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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廖富輝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85年度促字第11530 號支付命令、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400,000 元,及自民國8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並自8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超過54,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債權人為土地銀行,遞經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受讓債權,再由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原告與訴外人即債權前手新興公司,簽訂債權清償協議書,載明「所有乙方尚未清償之貸款債權餘額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整…」「一、甲方同意由乙方給付甲方壹拾捌萬陸仟元整以清償本件未清償債務」。依此協議書,甲方有拋棄原債權,代之以協議書協議金額,至所謂588 萬餘元為將利息加計併算。上開債務為乙方分62期清償,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大部分均按期繳納,如當月比較困難時會致電新興公司要求延期,新興公司亦表示延期無妨,繼續繳納即可,截至109 年6 月止,均未違反協議書的還款方案,期間共給付44期,餘下18期共54,000元,尚未繳納。而原告未付109 年7 月當期款,係因伊於109 年7 月17日、18日住院接受手術,並於出院後身體及精神狀態呈現極為不佳甚或是意識不清的情形,旋於

7 月26日急診入院,經醫師診斷為菌血症、泌尿道感染、貧血、慢性腎衰竭,此次住院期間為7 月26日至8 月5 日,由於當時原告性命危急、意識不清,有長照需求,家屬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長期照顧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案,以上期間原告意識均陷於模糊,未於109 年7 月匯款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㈡、按協議書第五條「乙方如遲延付款,或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者,甲方得解除本協議書…」其所為遲延付款或違反協議書,仍以原告有可歸責事由為限,然原告無法履行109 年

7 月之分期款,係因生命危急、意識模糊(有護理紀錄可證),且在住院中所致,嗣後被告又不接受其提出之「一期清償」方案逕行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之債務應為54,000元,並非如被告執行名義所示之金額。

㈢、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⒈確認本院85年度促字第11530 號支付命令、96年度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2,400,000 元,及自8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並自8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超過54,000之部分不存在。

⒉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643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積欠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欠款未償,土地銀行於96年6 月12日將對債務人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利益轉讓予新興公司;新興公司於10

9 年3 月27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利益一併轉讓予被告,並依法對原告進行債權讓與之送達,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51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

㈡、被告曾與新興公司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新興公司同意原告以186,000 元清償本件債務,並將原告所有屏東縣高樹鄉舊寮575 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 設定抵押權。惟協議書第五條載明「原告遲延付款,或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者,新興公司得解除本協議書,原依本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限利益視為即已到期,已收受之款項除沖償原告為清償債務外,新興公司得續行保全債權之必要強制執行程序向原告追索」,準此原告未依協議書如期付款,積欠106 年2 月、106 年12月、107 年1 月、108 年1 月、109 年1 月之每月分期3,000 原款項,且自109 年7 月即未再付款。被告於通知原告債權讓與後,並告知有如上所述之款項未依約入帳,依協議書約定視同違約,被告為新興公司之後手債權人,自得依協議書內容將已收受之款項沖償原告未清償債務,並對其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向原告追索未受清償之利息2,825,923 元及違約金665,500 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與訴外人即債權前手新興公司,簽訂債權清償協議書,原告自109 年7 月該期起未繳款,協議書中之約定之186,000 元尚餘54,000元未償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遲誤109年7 月之還款不可歸責於原告:⒈原告未依協議書約定於109 年7 月底繳付當月之3,00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據大新醫院109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恰好於109 年7 月26日急診入院,遲至10

9 年8 月5 日出院,從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菌血症經救護車急診入院,入院後有精神倦、多日腹瀉之情形,昏迷指數中之言語反應部分多日維持在4 (混亂),復經治療後於109 年8 月5 日出院,可見原告於109年7 月底時無從前往繳費,惟該病症實屬突然,此部分尚無從歸責於原告。

⒉原告稱於出院後有與新興公司聯繫繳款,惟新興公司稱已

轉讓與被告,故無從處理,而與被告聯繫後,尚未完全談妥後續還款方式,就已收到強制執行等情,未經被告予以否認,參以上開債權經新興公司於109 年3 月27日轉讓與被告,並於同年間7 月始通知原告,有債權移轉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查,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則是於

109 年9 月間聲請,應可認原告上開所述非虛,是原告於得以還款後已連絡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告知原告後續還款方式,故尚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遲誤責任。

㈢、被告尚未依協議書第五款解除協議書:⒈被告稱:原告於106 年2 月、106 年12月、107 年1 月、

108 年1 月、109 年1 月均有遲誤云云。然查:被告於10

9 年3 月間始取得債權,前手新興公司對於先前之遲誤既未表示任何意思表示,並持續收受原告後續每月之繳款,應認前手新興公司已拋棄其解除權,後受之被告自應既受之。

⒉被告稱:已於電話中向原告表達解除協議書云云。然依照

被告提出之通話譯文,兩造於109 年9 月22日通話時,被告員工僅向原告表示應找子女幫忙償還,及過兩天再與原告聯繫,並未表示要依協議書第五條解除契約,故兩造間目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與109 年7 月間無異。

㈣、承上,被告既依債權讓與承繼協議書之地位,原告遲誤還款不可歸責,被告又尚未依協議書第五條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照協議書並扣除原告已償還部分,應與109 年7 月時之狀態相同為54,000元,惟倘被告於訴後向原告請求償還,原告仍未遵期清償,被告自得依協議書第五條向原告主張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85年度促字第11530 號支付命令、96年度執字第29511 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2,400,000 元,及自8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並自8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超過54,000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