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陳寶全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被 告 柯程豪
潮州鎮妙光寺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秀勤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下稱妙光寺)之負責人甲○○(法號釋見引)間,前因萬法寺中東寶塔(下稱中東寶塔)之塔位權利紛爭而衝突甚烈,業經媒體大幅報導,並已涉訟。詎被告妙光寺竟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農曆4月10日)之中東寶塔法會(下稱系爭法會),擅自將原告姓名冠以「弟子」之稱謂,排列於「釋見引師父」之後,而登載於祈福公告(下稱系爭文件)上,並指示金香業者即被告乙○○張貼系爭文件,拍照上傳至臉書網站,供不特定之臉書網站使用者瀏覽,再將系爭文件隨同金紙燒化。被告共同之故意不法行為,除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外,並易使他人誤認原告已成為釋見引之弟子、與被告妙光寺同流合汙,而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身心蒙受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向原告登報道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 日。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法會為訴外人高雄信徹禪寺(下稱信徹禪寺)所舉辦,目的在祈求疫情及兩造間之紛爭能及早圓滿落幕,萬法寺僅單純提供場地,被告妙光寺更與系爭法會全然無關,自未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系爭文件。又被告乙○○經營金香行,前此與原告及釋見引素不相識,對其間之紛爭亦全然不知,僅因信徹禪寺之釋一靜師父為系爭法會向被告乙○○購買金紙,被告乙○○遂依慣用格式製作系爭文件以祈求消災植福,「弟子」則為常人對於神佛之自稱,原無詆毀或侮辱原告之負面意涵;嗣被告乙○○自行將系爭文件拍照上傳至個人臉書網站,意在感謝客戶支持,併作行銷宣傳,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洵屬無據,其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亦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有臉書網站之照片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為真實:
㈠中東寶塔為被告妙光寺所有。
㈡被告乙○○於109 年5 月2 日(農曆4 月10日)拍攝系爭文件,並上傳至其臉書,其臉書之隱私權設定為公開。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
益(姓名權),而情節重大?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及排除姓名權
侵害之適當處分?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⑴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系爭文件製作及拍照上傳之緣由為何,經查:
①證人丙○○(法號釋天得)到場證稱:伊自102 年迄今
均為信徹禪寺之住持,信徹禪寺曾向被告乙○○購買香品,釋一靜則為信徹禪寺之知客師父;伊不認識原告,認識被告妙光寺之住持釋見引,知悉原告與中東寶塔就塔位有所糾紛,但該紛爭與伊無關,釋見引則是在系爭法會後,始認識被告乙○○;去年(指109 年)因有COVID-19疫情,且中東寶塔於去年2 月7 日發生紛爭時,伊有到場關懷,伊認冤家宜解不宜結,故主動提議舉辦系爭法會以祈福消災,系爭法會係伊義務舉辦,萬法寺並未支付對價;系爭法會之誦經部分由伊負責,金香部分是伊以10萬元向被告乙○○買受,而由被告乙○○處理,伊原不知有系爭文件之存在,自未授意被告乙○○上傳系爭文件之照片,係被告乙○○將系爭文件拍照上傳臉書,伊接獲系統通知時始知此事,因系爭文件上有個資,伊即通知被告乙○○加以刪除;又系爭文件係連同金紙一併燒化,目的在記載金紙之數量以向上天稟報,系爭文件上稱師父者,全為被告妙光寺之住眾師父,稱弟子者,則為因中東寶塔而有糾紛之民眾,該等姓名均為伊向妙光寺取得,為伊欲消災祈福之名單,惟系爭文件並非法會之固定格式,乃被告乙○○自行設計,伊誦經之疏文僅記載姓名,並無「師父」、「弟子」之稱謂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8 頁)。
②又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乙○○,其於具結後
陳稱:伊經營泰羽檀香行,從事金香販售10餘年,不認識原告,於109 年5 月2 日前亦不認識釋見引,並不知原告與萬法寺、被告妙光寺間之紛爭,信徹禪寺僅曾向伊購買香品,於系爭法會始首次向伊購買金紙,以燒化予靈骨塔之先靈,與伊聯繫之買方,自始至終均為信徹禪寺之釋一靜,價金10萬元於伊交貨後即付清;系爭文件為伊妻陳采緹所製作,目的係向先靈陳報燒化金紙之總數,其格式為泰羽檀香行向來使用之格式,其上之日期、姓名均為釋一靜所提供,惟其上「師父」、「弟子」之稱謂,則為伊等依拜拜時之習俗,視姓名中有無以「釋」為姓而自行添載,並未事先向釋一靜告知會添載該等稱謂,「祈求消災植福」等語為伊等所構思,「萬法寺中東寶塔」為金紙送達地點,伊等自行標示於系爭文件上,於伊將系爭文件之照片上傳臉書前,信徹禪寺、萬法寺與被告妙光寺之師父應均不知系爭文件之內容;又伊係於109 年5 月2 日就系爭文件拍照及上傳至個人臉書,目的係讓客戶知悉伊作成這筆生意,並向買方致謝,系爭文件係放在伊貨車座位上拍照,當時系爭法會已經開始,拍照完畢後伊即將之貼在待燒化之金紙籠上,嗣伊於同年月5 日接獲信徹禪寺釋天得以臉書私訊通知,立即將該照片刪除,於系爭文件製作、拍照、張貼、上傳照片至臉書及刪除之過程,釋見引均未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240 至244 頁)。
③復核諸系爭法會之金紙購買事宜,係由釋一靜與被告乙
○○之妻聯繫,而釋一靜提供之名單僅有姓名,並無「師父」、「弟子」之稱謂等情,有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
⑶綜上,系爭法會原非被告妙光寺所舉辦,系爭文件之製
作及拍照上傳,均與被告妙光寺無關,系爭文件上「師父」、「弟子」之稱謂亦為被告乙○○自行添載等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妙光寺有與被告乙○○共同對其姓名權及名譽權為加害行為一節,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其請求被告妙光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⑴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
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人之姓名在法律上享有之利益,謂之姓名權,而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是以,如非冒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不能遽謂為侵害姓名權。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換言之,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係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⑵經查:
①被告乙○○製作系爭文件,係依釋一靜提供之資料而登
載原告姓名,有前揭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而觀諸系爭文件記載「奉敬金銀財帛 十二刈九金五千四百支 九品蓮花八十大盒金元寶七百五十錠 往生錢二十四大支 祈求消災植福」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系爭文件之製作目的,主要係為向先靈陳報燒化金紙之人及金紙總數,且系爭文件亦已隨金紙一併燒化,並未持之向世人行使。是以,尚難認被告乙○○於系爭文件上記載原告姓名,即屬冒用或不當使用原告姓名,而致原告之姓名權受有侵害。
②又系爭文件上雖有「釋見引師父」、「弟子丁○○」之
記載,惟依原告提出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弟子」原有學生、年幼者、佛道教徒眾、戲劇歌舞藝人等多種釋義(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而以佛門而言,「弟子」為無關性別之用語,亦無負面意涵,有中華佛學研究所110 年11月4 日函、佛光大學宗教學研究所110 年11月24日佛宗所字第001 號書函(傳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 、269 至271 、297 至29
9 頁)。實則,「弟子」除為佛門出家人或在家人對剃度/皈依師父之自稱外,較常見者為社會文化上自謙之用語,稱「弟子」者,原未必即為特定宗教之信徒,更未必有皈依「師父」之情事,尚難因系爭文件中將「弟子」、「師父」並列,即認彼此間地位有高低之分或從屬關係。況以前揭製作系爭文件之具體情境脈絡觀之,實難謂將「釋見引師父」、「弟子丁○○」並列,已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個人評價,自無從因原告主觀感受不佳,即認定被告乙○○將「釋見引師父」、「弟子丁○○」同時記載於系爭文件並拍照上傳網站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綜上,被告乙○○製作系爭文件及拍照上傳網站之行為
,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前述,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件:
┌──────────────────────────┐│本人(寺)明知丁○○先生並非釋見引之弟子,卻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臉書上公開刊登不實訊息,誤指丁○○先││生為釋見引之弟子,造成丁○○先生之名譽嚴重毀損,本人││(寺)於此向丁○○先生致上最深之歉意。道歉人:乙○○││、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