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湯麗汶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湯麗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所有權狀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