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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1號上 訴 人 涂秀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恆榮、公號鍾逵公會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