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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陳建中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被 告 吳律品

陳鏡慧陳享儒陳登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勤研被 告 陳松胤訴訟代理人 王祚媛被 告 陳竹祥訴訟代理人 陳昭信被 告 陳榮煌

陳登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榆被 告 陳聰喜

陳羿妏

黃建陸陳立文陳登城陳李銀花

陳子信

陳冠合陳國華陳顥之陳平原

陳子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武田被 告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陳鎣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分割。

二、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竹祥、陳榮煌、陳立文、陳登城、陳李銀花、陳子信、陳冠合、陳國華、陳顥之、陳平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陳崑鋒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力豪,陳力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

79、38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被告陳欽木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奕甫,原告具狀聲明陳奕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7、253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添賜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致仁,陳致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57、2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奕甫、陳致仁、陳建勳、陳濬紘即陳立勳、陳岱新、陳奇懋、陳建同、陳奕仲於訴訟繫屬中,各將其等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律品、陳鏡慧,吳律品、陳鏡慧聲請代被告陳奕甫、陳致仁、陳建勳、陳濬紘即陳立勳、陳岱新、陳奇懋、陳建同、陳奕仲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及被告陳奕甫、陳致仁、陳建勳、陳濬紘即陳立勳、陳岱新、陳奇懋、陳建同、陳奕仲同意(見本院卷五第61至64、79至80頁),吳律品、陳鏡慧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改列其等為被告。

四、本件被告陳力豪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陳建宏,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撤回對被告陳力豪之起訴,並追加陳建宏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被告陳添財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陳登和,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添財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原告所為上開撤回,足以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不生撤回全部訴訟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建陸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0,為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於92年12月9日辦畢登記;被告陳李銀花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4/49425,為梁秋香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110年2月20日辦畢登記;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2459/0000000,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25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4年4月29日辦畢登記;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梁秋香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告知訴訟狀、民事追加告知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167至169、235、347頁、卷五第58至59、81至85頁),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黃建陸、陳李銀花及原告所分得之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附圖及附表二之二所示方法為分割,而就各共有人多受分配或短少受分配土地部分,則依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1萬5,000元之標準,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登和陳稱:同意按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林子涵、陳聰喜、陳羿妏、黃建陸、陳建宏、陳子信陳稱:同意按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陳松胤陳稱:大致同意按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惟認如附圖所示編號831(19)部分土地應分歸伊及被告陳立文、陳竹祥、陳登城繼續維持共有,較屬適當,且希望如附圖所示編號831(7)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松胤、陳立文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31(15)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立文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31(16)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立文、陳竹祥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31⒄部分土地則希望分歸被告陳竹祥、陳登城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陳享儒、陳登串陳稱:大致同意按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惟認如附圖編號831(19)部分土地應分歸被告陳登串取得,因同段842地號土地亦為被告陳登串所有,日後其可合併使用等語。

㈤被告陳竹祥陳稱: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3至210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陳竹祥雖陳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其餘共有人既有分割之意願,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其單純反對分割,即不足採,併此敘明。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現況附表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

到場勘查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85、355至360、443頁),並有房屋稅稅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35頁),堪以認定。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所表達之意見,均以附圖各編號土地為依據,僅就部分位置分配予何人,尚有歧見,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應按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二所示方法分割,然倘依其主張之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31(5)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平原、陳建宏3人共有;編號831(12)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陳李銀花等10人所共有,均非妥適,理由如下:

①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831(5)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8

31(5)部分土地面積僅55平方公尺,地形呈三角形,屬形狀不規則之畸零土地,且依現況附表可知其上有訴外人建物使用,其北側相鄰如附圖所示編號831(4)部分土地則由原告取得。是就土地利用之整體性而言,倘將之與原告所取得之相鄰如附圖所示編號831(4)部分土地一併分歸原告,原告日後尚得視實際使用情形予以整體利用,較能發揮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尤以如附圖所示編號831(5)部分土地本身面積非大,且為畸零地,若依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方案,將之分歸原告及被告陳平原、陳建宏3人繼續共有,除使1筆本已形狀不規則之土地再形成多數人共有之狀態外,日後如因現有訴外人建物占用而涉及拆屋還地、土地返還或其他權利行使之爭議,亦將增加共有關係下之管理、處分及訴訟上之複雜性。反之,由取得相鄰於該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31(4)之原告單獨取得該筆土地,可使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單純,日後縱有與現占有人間之土地使用或返還爭議,亦較有利於權利之行使及土地利用。

②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831(12)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

831(12)部分土地面積約118平方公尺,且依現況附表及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所陳意見可知,因其上現有訴外人使用之三合院建物,故並無共有人積極主張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31(12)部分土地之意願,於此情形下,原告逕主張將之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方案,分歸由被告陳李銀花等10名特定共有人繼續共有,即應說明何以由該10名共有人取得,而非由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合理依據,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說明。況倘以此方案為分割,反而另行形成由被告陳李銀花等10名特定共有人所組成之新共有關係,尤其原告本身亦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於未提出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主張由被告陳李銀花等10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31(12)部分土地之共有權,而將自己及其他共有人排除在外,此種分配結果對全體共有人而言,難認公平。

⑵而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831(19)部分土地,被告陳松胤雖主張應由其與被告陳立文、陳竹祥、陳登城4人繼續維持共有,然被告陳登串既另已取得與之相鄰之同段842地號土地,則其日後即得視實際使用需要,就如附圖所示編號831(19)部分土地及相鄰之同段842地號土地為整體利用,故認此部分土地單獨由被告陳登串取得,較屬公允。⒊依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面積、現況使用情形、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並兼顧裁判分割消滅共有關係及避免形成不必要共有關係之目的,認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及分割後土地權利關係之公平,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至被告陳松胤固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如附圖所示編號831(7)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松胤、陳立文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31(15)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立文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31(16)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立文、陳竹祥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31(17)部分土地則希望分歸被告陳竹祥、陳登城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惟被告陳松胤上開分割意見,與其前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所陳述之分割方案未盡一致,蓋其等先前於歷次分割方案調整過程中,均係以就分得土地由被告陳松胤、陳立文、陳竹祥、陳登城4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方式為其主要分割意見。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本即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利用效益及分割後之通行等一切情狀,選擇整體上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並非共有人於訴訟進行中每次變更其個別分配意見,法院即應隨之反覆調整分割方案,否則不僅難以形成適當且穩定之分割結果,亦無異使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受制於個別共有人於訴訟中反覆變動之主張。而本院所採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就如附圖所示編號831(7)、(15)至(17)部分土地,既已大致依循被告陳松胤等人先前於本件審理中所表達之主要分配意見,即由被告陳松胤、陳立文、陳竹祥、陳登城等人取得繼續維持共有,並未悖離其等原先所表達之主要分割意旨,則本件自無從僅因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個別分配意見,即認應據以調整本院所採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增減各如附表二之一「差額」欄所示。關於應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萬5,000元,有鑑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卷三第11至1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情形、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概要為綜合判斷及分析所為之結論,其鑑定價格堪認與市價相當而屬公允,爰據此計算並諭知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柏瑜現況附表:

附圖編號 地上物 (門牌均為屏東縣萬丹鄉) 使用人 831 聖賢路104巷,東側寬約6.2公尺,西側寬約4.5公尺(均含北側水泥排水溝) 831(1) 未設門牌之加強磚造平房及屋前鐵皮遮雨棚 訴外人 831(2) 門牌聖賢路104巷60號加強磚造連棟2層樓房,大門朝西,彼此間以牆心為界 陳李銀花 831(3) 門牌聖賢路104巷58號加強磚造連棟2層樓房,大門朝西,彼此間以牆心為界 陳平原 831(4) 門牌聖賢路104巷56號加強磚造連棟2層樓房,大門朝西,彼此間以牆心為界 陳建中 831(5) 門牌聖賢路104巷52號加強磚造連棟2層樓房,大門朝西,彼此間以牆心為界 訴外人 831(7) 未設門牌鐵皮平房,作為倉庫使用 陳聰喜、陳羿妏、陳子涵 831(8) 門牌聖賢路104巷32號磚造蓋瓦平房(大門朝東)及其屋前空地,四周設有磚造圍牆 陳登和 831(9) 未設門牌鐵皮倉庫 陳榮煌 831(10)、831(20)至831(22) 門牌聖賢路104巷20號磚造平頂平房(三合院,大門朝南)及前埕 陳子信 831(12) 門牌聖賢路104巷17號磚造蓋鐵皮平房(三合院之東側廂房,大門朝西)及前埕 訴外人 831(13) 未設門牌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大門朝南) 訴外人 831(15) 門牌聖賢路104巷33號磚造蓋瓦平房(三合院之西側廂房,大門朝東) 陳崑鋒 831(17) 門牌聖賢路104巷43、45號磚造蓋瓦平房(大門朝西) 陳崑達所遺 831(18) 門牌聖賢路104巷47號磚造蓋瓦平房(大門朝西) 陳聰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