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鍾曜陽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劉易達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因均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變更一事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重點:
(一)被告與原告之父鍾亦宸平時有金錢往來,至109年5月底計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餘元之金錢糾紛(下稱A債務)存在。原告為解決A債務,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合稱A不動產),給被告配偶陳慧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又於109年6月間,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B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但被告應負責將其上抵押(下稱B抵押權)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借款之債務全部清償後塗銷之。惟原告為辦理A抵押權之登記,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給被告,並一時不察在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及點收交付(下稱B債務),被告所稱匯款交付之670萬元,乃被告與鍾亦宸間之資金往來關係,與B債務無關;被告取得原告印鑑及印鑑證明後,不僅未辦理B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登記及塗銷B抵押權,竟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設定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C抵押權)。嗣因兩造協議以830萬元清償A債務完畢,有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為證,遂辦理塗銷A抵押權登記。因兩造間並無B債務存在,被告所稱之B債務與A債務實為同一,且A債務已於清償後而消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C抵押權應予塗銷;原告原先起訴請求被告塗銷C抵押權登記,但因被告隨後在審理中已為塗銷,故就此部分無繼續訴訟之必要,爰僅請求確認兩造間不存在B債務。
(二)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重點:
(一)兩造間有存在B債務,且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委由訴外人日昇資融有限公司,以匯款方式,借款370萬元給原告;於109年2月間,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330萬元給原告;於109年4月9日,以匯款方式,借款300萬元給原告;前述合計共1000萬元,原告因此於109年5月29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給被告作為擔保及憑據,迄今尚未清償。被告與鍾亦宸間之A債務,與B債務無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於109年5月29日在系爭本票(本院卷第83頁)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25頁)上親自簽名,形式上為真正。
(二)原告於109年6月2日提供其所有A不動產,為被告配偶陳慧玉設定A抵押權。
(三)原告於109年6月4日將其所有B不動產,設定C抵押權予被告。
(四)訴外人日昇資融有限公司有於108年10月29日以轉帳方式匯款給原告370萬元;被告有於109年4月9日以轉帳方式匯款給原告300萬元。
(五)被告與鍾亦宸間有金錢糾紛。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B債務,其一時不察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且B債務與A債務同一,因A債務之清償,已消滅不存在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有存在B債務,與A債務無關等語。因原告就B債務是否仍存在,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本件請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爭點應為:
1、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否知悉或基於錯誤所為?
2、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有無交付金錢1000萬元給原告?有無清償?
(二)原告不能證明不知悉或基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仍應受到拘束。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兩造間就同一事實之存在與否,互為利弊;如舉證不足,應由何人負敗訴之責任,實務上乃進一步以實體法上之規範類型予以分類。也就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該當事實為舉證,並就舉證不足負敗訴之責任;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否認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法律要件,負舉證責任,並就舉證不足負敗訴之責任。此即為舉證責任之一般原則。
2、原告主張不知悉或基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乃就已成立之契約主張有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自應就「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悉及基於錯誤,簽立系爭本票及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云云。惟原告為82年3月間出生之人(本院卷第190頁),簽約時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應知悉其在契約上簽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必須盡到檢視及確認契約內容之責任,不能將其怠於確認之錯誤歸責於被告承擔,而於簽名後恣意反悔。原告既不爭執有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自應盡到檢視及確認契約內容之責任,不能因為其怠於確認而可得不受拘束;原告簽名即為同意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兩造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原告未提出關於簽約時錯誤或不知事情之證據,不能證明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出於其自己之過失,且依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可見,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位置正確,需要時間辨認,顯非輕率或錯誤所為,自不得恣意撤銷其意思表示。即使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原告仍受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法律效力拘束。故原告空言不知悉及基於錯誤簽立系爭本票及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云云,均不足採信,不影響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成立及效力,原告仍應受到拘束。
(三)兩造間有存在B債務,且被告有交付1000萬元給原告,迄今原告已全部清償。
1、兩造間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抗辯已交付借款1000萬元給原告,其中670萬元部分有轉帳紀錄(本院卷第81頁、第1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4點),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存在B債務,且已交付借款給原告一事,確有所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1000萬元,且前述已交付之670萬元,乃被告與鍾亦宸間之資金往來關係,與B債務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92頁);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已如數交付借款給原告。本院認為原告既不爭執被告與原告之父鍾亦宸另有金錢糾紛即A債務,被告有交付給鍾亦宸1000餘萬元(本院卷第206頁),且A債務與B債務為同一(本院卷第297頁),可見原告係為解決A債務,而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藉此承擔被告與鍾亦宸間之A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原告。故被告交付給原告之670萬元,即使被告與鍾亦宸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因原告承擔A債務繼受,仍屬已交付給原告。又參以原告主張兩造後來有約定以A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來抵償A債務等情(本院卷第210頁),有提出A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確有所據;況如果被告沒有交付1000萬元給原告或鍾亦宸,原告不可能會無故同意將A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故應可認定被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給原告,或交給鍾亦宸而由原告承擔A債務繼受之,兩造間之B債務因此成立且生效。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云云,不可採信。
3、原告又主張A債務與B債務同一,均已全部清償等語,雖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與鍾亦宸間之A債務,與B債務無關,B債務未清償云云。惟被告於另案與鍾亦宸間之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警詢時,自承前述匯款交付給原告之670萬元為鍾亦宸之借款,經原告提出被告警詢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29頁),並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有調卷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1頁),乃屬於A債務之借款,被告卻在本件改辯稱為兩造間之B債務借款,可見A債務與B債務應屬同一;本院審酌1000萬元並非小額數目,被告不可能搞混借款人是誰,且參以被告與鍾亦宸前有財務糾紛,原告與鍾亦宸為父子關係,原告以其所有財產承擔鍾亦宸之債務,亦屬合情合理,故可以認定A債務與B債務為同一。又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生事件時序,可見原告承擔A債務後,先後提供A不動產及B不動產給被告設定A抵押權及B抵押權,並交付830萬元及將B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而就B不動產之價值,即使不以市價計算,僅以一般較低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總計金額也有215萬4624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四所示),加計前述所交付之830萬元,已逾B債務總金額。故原告主張B債務已全部清償,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A債務與B債務無關,且B債務尚未清償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本有存在B債務,惟因原告已全部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一:
發票人 簽發日期 票面金額 鍾曜陽 109年5月29日 新臺幣1000萬元附表二:
貸與人 借用人 借款日期 交付日期 借款金額 劉易達 鍾曜陽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29日 新臺幣1000萬元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生事件 證據名稱 本院卷出處 1 109年5月29日 兩造間存在B債務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 83、125 2 109年6月2日 設定登記A抵押權 土地登記謄本 93 3 109年6月4日 設定登記B抵押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31、137、140、145 4 109年7月1日 1、簽訂A協議書 2、交付新臺幣830萬元及塗銷A抵押權 1、A協議書 2、證人顏詠欣 3、證人崔慶生 4、支票 103-2、 243至246、 291至295、305 5 109年7月15日 B不動產過戶給被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29、135、139、143附表四:(元以下四捨五入,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m²) 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 換算價值 1 49-11 1109 727元∕m² 13分之1 62019元 2 49-43 694 760 8分之1 65930元 3 49-45 2664 760 1分之1 0000000元 4 49-49 42 630 13分之1 2035總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