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陳金鳳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陳宏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屏東縣○○市○○路00號12樓之8號)及其共有部分編號B3-41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22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以新臺幣29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3,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屏東縣○○市○○路00號12樓之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後就訴之聲明第1項改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屏東縣○○市○○路00號12樓之8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共有部分編號B3-41停車位(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就其追加騰空遷讓返還停車位部分,固屬訴之追加,惟該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被告為清償其個人債務,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由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貸250萬元後,交予被告清償其債務,約定貸款、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由被告支付,如逾1期未繳,業經催告,視同被告違反協議事項,伊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則須騰空搬離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同年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前開約定。詎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未繳納上開費用,經伊於110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另被告雖於本院110年訴字第466號民事案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前,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其次,伊自107年5月起代被告繳納貸款、稅捐及管理費共31萬2,222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簿交予伊,伊前將27萬元存入該帳戶作為貸款預扣之費用,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次日,即將該存簿、印章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申請作廢及補發,伊因存簿遭作廢而無法提領存簿內之款項,以致無法掌控存簿內之款項,無從繳納房屋貸款,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項規定。且原告於貸款後,曾有2、3次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展延,亦未告知伊申請貸款展延之事,伊曾向原告表示欲一次償還全部貸款,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並非伊故意不繳納。其次,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6號訴訟中,已於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27萬6,285元之代墊款交還原告,並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當庭撤回起訴,伊於庭外再次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生終止效力,伊亦於同年5月寄送存證信函,另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原告表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詎原告迄今仍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伊已對原告提起本院110年訴字第46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以該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並非解除條件,僅係單純約定若5年後伊回復信用,原告即應配合辦理登記。再者,依系爭協議書,原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於原告履行該義務前,伊得拒絕給付原告代墊之款項。此外,107年5月後之房屋貸款及稅金等費用,均係伊前妻陳若榆以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方式繳納,並非原告代墊,陳若榆因而對伊及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去不遠,故原告請求伊償還代墊款31萬2,222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並由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以系爭不動產等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並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按期繳納前開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等費用,兩造遂於102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買賣價款記載為56萬1,100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辦畢登記,並於102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地政資料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倘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其31萬2,222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倘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兩造間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兩造自應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伊已於107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伊於107年5月間再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於106年間以被告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請求自106年7月26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告於107年4月2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6號言詞辯論期日當場給付原告27萬6,285元,原告遂當庭撤回起訴,惟觀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未見被告曾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106年度訴字第726號卷第159至163頁),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同日另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7年4月26日終止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於107年5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並於107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細繹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陳宏偉先生與陳金鳳女士因遷讓房屋案件,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6號已達成和解協議,於2018/4/26 14:00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開庭審理間現場交付代墊款新台幣276,285元予陳金鳳女士之代理人:劉彥伯律師,陳宏偉先生亦於當庭解除與陳金鳳女士不動產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然除此之外,別無任何與契約終止相關之文字,究其文意,無非表達被告已於107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解除(或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旨,然被告未於107年4月26日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已以前開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7年5月間終止云云,亦非可採。
⒊被告於本院110年訴字第46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9月6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派出所,於110年9月16日寄存送達生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0年9月16日即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契約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未成就時,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陳宏偉先生5年後信用回復後,該登記(借名)不動產需回復登記於陳宏偉名下,另貸款部分亦需辦理變更塗銷,在未回復陳宏偉名下前,登記名義人亦保有前項各款權利與義務」(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固可見兩造約定於被告5年後信用回復後,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辦理貸款變更或塗銷,而於未回復登記被告名下前,原告仍保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然細繹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文字,尚難認定兩造就雙方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設有任何解除條件。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等語,要屬有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109年9月16日起,即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附有終止契約之解除條件,尚未合法終止云云,即難謂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否於法
有據:⒈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唯該筆貸款利用及借用本金及
房地相關之稅費、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陳宏偉先生承擔支付,如有銀行貸款逾期1期以上(含1期)或是稅費、大樓管理費,業經催告均視同違反協議事項,登記名義人陳金鳳有權自行處分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另陳宏偉亦需將該不動產騰空搬遷,不得佔用,陳宏偉先生不得異議。」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
⒉經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10年9月16日終止,業如前述
,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終止時起,即失其效力,關於兩造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不受影響。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納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利息、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大樓管理費等費用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未繳納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利息、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大樓管理費,原告共繳納前開費用31萬2,222元,並於110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前開費用31萬2,2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07年地價稅繳款書、108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前開31萬2,222元,係伊前妻陳若榆所繳納,陳若榆因而對伊及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原告不得請求伊償還云云。惟觀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見用以繳納107年5月至110年4月間本金及利息之帳戶所有人均為原告,且原告亦係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及系爭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並已提出前揭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堪認支付前開費用31萬2,222元之人確為原告。至於原告用以支付前開費用31萬2,222元之資金來源是否為陳若榆,純屬原告與陳若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於原告係以自己名義繳付前開費用31萬2,222元乙節,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自107年5月起,未繳付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利息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大樓管理費共計31萬2,222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此請求權不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後終止而受影響。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項規定,致伊無從繳納房屋貸款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採。⒋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此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之競合關係,本院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其31萬2,222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其性質不與借名登記契約相衝突部分,於借名登記契約自有類推適用之餘地。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有按
期繳納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利息、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大樓管理費等費用之義務,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未繳納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利息、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大樓管理費共計31萬2,222元,而由原告代其繳付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繳付前開費用31萬2,222元,核屬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其繳付時間均在被告110年9月16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前,亦不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後終止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其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前代繳之31萬2,222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原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於原告履行該義務前,伊得拒絕給付原告代墊之款項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規定,於被告未按期繳納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利息、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大樓管理費等費用,而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後,原告有權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且被告負有騰空遷出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31萬2,222元,亦非可採。至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1萬2,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隨身碟1個,自述含有其與原告、陳若榆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代書間於103年8、9月間之電話錄音,並聲請本院調查該項證據。惟本件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歷經110年10月28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27日、111年4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本可於前揭期日即時提出卻未提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依法應予駁回,即無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