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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劉庚停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李佳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23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萬9,545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4萬4,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1 萬4,00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93萬7,336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伊向其承租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內,向伊借款,經伊回絕後,竟徒手毆打伊,致伊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伸手在伊褲袋內,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4,000 元,並致伊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又被告為營造伊同意借款之假象,竟強使伊在其事先備妥之借據上按指印,以示伊自願貸與被告上開借款。其次,被告於108 年10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旁之交岔路口,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腹部鈍傷、小腸穿孔、頭皮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及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伊就強盜部分(含該次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 萬4,00

0 元、醫療費用761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就108 年10月19日之傷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萬2,57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93萬7,336 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7,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處犯強盜、強制及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8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79 號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取現金1 萬4,000 元之事實,被告已視同

自認,而堪信為實在,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萬4,000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83年8 月9 日制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第95條)

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嗣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於94年5 月18日修正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之範圍。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108 年10月4 日強盜行為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240 元及健保給付52

1 元,合計761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108 年10月19日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1 萬2,383 元及健保給付110,192 元,合計12萬2,575 元一節,關於自負額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有據;至健保給付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健保申報點數為11萬192 點,參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108 年第4 季醫院平均點值為0.9293元,換算此部分健保給付金額為10萬2,401 元(計算式:110192×0.9293=102401,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健保給付,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即為11萬5,545 元(計算式:761+12383+102401=115545),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強盜行為,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腹部鈍傷、小腸穿孔、頭皮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及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退休前務農為生,現已退休,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不動產,有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強盜及傷害行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各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2萬9,545 元(計算式:14000+115545+300000+300000=72954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3萬7,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