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周明嘉被 告 劉郁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明煌因擔任溱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溱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955 萬1,485 元本息及違約金,經伊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詎王明煌為規避債務,竟借用被告名義,將其所有嘉佑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佑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王明煌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伊得代位王明煌終止與被告間就嘉佑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就其中6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於王明煌名下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嘉佑公司之6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於王明煌名下。
二、被告則以:嘉佑公司係由伊配偶王禎佑出資設立,再由王禎佑贈與並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與王明煌並無任何關係。伊與王明煌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代位王明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伊將嘉佑公司之6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王明煌,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王明煌因擔任下稱溱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955 萬1,48
5 元本息及違約金,並由原告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又嘉佑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全數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47-51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王明煌間就嘉佑公司之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代位王明煌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其在嘉佑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於王明煌名下,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明煌間就嘉佑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查嘉佑公司係由王禎佑出資500萬元設立,其出資額乃經由戶
名王玉惠及王禎佑之帳號,分別轉帳匯入40萬元及460萬元,王禎佑於100年4月29日將其出資額全數讓與被告等事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2月7日函及嘉佑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33-268頁),且證人即被告配偶王禎佑到場證稱:「(嘉佑公司是否是你原始出資?)是」、「(出資額500萬元從何而來?)我自己出約200 萬元,另外向朋友李榮齡借50
0 萬元,除設立嘉佑公司外,還有現金週轉等需求」、「(提示本院卷第199頁,出資額500萬元如何匯入嘉佑公司?)關於資金流程我不記得了,關於該函所稱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是我的帳號,上開約700 萬元就分別匯入上開帳號中,但詳細情形我不記得」、「(嘉佑實業是你經營還是你太太?)是我太太,但有時我會幫忙,我的勞健保是掛在嘉佑公司名下,嘉佑公司沒有固定付薪水,公司需要做決定時,還是我太太做決定,我主要是負責國外客戶訂單」、「(為何要將嘉佑公司出資額贈與被告?)因為我覺得她經營公司的能力比我強,她比較會跟客戶應對,對客戶報價或者客訴的處理,都比我厲害」、「(既然你還是在嘉佑公司工作,為什麼還要贈與出資額給被告?)是為了要給被告保障,因為被告嫁給我,把公司整個給被告,讓被告有安全感」等語,足見嘉佑公司係由王禎佑原始出資設立,其出資額來源與王明煌無關,王禎佑與被告間之出資額讓與,亦未見與王明煌有何關連,難認王明煌為嘉佑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提出網路資料,顯示溱大公司與嘉佑公司所在地均為
屏東縣○○市○○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欲證明嘉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明煌,惟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嘉佑公司所在地為屏東縣○○市○○街000號,且依證人王禎佑到場證稱:「(嘉佑公司業務內容為何?)不鏽鋼水塔的製造販賣,工廠在屏東市○○路000 號,公司在屏東市○○街000 號,那邊就是一個辦公室,但公司員工常常會在工廠,辦公室不一定有人」等語,足見上開大湖路141號之住址,僅為嘉佑公司之工廠所在地,則嘉佑公司因員工經查在工廠,而將對外聯絡地址記載為屏東縣○○市○○路000號,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僅以溱大公司所在地與嘉佑公司工廠所在地之地址同一,即謂王明煌與被告間就嘉佑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明煌與被告間就嘉佑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尚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所述,被告與王明煌間就嘉佑公司之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王明煌自無從終止原告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遑論有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其代位王明煌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王明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嘉佑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嘉佑公司之6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王明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