元 23萬6728元 0元 108.5.10~108.6.6 27 23萬6728元 191元 5157元 108.6.6 3萬7500元 5157元 3萬2343元 20萬4385元 0元 108.6.7~108.7.1 24 20萬4385元 165元 3960元 108.7.1 1萬7325元 3960元 1萬3365元 19萬1020元 0元 108.7.2~108.7.5 3 19萬1020元 154元 462元 108.7.5 3萬7500元 462元 3萬7038元 15萬3982元 0元 108.7.6~108.8.1 26 15萬3982元 124元 3224元 108.8.1 1萬7325元 3224元 1萬4101元 13萬9881元 0元 108.8.2~ 108.8.19 17 13萬9881元 113元 1921元 108.8.19 3萬7500元 1921元 3萬5579元 10萬4302元 0元 108.8.20~108.8.29 9 10萬4302元 84元 756元 108.8.29 1萬7325元 756元 1萬6569元 8萬7733元 0元 108.8.30~108.10.1 32 8萬7733元 71元 2272元 108.10.1 1萬7325元 2272元 1萬5053元 7萬2680元 0元 108.10.2~108.10.30 28 7萬2680元 59元 1652元 108.10.30 9萬2500元 1652元 9萬848元 附表編號5借款清償完畢,尚餘1萬8168元可清償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 0元 一、計算式:借款本金月息2.5%÷31=日息金額;日息金額日數=應付利息金額。 二、附表編號5之借款已清償完畢。附表六:抵充附表一編號4借款之抵充明細表期間 日數 借款本金 日息 應付利息 還款日期及金額 扣除利息 可扣本金 剩餘本金 剩餘利息 108.10.31~108.12.1 31 附表一編號4借款本金27萬7500元 224元 6944元 108.12.1 1萬7500元+1萬8168元=3萬5668元 6944元 2萬8724元 24萬8776元 0元 108.1.31~108.12.31 334 24萬8776元 201元 6萬7134元 108.12.31 1萬7,325元 1萬7325元 0元 24萬8776元 4萬9809元 109.1.1~ 109.1.10 9 24萬8776元 201元 5萬1618元 109.1.10 3萬7500元 3萬7500元 0元 24萬8776元 1萬4118元 109.1.11~ 109.1.31 20 24萬8776元 201元 1萬8138元 109.1.31 1萬9600元 1萬8138元 1462元 24萬7314元 0元 109.2.1~ 109.3.4 32 24萬7314元 199元 6368元 109.3.4 2萬元 6368元 1萬3632元 23萬3682元 0元 109.3.5~ 109.4.1 27 23萬3682元 188元 5076元 109.4.1 2萬1000元 5076元 1萬5924元 21萬7758元 0元 109.4.2~ 109.4.30 28 21萬7758元 176元 4928元 109.4.30 5萬8500元 4928元 5萬3572元 16萬4186元 0元 109.5.1~ 109.5.31 30 16萬4168元 132元 3960元 109.5.31 3萬7500元 3960元 3萬3540元 13萬646元 0元 109.6.1~ 109.6.2 1 13萬646元 105元 105元 109.6.2 2萬1000元 105元 2萬895元 10萬9751元 0元 109.6.3~ 109.7.7 34 10萬9751元 89元 3026元 109.7.7 5萬8500元 3026元 5萬5474元 5萬4277元 0元 一、計算式:借款本金月息2.5%÷31=日息金額;日息金額日數=應付利息金額。 二、附表編號4之借款剩餘本金5萬4277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