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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森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學仁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