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戴華成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宗霖
紀承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意伶被 告 張家富
李冠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1,15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1,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紀承佑、李冠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萬2,639元本息,嗣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74萬2,56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東家美音KTV」內,因與伊發生爭執,被告張家富或李冠賢遂徒手毆打原告眼部,復由其餘被告繼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球破裂(角膜、鞏膜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皮撕裂傷、左眼不規則散光、眼角膜結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萬411元、看護費用1萬元、硬式隱形眼鏡費用1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30萬4,158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合計274萬2,5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萬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除李冠賢外,其餘被告均未毆打原告,其等雖在場,但並未助勢,亦無與打傷原告之人具意思聯絡,而係於一旁阻止進一步衝突,且李冠賢係徒手毆打原告臉頰,而非原告左眼,其所受上開傷勢與李冠賢所為傷害行為無關。又其等對於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1萬411元、看護費用1萬元及硬式隱形眼鏡費用1萬8,000元之損失均不爭執,惟原告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且其請求慰撫金40萬元,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08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東家美音KTV」內,遭人徒手毆打,致原告受有左眼球破裂(角膜、鞏膜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皮撕裂傷、左眼不規則散光、眼角膜結疤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調取原告病歷查明屬實;刑事部分,被告李冠賢因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楊宗霖、紀承佑、張家富因涉犯聚眾鬥毆致人於重傷而在場助勢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原告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且原告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李冠賢之傷害告訴,因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上開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上開傷勢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冠賢或張家富徒手毆打原告眼部後,復遭其餘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於108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
之「東家美音KTV」內,遭被告李冠賢徒手毆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信為真。又原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指訴:被告張家富、紀承佑分別係首先及第二個毆打伊之人等語(見刑案警詢卷第15至16頁、刑案偵卷第65至67頁、第210至211頁),核與訴外人即在場目擊者陳品辰、鄭翔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家富先用拳頭打原告左眼一下,被告楊宗霖、紀承佑就跟著以拳頭打等語(見刑案警詢卷第20至22頁、刑案偵卷第79至81頁)大致相符,參兩造間素未相識,並無舊故恩怨,有兩造及前開訴外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刑案警詢卷第4、6、8、10、19、2
0、22頁),原告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另被告紀承佑於刑案警詢及偵訊中雖否認有毆打原告,然其於刑案審判時,即改口承認有毆打原告,再參本件刑案法院所作成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將原告圍困於KTV廁所內,其間被告楊宗霖甚至拿起滅火器揮舞,且於事故發生後,尚有一名女子上前與張家富及楊宗霖激烈爭吵,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刑案審理卷第65至491至523頁),由此可見,被告張家富應係先動手毆打原告眼部之人,該名女子始上前與其爭執,而被告紀承佑及李冠賢則為隨後動手毆打原告之人,又本件雖難認被告楊宗霖有以滅火器毆打原告致其受傷,然其手持滅火器進入事故現場並揮舞之,亦應有與其餘被告共同加害原告之意思聯絡,並以手持滅火器在場助陣作為其部分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前揭基於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均稱動手毆打原告之人僅有被告李冠賢1人,惟依前揭
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均將原告圍堵在KTV廁所中,且被告張家富自廁所中走出後,旋遭一名女子上前攔阻,雙方並發生激烈爭執,由此可證,在場之人均有目擊被告張家富乃先予動手毆打原告之人,否則豈會在被告張家富步出廁所後隨即將其攔下,並與之爭吵,顯係對於被告張家富動手毆打原告之行為表示不滿,則被告張家富抗辯其並未動手,且並無與李冠賢具毆打原告之意思聯絡等語,殊無可採。又被告紀承佑雖抗辯其並未動手毆打原告等語,然其於刑案審理中業已自白毆打原告(見刑案審理卷第253頁),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否認,然其供詞前後反覆,所言可信度不高,故以前開訴外人之證述較為可信,其前開抗辯,即不足採。況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而本件事故事發突然,圍觀人數眾多,場面堪認混亂,被告李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竟能始終陳稱:伊係毆打原告之人,而被告張家富並未動手等語(見刑案警詢卷第9至10頁、刑案偵卷第123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及前開訴外人之證述大相徑庭,且衡諸常情,被告李冠賢毆打原告時係遭眾人圍觀,其視線應較為混亂,其於警詢時亦稱:伊打完原告後即未看清楚當時狀況等語(見刑案警詢卷第9至10頁),卻能清楚查悉被告張家富並未毆打原告,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李冠賢係為迴護被告張家富,其證詞避重就輕,並意在將傷害行為一肩扛下,是被告李冠賢於刑案中所述被告張家富並未動手毆打原告乙節顯不可信,殊無可採。
⒊至被告楊宗霖雖抗辯伊並未動手毆打原告,亦未與毆打原告
之人具侵權之意思聯絡,而手持滅火器之原因,則係為嚇阻雙方繼續毆打等語,惟查,被告楊宗霖於警詢時先稱:伊係為救伊朋友「滷蛋」,以為其遭毆打等語(見刑案警詢卷第4頁),惟其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伊係基於傷害不特定人之意思,持滅火器進入人群中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19頁、刑案審理卷第13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持滅火器之用意,係為嚇阻雙方繼續打鬥等語(見本院卷第489頁),然其前後供詞不一,若屬實情,應不致有此出入,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復參載送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潘文煌於警詢時陳稱:
「(你於現場時,就你所知,那位被害者受傷的部位為何處?)我那時候看他的左眼一直流血,快看不見了,其他部位我就不瞭解了」、「(現場有幾人受傷?土豆受傷有無就醫?你是於何時載土豆至何醫院就醫?)就我看到的就是那位被害者土豆(戴華成)。我有先載土豆去寶建醫院就醫,但是寶建醫院晚上沒有眼科,寶建醫院就不收,就又馬上載他去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等語(見本件刑案警詢卷第23-34頁)。又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左眼球破裂(角膜、鞏膜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件刑案警詢卷第47頁),且參原告遭人毆打後,旋即就醫治療等情,足證被告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則被告李冠賢辯稱其並未擊中原告左眼,原告之傷勢與被告李冠賢無關等語,為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衝突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1萬411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41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61頁),並經本院向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調取原告病歷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萬41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1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後,赴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住院5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足徵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5日。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全日看護,而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415頁、第489頁),則原告因家人代為照顧其起居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萬元(2000×5=1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萬元,亦屬有據。
⒊硬式隱形眼鏡費用部分:1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硬式隱形眼鏡費用1萬8,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經核該發票所載購買之物品「特製鏡片」,乃原告眼球破裂接受修補手術所必須,屬必要之支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415頁、第48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62萬2,74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0%,而其為89年3月17日出生,自事故發生時108年4月13日起至其滿65歲止,可請求之工作期間為551個月,而依其每月薪資2萬6,900元計算,其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30萬4,158元等語。經查,原告為89年3月17日生,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平均月薪2萬6800元,勞動年齡尚有551個月,有病例及薪資明細表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第65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然就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本院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11年3月7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8669號函復:「於民國111年02月14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視覺系統障礙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8%。」(見本院卷第373至379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推翻上開鑑定之結果,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前揭鑑定結果後,因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為8%。準此,原告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2,288元(計算式:26800×8%=2288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年齡為19歲1個月,至屆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尚有551個月,以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28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萬2,748元【計算方式為:25,728×23.00000000+(25,728×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622,748.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51/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62萬2,74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30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度年收入約30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楊宗霖為高職畢業,受雇於捕撈泰國蝦及撿拾雞蛋,月收入約3萬1,000元,其於109年度年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1汽車;被告紀承佑於109年度年收入約7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張家富為大學二專畢業,於103年7月至109年12月為志願役士兵,並以志願役士官退伍,退伍前夕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現則從事建設公司工地主任之助手,月收入為3萬3,000元,其於109年度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3筆田地;被告李冠賢於109年度年並無收入,名下則有1汽車等節,業據被告楊宗霖、張家富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8至第49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等事後推諉卸責之事後態度,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於30萬元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⒍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11元、看護費用1萬元、硬式隱形眼鏡費用1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2萬2,74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共計96萬1,159元,被告應連帶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96萬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