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BQ000-A108041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複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被 告 郭家瑋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参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訴外人陳建志、鄭旭文、李文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 年4 月13日與陳建志、鄭旭文、李文希等人達成和解,並於110 年8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間與原告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因感情因素而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遂於
108 年5 月13日,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自家兄弟」群組私訊及行動電話等聯絡方式,邀約陳建志、鄭旭文及李文希於同日晚間至其位於屏東縣○○鎮○○村○○路○ 巷之鴨舍會合,陳建志、鄭旭文及李文希遂至前開鴨舍,被告告知陳建志、鄭旭文及李文希其綁架原告之計畫,其等推由李文希租借車輛供被告及陳建志駕駛,鄭旭文分析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提供用於躲避查緝之車牌,李文希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位在屏東縣○○鎮○○路○○○ 號之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跑天下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並駕駛A 車至前開鴨舍交予被告。陳建志於翌(14)日19時30分許,駕駛A 車搭載被告至原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外等候,俟原告出門,被告即強拉原告上A 車後座,並與陳建志共同以被告所購之童軍繩綑綁原告雙手,且向原告恫稱:「再哭、再叫的話,要把妳的手弄斷」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陳建志又駕駛A 車搭載兩造前往高雄市○○區○○號○○道路鳳山交流道附近,被告將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 0號車牌0 面更替A 車原本之車牌,藉以逃避查緝,被告及陳建志另共同以眼罩矇住原告雙眼,以膠帶貼住原告口部及取走原告之行動電話,妨害原告行使求救、通訊之權利,陳建志續駕駛A 車搭載兩造至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附近之倉庫(下稱林邊倉庫),並拘禁原告於林邊倉庫內,拘禁期間,被告於同日21時許,在林邊倉庫內先鬆綁原告雙手,復向原告恫稱:「受僱另外一名不知名人士,只要綁架你就可以拿到錢,你身上的器官很值錢,對方需要」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再以童軍繩綑綁原告雙手、雙腳,以眼罩矇住原告雙眼。嗣李文希至林邊倉庫取回
A 車歸還跑天下租賃公司,同日23時許,鄭旭文亦至林邊倉庫取原告之行動電話分析原告之通聯情形,並將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取走丟棄於某處橋下,陳建志則於同年月15日0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兩造前往訴外人曹玟玥所有之屏東縣○○鄉○○路○○號民宅(下稱林邊民宅),並拘禁原告於林邊民宅內,拘禁期間,陳建志在外等候,被告於同日0 時30分許,在林邊民宅3 樓房間內,以童軍繩綑綁原告雙手、雙腳,復向原告恫稱:「要乖乖待在這裡,因為樓下有一個人在顧,如果要離開的話,可能會被打或被強姦」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權、意思決定自由權,此部分原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惟陳建志、鄭旭文、李文希等人與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原應連帶賠償,其等內部平均分擔1 人20萬元,又原告前已與陳建志、鄭旭文、李文希達成30萬元和解,陳建志、鄭旭文、李文希僅給付15萬元,是陳建志、鄭旭文、李文希尚欠15萬元,被告亦應連帶負擔,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35萬元。另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21時至24時間某時許,在林邊倉庫內,見原告雙手、雙腳遭其綑綁而喪失行動自由之際,違反原告意願以手伸進原告上衣內強行觸摸原告胸部,並親吻原告胸部,復於同年月15日1 時許,在林邊民宅3樓房間內,見原告雙手、雙腳遭其綑綁而喪失行動自由,以手伸進原告之上衣內強行觸摸原告之胸部,並親吻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此部分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為,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權,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㈠關於被告、陳建志、鄭旭文、李文希所為行為構成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之妨害原告之人身自由部分:
1.被告、陳建志、鄭旭文、李文希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先強拉原告上A 車後以童軍繩綑綁其雙手,再以眼罩矇眼、膠帶封口並取走原告之行動電話妨害原告行使求救、通訊之權利,再將原告拘禁於林邊倉庫,復再變換拘禁之地點於林邊民宅,嗣被告、陳建志於108 年5 月15日3 時20分許駕車離開林邊民宅後,原告始趁隙逃離,是其等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期間自108 年5 月14日19時30分許至翌日3 時20分許,期間更以恐嚇原告生命安全之言語恫嚇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恐懼甚深,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事發前係幫被告家人擺地攤,被告為高中畢業,幫忙擺地攤為業,月入約1 萬5,00
0 元,兼衡上開被告、陳建志、鄭旭文、李文希對於原告所為之手段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110 年4 月13日與陳建志、鄭旭文、李文希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約定陳建志、鄭旭文、李文希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其中於110 年5 月15日前應先給付17萬元,其餘13萬元自110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8 日前給付2 萬5,00
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陳建志、鄭旭文、李文希遵期給付第一期頭期款,原告即拋棄民事賠償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陳建志、鄭旭文、李文希迄今僅給付15萬元,並未將第一期頭期款17萬元給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則陳建志、鄭旭文、李文希既未給付完足第一期頭期款,觀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原告仍得對被告求償。而本件因原告與陳建志、鄭旭文、李文希達成和解,自應扣除其等已給付之部分15萬元,則原告就被告私行拘禁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 15萬元=15 萬元)。
㈡關於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部分:查被告
趁原告雙手、雙腳遭其綑綁而喪失行動自由之際,違反原告意願以手伸進原告上衣內強行觸摸原告胸部,並親吻原告胸部,復於同年月15日1 時許再以手伸進原告之上衣內強行觸摸原告之胸部,並親吻原告胸部,對於已經被剝奪人身自由之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之傷害甚鉅,原告並因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上開情事,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0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計算式:15萬元+20萬元=35 萬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見侵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該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已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本件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