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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許國忠

許林寶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被 告 藍洞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俊愷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25萬元本息,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女許怡婷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即其男友盧大成參加被告之潛水課程,由被告提供潛水裝備,及指派訴外人即教練賴厚任帶領許怡婷、盧大成至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內南灣海域進行潛水活動,嗣因盧大成身體不適,登上潛水平台休息,僅賴厚任與許怡婷再次共同下潛,惟許怡婷於潛水過程中遭遇意外事故,經其他漁船施救、送醫,仍於同日死亡。被告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且具營利性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款規定,原應為其遊客許怡婷投保傷害保險,且其死亡給付之最低保險金額為250萬元,於許怡婷未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時,該保險金額即得作為許怡婷之遺產,而由原告繼承。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未為許怡婷投保傷害保險,致原告於許怡婷死亡後無法獲得最低保險金額25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由原告共同受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許怡婷已領得PADI(Professional Association

of Diving Instructors)之初階開放水域潛水員證書,並有多次自行潛水經驗,其於109年11月21日係為陪同盧大成參加潛水體驗課程,而向被告借用潛水衣、浮力調整背心、氣瓶、調節器、潛水錶等安全無瑕疵之潛水裝備,以跟隨賴厚任、盧大成下潛,於盧大成身體不適、登上潛水平台休息後,復自行起意與賴厚任再次下潛,嗣發生不明意外而死亡。被告並未提供許怡婷有償之帶領潛水服務,僅係無償出借潛水裝備,而無營利行為,即與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自不負有為許怡婷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為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

動且具營利性質者,盧大成於109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體驗潛水活動。

㈡被告於同日提供潛水衣、浮力調整背心、氣瓶、調節器、潛

水錶予許怡婷,並未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許怡婷投保傷害保險。

㈢被告指派賴厚任為盧大成之潛水教練,賴厚任於同日下午帶

同許怡婷、盧大成前往被告設置之潛水平台,於墾丁國家公園內南灣海域從事潛水活動,嗣許怡婷被經「墾丁二號」娛樂漁船將其拉起急救、送醫,惟仍不治。

㈣許怡婷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許國忠、許林寶琴分別為許怡婷之父、母,而為許怡婷之繼承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未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許怡婷投保傷害保

險,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未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許怡婷投保傷害保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按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

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系爭辦法為交通部基於上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第10條第1項規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為確保事故發生後能對遊客更有保障之實務需要與因應立法趨勢;如經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笫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2條附表8項次4、5、6規定,予以裁處。而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則保險之功效,兼具風險分攤與損失補償二者。觀諸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堪認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關於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應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乃希冀透過保險機制,就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可能致生之危險及風險為適度之分攤,使遊客在參與業者所經營之業務即承保之危險事故而發生意外時,縱業者無可歸責之事由,或無賠償之資力,遊客仍可獲得最低保險金額理賠之保障。是以,審酌系爭辦法之法源依據,及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規範效果,堪認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應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係藉由行政措施課予業者投保義務,以保障遊客之權利或利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被告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有為許怡婷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

⑴按系爭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以遊憩為目的,在水

域從事下列活動:游泳、潛水,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許怡婷則曾支付1萬5,000元之費用以參加被告開設之PADI初階開放水域潛水員課程,於109年3月1日領得該課程證書,另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由被告提供氣瓶之暢游方案,契約期間自109年8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其於109年11月21日係為陪同男友盧大成參加潛水體驗課程,而使用被告提供之潛水衣、浮力調整背心、氣瓶、調節器、潛水錶等潛水裝備,跟隨被告為盧大成安排之教練賴厚任及盧大成進行潛水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PADI學生紀錄檔案、暢游方案簽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19至127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95、132頁)。

⑵又許怡婷於109年11月21日進行潛水之經過,經證人賴厚

任到場證稱:「當天早上我帶被告藍洞公司的其他客人前往潛水,中午回來公司後,公司說下午還有1組客人,叫我帶領他們去潛水,我吃完午餐後,客人就來公司了,時間大約為下午1點多,我要帶的客人盧大成是體驗潛水的課程,我就幫他準備裝備,另外1個客人許怡婷是由公司的其他人員幫她準備裝備,準備完成後,公司的其他員工就開車載我們3個和其他客人前往南灣附近的沙灘,然後大家一起搭乘由他人駕駛的水上摩托車所拖行的香蕉船,前往南灣海域中1個固定的平台,抵達平台時大約快2點,我們是直接從平台上下水。因為盧大成是體驗潛水,所以我在平台上有先對他作潛水的教學,之後再帶他下水,盧大成下水後,因為無法平衡水壓,覺得耳朵及頭部有點不舒服,就想要結束潛水,我就帶著他回到水面上,結束潛水,期間大約10分鐘,在這段過程中,許怡婷是跟著我們一起潛水,也跟著我們一起回到水面上。盧大成之後就留在平台上,我和許怡婷就一起繼續潛水,時間大約十幾分鐘,我都是在前方,許怡婷跟在我後面,我不時會回頭確認許怡婷的狀態,但我最後一次回頭時,發現許怡婷在我的上方,幾乎是在水面附近,我就跟著往上游查看她的狀態,我在往上游的過程中,就看到她有正在嘔吐的情形,我浮出水面後,先幫她的浮力調整背心充氣,讓她可以浮在水面上,她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我們附近剛好有一艘船,他們可能觀察到我們有狀況,就靠過來,我就向他們示意我們需要上船,我先幫許怡婷把浮力調整裝備(包括背心及相連的氣瓶、調解器)從身上拿下來,因為那些設備很重,必須先解開,人才拉的上去,船上的人幫忙把許怡婷拉上船,開始幫她急救,我是自己上船,上船後和船上人員輪流幫許怡婷急救,也有先把許怡婷裝備拉上船,然後船就駛回碼頭,之後就由救護車接手送往醫院急救。(問:盧大成的體驗課程是否於其浮出水面後就結束了?)盧大成浮出水面後,我問他是否要再嘗試,他說他不舒服,要結束了。(問:是何人提議要繼續潛水?)當時因為我和許怡婷的裝備都還在身上,我就說要不要再逛一下,許怡婷也說好。(問:是否知悉許怡婷就上開潛水有無付費?)我知道她沒有付費。…(問:如何知道許怡婷沒有付費?)因為我接到的指示就是帶領體驗潛水的課程,許怡婷是跟潛的,是被告公司的人告訴我許怡婷是跟潛者。(問:你是因為知道許怡婷是跟潛者,所以認定她沒有付費,或是確實知道她沒有付費?)因為跟潛者就是不用付費,而且我知道我要帶的體驗潛水課程只有1個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⑶綜上,被告經營之事業包括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並

以此謀利,其與許怡婷間存在既有之消費關係,且許怡婷於109年11月21日所為之潛水活動,係由被告提供潛水裝備,並於得被告同意後,搭乘被告安排之交通工具(車輛、水上摩托車所拖行之香蕉船)抵達潛水地點,跟隨被告指派之教練,陪同友人進行潛水課程,堪認被告屬於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且許怡婷於實質上即為被告所帶領之遊客,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許怡婷投保傷害保險,尚不因被告有無向許怡婷收取參加潛水活動或使用潛水裝備之費用,而為有異之認定。被告抗辯其僅無償出借許怡婷潛水裝備,無營利行為,即無須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許怡婷投保云云,洵無可採。

⒊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應為遊客投保傷害

保險之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乃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許怡婷為其遊客等節,均有如前述,則被告違反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為許怡婷投保傷害保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

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於死亡給付為每一遊客250萬元,同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35條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應為遊

客投保傷害保險部分,因案關業者對於遊客並無保險利益關係,保險公司無法受理由其擔任要保人為遊客投保之傷害保險,爰實務上業者以取得遊客授權代遊客投保方式辦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遊客本人,市面上即有傷害保險商品可供投保,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11年3月2日保局(產)字第11104123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又被告曾代其潛水課程學員向保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保險(包括傷害險)之事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宣、旅行綜合保險單、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41、255至299頁),堪認被告原得向保險公司洽訂傷害保險契約並繳納保費,並以遊客本人為要保人進行投保之方式,履行其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所負之投保義務。原告為許怡婷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許怡婷於進行由被告所帶領之潛水活動中意外死亡,倘被告已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許怡婷投保傷害保險,原告縱非基於受益人之地位,亦得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1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受領死亡給付保險金(最低為250萬元)作為許怡婷之遺產。然因被告違反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定義務,未為許怡婷投保傷害保險,致原告無從取得最低之保險金250萬元作為許怡婷之遺產,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為許怡婷投保之行為係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洵屬有據,並因原告自承其尚未分割許怡婷之遺產(見本院卷第85頁),其就許怡婷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則被告所為之賠償,即應由原告共同受領。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