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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被 告 郭柯金柳

林碧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被 告 錢春進法定代理人 錢亦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四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己○○於次序3受分配之新臺幣九千六百元、次序8受分配之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丙○○於民國86至88年間陸續向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下稱高雄二信),至88年3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二信對丙○○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促字第253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強制執行換發89年執字第301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高雄二信於92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泰資管公司),永泰資管公司於95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管公司),兆豐資管公司又於97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管台灣分公司),富析資管台灣分公司復於100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經綸資管公司),經綸資管公司再於108年7月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9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經丙○○之同住人陳立有於109年6月23日收受,是上開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

(二)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1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字第500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經將系爭土地查封拍賣,原告就拍賣價金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惟系爭土地上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己○○、乙○○○、甲○○,對丙○○應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被告己○○等人應各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三)縱認被告己○○等人之抵押債權為真,惟被告乙○○○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88年4月19日、到期日為89年4月19日,被告甲○○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88年5月10日、到期日為89年5月9日,均已逾本票3年請求權時效,即便係借貸關係,其債權亦分別於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10日已時效完成;另被告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其抵押債權清償期載為89年1月28日,若存在借貸關係,應至104年1月29日已時效完成,被告己○○等人復未於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業已消滅,故其債權不得再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原告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丙○○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己○○等人之抵押債權剔除,重新製作分配表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3、8即被告己○○之執行費9,600元、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12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9即被告乙○○○之執行費8,000元、與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2,162,03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6、9即被告甲○○之執行費8,030元、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與第三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甲○○: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歷次債權轉讓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丙○○,

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簽收回執亦非由丙○○本人簽收,故被告否認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合法通知丙○○,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主張丙○○之權利,是原告既非丙○○之合法債權人,應不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⒉丙○○前分別於88年2月11日、4月8日、10月25日、12月29日書

立借據向被告乙○○○借款共100萬元,另於88年4月23日書立借據向被告甲○○借款50萬元,並開立本票交被告乙○○○、甲○○收執,是被告乙○○○、甲○○對丙○○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並經丙○○到庭證稱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二人借款,且被告乙○○○迄至110年農曆過年前,每年都會向丙○○催討借款,另被告甲○○於102年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均經丙○○向其請求延期清償或暫勿強制執行,足見丙○○承認對被告二人之債務,則被告二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即存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應重行起算,故被告二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法定代理人戊○○:伊父親之前生病很久,出車禍後意識就不清,也來不及交待財務狀況,目前是失智狀態,經法院指定我擔任監護人,但伊姐姐丁○○曾經幫父親處理跟丙○○之間的借貸,有跟著父親去旗津交付現金給丙○○,也聽過父親說丙○○有簽立借款的本金本票及利息支票。伊父親生病初期一直有提及丙○○欠他錢,要伊跟姐姐注意這件事,伊姐姐每年都有打電話給丙○○催討,後來伊父親失智,姐姐出嫁,改由伊打電話向丙○○催討,丙○○跟我們說有意願要還,但是他沒錢,叫我們給他緩一緩,且說土地已給我們設定了,叫我們不用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債務人丙○○於80幾年間向高雄二信陸續借款未為清償,高雄二信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供高雄二信收執。

(二)嗣高雄二信於92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永泰資管公司,永泰資管公司於95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管公司,兆豐資管公司於97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富析資管台灣分公司,富析資管台灣分公司於100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管公司,經綸資管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後,於110年1月19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至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處,於110年1月20日由名為「陳立有」之現住戶代為收受送達。

(三)系爭土地係丙○○、郭信雄(即被告乙○○○之配偶)、謝竹琳(即被告甲○○之配偶,於110年4月20日死亡)於81年6月22日合資買受,其中丙○○應有部分3/10、郭信雄應有部分3/10、謝竹琳應有部分4/10(謝竹琳於99年4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四)丙○○以其系爭土地按次序為被告己○○、乙○○○、甲○○設定抵押權,其中第一順位被告己○○有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88年1月29日至89年1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89年1月28日;第二順位被告乙○○○有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89年4月19日,丙○○並開立同等面額本票1紙、收據共4紙交被告乙○○○收執;第三順位被告甲○○有擔保債權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89年5月9日,丙○○並開立同等面額本票1紙、借據1紙交被告甲○○收執。

(五)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就丙○○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裁定准予拍賣,同年8月26日確定在案。

(六)被告甲○○於109年10月16日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丙○○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11月17日函請被告己○○、乙○○○陳報實際債權額,其中僅被告乙○○○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並聲明參與分配。

(七)原告於得知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後,於110年1月20日具狀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八)系爭土地經於110年2月18日以360萬元拍定,被告甲○○、共有人郭信雄表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分別承買應有部分3/20,價金均為180萬元,被告甲○○、共有人郭信雄均予繳清,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據各該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丙○○間均無借貸關係存在,或縱認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故請求將被告3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償金額均予剔除,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其債權係丙○○向高雄二信借款未清償之借款,前經執行無果而核發,嗣高雄二信、永泰資管公司、兆豐資管公司、富析資管台灣分公司、經綸資管公司彼此間依次轉讓前開債權,原告終於108年7月16日受讓債權,並於110年1月19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至丙○○位在高雄市旗津區之居處,於110年1月20日由名為「陳立有」之現住戶代為收受送達。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前係丙○○、郭信雄(即被告乙○○○之配偶)、謝竹琳(即被告甲○○之配偶,於110年4月20日死亡)於81年6月22日合資買受,其中丙○○應有部分3/10、郭信雄應有部分3/10、謝竹琳應有部分4/10(謝竹琳於99年4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嗣被告甲○○於109年10月16日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將丙○○所有系爭土地予以查封拍賣,且於109年11月17日函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己○○、乙○○○陳報實際債權額,僅被告乙○○○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並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則係探得前開強制執行之情後,於110年1月20日具狀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後系爭土地經於110年2月18日以360萬元拍定,被告甲○○、共有人郭信雄表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分別承買應有部分3/20,價金均為180萬元,被告甲○○、郭信雄均予繳清,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據各該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讓渡書與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乙○○○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及本票、被告甲○○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57至61、63至75、77至81、83至87、89至93、95至99頁),並經依職權調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

(二)原告受讓債權之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丙○○: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其效力之發生則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故於為非對話意思表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規定以定其效力。

⒉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而不以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收受為必要,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即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⒊經查,原告於存證信函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寄送丙○○戶籍地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由現住戶陳立有代為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而前開陳立有為丙○○親家,丙○○亦偶爾回去戶籍地,因主要是依隨工作地點而居住等情,亦據丙○○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是可見丙○○確實會回戶籍地居住,否則陳立有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為其代收信件,依前所述,可認定原告所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已處於丙○○支配範圍、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發生事實通知之效力,從而,自亦對丙○○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之詞,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甲○○對丙○○有抵押債權存在: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證稱:我認識被告乙○○○、甲○○,我們合夥去買系爭土地

,被告乙○○○好像付3/10或4/10,被告甲○○也是差不多,被告己○○是朋友介紹,不算股東,是我借錢的對象。我們合夥買系爭土地,我要付其中54坪的錢,約500萬元左右。我買地時沒有資金缺口,但因為土地7、8年都賣不出去,資金無法回籠,且我的生意因為把錢投資在上面受影響,另外家人罹癌也要金錢支出,所以有欠錢,我跟合夥人借錢,也有跟被告己○○借錢。系爭土地是按照出資的比例,各自持分。我跟被告乙○○○總共借了100萬元,分4次借,在還沒有設定抵押之前,我就先借10萬、10萬共2次,設定之後,再補足100萬元,我有簽4張借據,其上的日期就是借錢的日期,一手交錢,一手簽借據,有算利息,但我付不出來,被告乙○○○有跟我催討,差不多一年要2、3次,最近一次是110年農曆年前10天左右,我知道他在家裡摔跤,就打電話去慰問他,並稍微提一下還錢的事情,因為他知道我現在不方便。另被告甲○○有跟我講過欠的錢要處理,講好多次,102年間那時候就有說過,我們每幾個月就會見一次面,我會去拜訪他,我知道他去查封我的土地,他有告訴我,我有跟他說沒辦法,能處理就去處理,我也知道他102年間就拿到拍賣土地的裁定,我也有收到裁定,我跟他說暫時先不要賣,我會想辦法。我向被告甲○○先後借錢8、9次,有時候3萬,有時5萬,總共50萬元,我有簽借據給他,也有設定抵押。他們二人借錢給我,都是拿現金,我也有簽本票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0、186頁),參以丙○○係於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高雄二信借貸,自88年3月間未依約清償,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並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21、57至59頁),可見丙○○約於87、88年間開始,即明顯有資金用度需要而須借錢支應之必要,則其除向金融機構借貸外,再向友人即被告乙○○○、甲○○調度支借,尚合情理。又觀丙○○簽立交予被告乙○○○、甲○○收執之借據共5紙(見本院卷第149至155、161頁),其原本經依肉眼觀察,紙張泛黃,紙質較薄,已有多處裂痕缺損,看起來年代較久遠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借據原本在案(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就借據外觀,可認非臨訟假造偽簽而屬真正,另各該借據所載借款日期均於87年4月至88年12月間,且丙○○交付被告甲○○、乙○○○收執之本票,係於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日期同一日即88年5月10日、88年4月20日簽發(見本院卷第87、93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7至18、183至184頁),比照而言,與丙○○亟須用錢之時間段大致重合,再佐以丙○○與被告乙○○○之夫郭信雄、甲○○之夫謝竹琳曾有合資購買土地行為,表示其等間交情匪淺且利益緊密,丙○○因欠錢周轉而向其等借錢應急,即屬可能。

⒊又被告甲○○為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其於102年間以丙

○○積欠借款50萬元未還,而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56號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案經確定,嗣並持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已述及,而丙○○亦悉其情,此據其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足認被告甲○○所為,是保全、實現其債權之積極行為,則若其與丙○○間無抵押債權存在,被告甲○○實無須多此一舉取得前開裁定,且按理丙○○亦會提出異議、舉出反證,主張沒有欠錢事實,不容自己財產因執行程序受損,其未為此,可證被告甲○○對於丙○○應有債權存在。

⒋再系爭土地110年2月18日由訴外人陳則名以360萬元拍定,共

有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之夫郭信雄行使優先承買權,各自以180萬元購得應有部分3/20,經繳足價金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被告郭金柳則早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債權、109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則於110年1月20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不動產拍定筆錄、執行筆錄、繳款收據、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乙○○○民事強制執行呈報狀、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13、114、114反面、116、116反面、126、275、279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05號卷第1至2頁),是被告甲○○、乙○○○之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等實現債權行為,均早於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可見其二人乃為保護自己之權益而為執行行為,非為保護丙○○之財產免遭他債權人執行。又被告甲○○、郭信雄行使優先承買權,因郭信雄與乙○○○為夫妻關係,買受土地應係經二人商議,實可認係被告甲○○、乙○○○須額外出資購買土地應有部分,金額且遠超對於丙○○之債權額,復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固受最高限額之限制,然其金額亦非小,被告甲○○、乙○○○之債權有可能無法完全受償,是若其二人與丙○○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難想像會費心採取上述之執行行為。

⒌綜上事證,仍得間接證明被告甲○○、乙○○○與丙○○間有借貸合

意及直接交付借款之行為,原告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而請求將被告二人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尚屬無據。

(四)被告己○○對丙○○無抵押債權存在: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丙○○證稱:我好像是88年1月份就先跟被告己○○借錢,借現金

100萬元,地點在代書朋友位於高雄市成功一路的事務所,當場先簽抵押權設定文件,隔天去申辦,我只向被告己○○借這一次,印象中好像他女兒有陪他前來,我應該有開本票,只是現在無法確定,我有付利息給被告己○○,每月1萬元至2萬元之間,付了7、8年,我好像開支票給他,且都有兌現,被告甲○○、乙○○○借錢給我,我都沒有付約定的利息,被告己○○最後一次約於107、108年間透過別人拿到我的電話跟我要求還錢,但我沒有能力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180至182頁);被告己○○之女丁○○證稱:我看過丙○○,時間很久了,當時是我父親借錢給他,是我父親說跟他一起去,我就跟去了,去一家代書事務所,沒有印象事務所在哪裏,我只跟父親去過一次,我沒有印象丙○○向我父親借了多少錢,但丙○○有簽本票,父親並叫我收好。我父親是當場給現金,借款條件我不清楚,都是父親跟對方說,丙○○剛開始有還利息,之後就沒有,我們有打電話向他催討,父親生病前,是父親打給他,生病後換我打電話,跟他要利息,父親生病已經很久了,印象中他不能自己處理這些事情已有7、8年。

本票自我結婚後,我就交給妹妹戊○○保管,我不知道丙○○如何還利息,是父親會說,我們催討都是打電話,我們有他的聯絡方式,丙○○有時候會接電話,有時候沒有,他會答應先給利息,但過一陣子就說手頭不方便,請我們給他一點時間,幾乎每次都這樣。我不知道丙○○有沒有拿不動產做抵押以擔保這筆借款。我是104年間結婚,最後一次向丙○○催討應是我結婚前,之後就交代給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5頁)。

⒊查丙○○於87、88年間已有資金需求,雖據上述,然而並非憑

此即可認定丙○○確有向被告己○○借貸及被告己○○有交付借款100萬元之事實,蓋丙○○為債務人、丁○○為被告己○○之女,於本件當事人均有利害關係,彼此利益牽扯,其等證詞難以遽認屬實,應尋其他佐證。又據丙○○所證述,其與被告己○○非如同與被告甲○○、乙○○○間為故舊之交,乃因丙○○有用錢需要而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為純粹借貸關係,交情應屬泛泛,100萬元於30年前亦非小數,被告己○○並知請求丙○○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實難想像丙○○欠債未還,時日甚久,被告己○○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竟不實行抵押權以保障權益。而被告己○○因於104年間車禍致失智而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8月24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戊○○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該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279頁),配合丁○○證詞,可認定被告己○○應於車禍之後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是其並無可能如丙○○所證述,還能於107、108間向友人討要電話門號而撥打電話要債。再者,丙○○所證稱有以支票向被告己○○支付借款利息,亦未見何證據提出,是據上述,丙○○與被告己○○間是否確有有借款關係存在,殊非無疑。

⒋被告己○○於110年3月2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丙○○簽

發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6至178頁),該紙本票上字跡、印文均與丙○○簽發交予被告甲○○、乙○○○收執之前揭本票相同,應係丙○○親自簽發要訛,然民間交付本票之事由多端,非必作為借款之擔保,況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88年1月29日簽立,依丙○○、丁○○上揭證詞,丙○○亦是於該日交付本票予被告己○○收執,按照一般商業習慣及參照丙○○開立之其他本票均是以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日為發票日,按之常理,丙○○於該紙本票上之發票日亦應記載88年1月29日才是,但實際上其卻是先以黑色筆書寫88年2月2日,日後又以藍色筆將「88」年抹銷改為「89」年,是該紙本票之簽發時間、源由、用途猶有可疑,不足為有借款債務之佐證。

(五)原告無時效消滅抗辯權可代位行使:⒈按消滅時效,應請求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定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然必債務人有權利而怠於行使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第三人無權利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⒉查被告甲○○、乙○○○對丙○○有借款債權存在,上已述及,原告

雖主張被告二人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並代位丙○○行使抗辯權等語,然查,丙○○與被告甲○○、乙○○○各自約定借款清償日為89年5月9日、89年4月19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若加計15年時效期間,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於104年5月9日、104年4月19日屆滿。然而,丙○○業已明確證稱:被告乙○○○每一年差不多會向我催討2、3次,最近一次是110年農曆年前10天左右,我知道他在家裡摔跤,就打電話去慰問他,並稍微提一下還錢的事情,因為他知道我現在不方便。又被告甲○○有跟我講過欠的錢要處理,講好多次,102年間那時候就有說過,我們每幾個月就會見一次面,我也知道他102年間就拿到拍賣土地的裁定,我跟他說暫時先不要賣,我會想辦法等語,顯見被告二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因其二人每年向丙○○請求還錢而中斷並逐年重行起算,原告對此則未提出任何反證,從而,原告並無時效抗辯權可資代位行使,自得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對丙○○無抵押債權存在,請求將被告己○○就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