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侯鵬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十五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原告甲○之姓名、住址,因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僅以代號代稱被害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來台依親人士,其於民國109 年
2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南灣路某民宿2 樓,見原告就寢之房間無門鎖,人亦熟睡,竟趁機走入房內,徒手撫摸原告胸部、下體處,同時親吻原告嘴巴,而為猥褻之不法行為,嗣因原告察覺有異驚醒,而悉上情。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侵訴字第27號判決被告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侵上訴字第107號判決撤銷原判,另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在案(下稱刑事109 侵上訴107 判決)。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對原告趁機猥褻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使原告身心蒙受創傷,罹患循環性情緒障礙症、原發性失眠症、創傷後壓力症,迄今仍持續就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明:伊不否認曾對原告為上開猥褻犯行,惟伊係因酒醉一時思慮未周所致,經原告反應後即刻停止,侵害時間亦甚為短暫,且被告在台灣並無資產,以打零工維生,原告求償金額高出實務判賠金額甚多,被告實無力支付,故請求酌減至10萬元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不法猥褻侵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得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定明文。查原告遭受被告之不法性侵害行為,勢必造成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精神上亦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平日擔任導遊,月收入2 至3 萬元;被告自陳為大陸地區山東旅遊學校畢業,在台灣沒有工作、無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刑事109 侵上訴107 卷第149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僅予參酌,內容不予揭露)及衡酌原告因此不法侵害事件造成循環型情緒障礙症、原發性失眠症、創傷後壓力症,及強烈負向情緒反應等情狀(見刑事109 侵上訴107 卷第117 至119、第155 至160 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