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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湯麗汶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被 告 湯麗勤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湯受(已於民國108年12月8 日死亡)所有,湯受生前名下擁有多筆農地,其子女即兩造、訴外人湯枝煌、湯枝漢、楊湯麗葉無人從事農耕,湯受年老後便將名下農地出租予他人耕作,生前並多次表示伊三位女兒每人要各分配2 分農地。因被告未嫁,湯受名下財產之權狀、證件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嗣於

107 年3 月間依湯受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實際所有權。原告日前因遍尋不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對權狀放置何處亦不復記憶,遂於110 年2 月17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然於公告期間,被告竟提出異議,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仍由其持有中,並未遺失云云,致東港地政拒絕補發新權狀予原告,惟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並無合法灌源或正當理由,自得請求返還。

(二)又原告並無為取得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資格,而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名義之情事,原告前即以在湯受名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同段292-1 土地)上擔任自耕農為由申請農保,湯受死亡後,原告因繼承成為同段292-1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持以申請農保之資格並不會因湯受死亡消失,故無於107 年間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急迫性或必要性,而原告於

107 年3 月間取得湯受分配之農地,即於108 年改以系爭土地之自耕農身份申請農保,亦屬當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持有東港地政權狀字號107 東港地字第004045號,所有權人為湯麗汶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由原告收受。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湯受於84年間單獨贈與被告所有,惟因原告於107 年間多次向兄弟姐妹表示其農保資格係湯受名下之農地,擔心日後父親去世,農保資格將受影響,向兩造之兄姐湯枝煌、湯麗葉請託代為向被告說項,希望被告將名下其中一筆農地以原告名義登記,以符合農保資格中自有農地面積達0.1 公頃之條件。被告基於手足之情,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登記予原告名下,並於移轉登記前表明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土地之管理、處分權限,包含休耕補助請領仍由被告持有,原告亦表示僅係要確保農保資格,不會請領休耕補助,亦不需要所有權狀,被告遂於107 年

3 月間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詎料,被告於110 年

1 月間欲向鄉公所辦理休耕補助時,原告即不願配合提供證件,並提出本件訴訟。原告自始至終皆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持有,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僅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方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持有權狀自有合法權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湯受所有,由湯受於84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 給原告,湯受則於

108 年12月8 日死亡。又依農保資料顯示,原告前於84年間以湯受名下坐落屏東縣南州鄉七塊厝156 、157 地號土地(重測前)作為從事農業生產之自有農業用地,以符合申請農保之資格,於107 年2 月27日是以湯受名下同段292-1 土地作為自有農業用地,於108 年12月30日、109年4 月13日、110 年1 月18日則是以系爭土地作為自有農業用地。又原告於110 年2 月17日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具狀向東港地政申請補發,經被告提出異議,表示權狀在其持有中,並未遺失之旨,東港地政因而駁回原告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人工登記謄本及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農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9、41至42、43、45、115 至125 、129 、139 至209 頁),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湯受生前名下有許多農地,系爭土地是在65年間取得所有權,其年老無力耕作,將其名下農地出租他人耕作以收取租金。湯受5 名子女,無人真正從事農作,湯受生前即多次表示,3 名女兒每個都要分配2 分地,爭土地是107 年3 月間,被告奉湯受指示以贈與方式移轉應有部分1/2 ,伊是實際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借名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是因擔心湯受死亡後,其農保資格受影響,故請託被告將幫忙,被告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言明土地管理、處分權由被告決定,所有權狀亦約定由被告持有保管等語。經查:

1、原告起訴時主張:因遍尋不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復想不起權狀究竟置放於何處,遂於110 年2 月17日向東港地政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1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原告為何要把權狀交給被告?)長期以來父親的土地都是交由湯麗勤處理,所以系爭土地雖然過戶給我們,但大家關係還不錯,因此把權狀交給湯麗勤,認為也沒有關係,但是現在雙方關係惡劣,原告自然要把權狀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是就原告於審理中之陳述,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直以來均在被告持有中一事,知之甚詳,卻向東港地政申請遺失補發,其動機即啟人疑竇。而且如果原告真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諸常理,土地權狀當然是自行保管,並無將其交由他人保管而徒生爭端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為真正,尚難採信。

2、證人湯枝煌證稱:我父親湯受於108 年12月間過世,其在世時有把財產分配登記給子女,但過世後還有7 筆土地尚未分配。原則上是分配給我兄弟2 人及未結婚的妹妹即被告,我父親比較傳統,認為出嫁的女兒有夫家可以扶持,就沒有分給她們。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及我太太照顧我父母,非常辛苦,我父親也覺得也感動,所以才把土地給被告,當作一個保障。我知道原告有保農保,我曾經問過她自己有公司,為何不用勞保卻要農保,她之前以我父親佃農的身分投保農保,但因為父親年紀很大了,她怕不能再使用佃農的身分,所以希望借被告的土地來申請,於家庭聚會時拜託我、另一個妹妹楊湯麗葉向被告請求,被告心軟同意,但跟原告說租金自己要照常收,且原告如果不保農保,土地也要歸還。父親在世時,並沒有說過世後,每個女兒都要分到土地,如果有,在世時就可以辦理。兩造有說好所有權狀要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23 頁)。而證人楊湯麗葉則證稱:父親有說要將系爭土地附近的土地分3 個女兒,每人2 分地,我也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後來只登記在兩造名下,原告使用哪筆土地保農保,我不清楚,原告也沒有在家庭聚會中請我、證人湯枝煌去向被告請求提供土地讓她辦理農保。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於84年間即過戶給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過戶給原告。我自己沒有分到2 分地,其他姊妹也沒有分到,土地原本就是父親用我哥哥、弟弟的名字去買的,被告也沒有分到2 分地。我很忙,我不常回南州老家,有聚會、父親生日、神明生日才會回去,我不知道原告常不常回去,我一年只會在南州碰到原告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47 頁)。證人湯枝煌、楊湯麗葉所為證述內容,各自對於被告、原告有利,然而,由證人湯枝煌上開所述,湯受的土地於其在世時,幾乎都已處分完畢,此與湯受死亡後僅留下7 筆土地之資料吻合(見本院卷第257 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見湯受向來處理土地的態度及作風,即在其生前儘量將土地按己意處理完畢,故若湯受真有各留2 分土地(約合1,940 平方公尺)土女兒的想法,不會僅於家庭聚會時口頭說說,卻毫無實際行動,況且湯受名下7 筆土地,總面積也達4,500 多平方公尺,若真有分配給女兒之意,也已足夠分給原告、楊湯麗葉,根本無須指示被告從已經受贈20多年之系爭土地,從中劃分約僅1.3 分土地給原告,不惟面積不合,且獨漏證人楊湯麗葉,令之一無所得,徒留日後子女間之爭端。從而,證人楊湯麗葉之證詞,不合情理,難可採信,證人湯枝煌之證述,應較符事實而可採。

3、按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 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 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亦為該辦法第8 條第1 、2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本來是使用其父親湯受所有同段292-1 土地以符合前開農保申請之資格要件,而湯受為00年0 月生,其時已近90歲,年事甚高,配偶湯林英於104 年3 月間已死亡,湯受一旦故世,則同段292-1 土地勢必由其子女5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折算面積約僅578 平方公尺,而依前開規定,兄弟姐妹名下農地不能作為申請農保之用,如此原告即面臨湯受隨時可能死亡而農保因而中斷之境地,自有積極尋找其他自有農業用地以使農保存續之必要性及迫切性,因此,原告向被告商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以憑辦理,合於情理,此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隨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自有農業用地,亦足見一斑。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給原告以便其申辦農保,且有約定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其持有權狀有合法權源之辯詞,與客觀事證相符,核可採信。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原告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