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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建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登串

陳登和陳享儒

陳子信

陳榮煌陳建宏陳聰喜

陳羿妏

陳子涵

陳冠合陳國華陳顥之吳律品陳鏡慧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松胤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高或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上訴人即原告陳建中就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0萬9,716元(計算式:4300×3954×282459/0000000=80971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