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劉郁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