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阮緞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葉銘進律師被 告 屏東縣東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候淑禎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文書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淑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在卷可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以「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第三條:「日後本校如有改建之計畫,得無條件歸還本校…」之約定,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雖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惟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案件(下稱前案)107年3月5日準備期日當庭提出之「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學生宿舍新建需求計畫書」(下稱系爭文書),原告於前案一審質疑系爭文書不可信,惟前案未遑詳覆其真偽,仍為原告前案敗訴之判決。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1、133條定有明文;「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然系爭文書係被告於上開準備期日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並無制作之年、月、日,也無所屬機關之用印與制作人之簽名用印,實難認已符合上開強制規定所要求之文書形式,自足認該文書不生形式與實質上之效力,而違反強制規定之無效,乃自始、確定、終局的無效,原告自得主張該文書為無效。又系爭文書第7頁「貳、本校新建校舍『學生宿舍』重建規劃理念」,一、新建學生宿舍基地基本資料㈠學生宿舍建地預定基地地址(共兩處可供選擇)⑴東港高中校舍(東港鎮船頭路4-3號,下稱系爭房屋),地號:屏東縣○○鎮○○段00000號」,系爭文書第9頁「⑵東港高中校內」。既有兩處可供選擇,則興建計畫尚未定案收回原告現任房屋,至為顯然。已難據信該計畫為真實。況查「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8條第1款之規定「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之決定:一、施政計劃與預算。」,又依系爭文書第14頁所載「工程經費概要表」之工程概算高達5918萬元,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之規定,顯屬「提請縣議會審議之重大議案」,應經屏東縣務會議議決之。且被告提出之系爭文書亦欠缺經東港高中「校務會議」議決並編列預算呈報屏東縣政府之紀錄,復無上開自治條例所定有經過屏東縣政府縣務會議審議預算或於議決後作成預算案提報至屏東縣議會議議審決之紀錄。勘認系爭文書應係臨訟制作而非真正。

㈢、前案調解程序進行時,於系爭土地勘驗筆錄上雖記載原告之代理人訴外人陳彥屏主張:「系爭房屋右側及屋後鐵皮屋增建部分,是我們搭建的,水池及花團也是我們蓋的」。惟當時陳彥屏並未有上開主張,因88風災發生於00年間,在此前前後數年間,陳彥屏均在中國大陸地區經商沒有返家,連88風災當年其父在台喪禮均未能參加,迨至104年才返台。陳彥屏對於88風災時造成原告居住之房屋有何損害,全然不知,實無可能於上開勘驗程序實主張屋頂鐵皮屋是於88風災後改建或搭建。綜上可知陳彥屏既未為上開陳述,則系爭筆錄及難認為已依陳彥屏之陳述據實記載,其證明力本有可疑。

㈣、另查,被告於前案持已訴請原告遷讓房屋之房地借用契約,以原告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號」,迨至東港戶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8日以東港戶字第10430161700號函載主旨略以,因門牌號碼誤植導致設籍資料與現住地不符云云,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改為船頭路4-3號。惟該戶政所既於104年4月8日始來函要求更正門牌號碼,按理,系爭房屋於103年間之門牌號碼應如同前開寄發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陳東林之機關函文或公司掛號信所載之地址4-4號,何以地政所於尚未更正門牌號碼之登記日期「104年2月10日」與第1次所有權登記所依據之「103年12月11日」之稅籍證明書於未照會東港戶政事務所,亦未知悉有門牌號碼誤植之情形下,卻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或謄本紀載系爭房屋之建物門牌為「4-3號」?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是否屬實,進而被告在前案用為起訴重要憑證之系爭計劃書是否確實存在,應有疑義,據前開東港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8日函,系爭房屋似係於該日起才更正門牌為「4-3號」,故95年間系爭房屋之房屋座落登載為「4-4號」,惟該分局即前身東港分處於列表日期95年11月23日所載之房屋座落為「船頭段4-4號」亦有疑義。

㈤、又原告所居住之房屋與4-5號房屋,於鐵門連結左右兩支水泥洗石柱上均有噴漆註明4-4、4-5號,且門牌號碼清晰可見,假設測量人員果有到場測量,即可得知原告當時所住房屋之門牌號碼於上開平面圖所載「測量日期」之104年1月5日係「4-4號」而非「4-3號」,然而上開平面圖卻提前記載尚未改編之「4-3號」;而原編定之門牌號碼4-3號房屋早在95年前即已拆除不復存在,卻仍在平面圖標示為「4-4號」,可見測量人員並未實際到場測量。測量人員既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辦法之規定到場實際丈量房屋之面積,則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稅籍證明、平面圖不符公文書製作之程式,即難推定為真正,而無證明力。

㈥、系爭房屋原僅有房屋稅籍資料,並未保存登記所有權,經原告於前案聲請函詢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與屏東縣政府均無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及相關資料。詎被告竟於前案起訴前在104年2月間以測繪後有差距之面積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才在系爭房屋附近之空地發現承攬被告拆除房屋工程的包商遺留在現場之系爭房屋座落的地籍圖與平面圖,始發現重建已遷移的船頭路房屋建材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建材有異,至此始知被告似以不正之手段潛將被告並未出資重建之系爭房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達其經由訴訟程序趕走原告之惡意目的。原告未及發見新證據,至蒙受前案之不利結果等語。

㈦、並聲明:確認被告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案件107年3月5日準備期日提出之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學生宿舍新建需求計畫書為虛偽。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籍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籍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確認被告於本院106年訴字第577號所提之屏東縣東港高級中學學生宿舍新建需求計畫書未經學校用印及製作人簽名,且東港高中並無使用前開土地之必要,故主張前開計畫書為虛偽。然查,系爭計劃書係證人郝靜宜擔任校長任內,由東港高中以東港高中名義所製作,並非第三人冒用東港高中名義偽造或變造,故系爭計劃書由東港高中製作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況系爭計劃書之內容為東港高中使用土地之計畫內容,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計劃書內容虛偽,係請求確認計畫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㈢、又屏東縣政府曾以104年5月7日屏府教體字第1041429500號開會通知,召集被告等單位,就研商興建體育班學生宿舍事項,定於104年5月12日召開會議,依前開開會通知備註

二、即要求被告與大同高中提供校內可興建學生宿舍位置圖及面積大小,此有開會通知單影本可證;104年5月12日會議經開會就東港高中及大同高中所提宿舍地點及位置討論後,而作成「㈠請大同高中、東港高中即日起著手思考體育班招生事宜及宿舍興建規劃事宜。㈡擇日辦理體育班用地興建位置現地會勘,請配合辦理。」之結論,有屏東縣政府104年5月19日屏府教體字第10414910300號函及記錄影本可證。被告依前開函文及會議結論,於104年9月3日以屏東中學字第1040007102號函,提出工程概算並請核撥舍監及田徑、羽球、桌球專任教練等事宜,期間對興建進行規劃提出計畫書針對用地當時有校內及校外兩個位置在考慮,校外用地即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費來源除縣府經費之外,縣府為節樽開銷亦希望校方能對外爭取,故校方於105、106年間多次對外提出計畫書或簡報希望獲取慈善機構挹注經費,並曾以該計畫需求對外向慈善機構進行簡報並進行會勘,有會勘照片可憑。

㈣、因興建校舍計畫爭取經費受挫,且系爭土地於前案訴訟確定後仍遲未能收回,故於111年間重新規劃評估時即排除爭議土地,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評估。直至111年另擇校外東新國中沙灘排球場土地及被告校內土地,最終確定於東港高中校園內興建。惟此乃兩造前案排除侵害案件確定後另外擇地重新評估之結果,不得以此而認校方在106年間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用地計畫。東港高中體育班之宿舍雖未再選址於系爭土地,惟屬囿於系爭土地無法拆除後諸多之考量。然系爭計劃書,係104年開始研商興建體育班學生宿舍後於105、106年間陸續提出,自難認屬虛偽。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以前案以系爭文書認定被告有改建需求而判決原告敗訴為由,認除去系爭文書應可於前案中勝訴。然前案中僅需被告有改建需求即可要求原告遷讓房屋,而改建需求並非僅得以系爭文書為唯一理由,亦可能係其他改建理由,且縱無系爭文書存在,亦可以人證為憑,是系爭文書並非前案之唯一前提,縱除去系爭文書,亦無從確認原告於前案中對佔用土地有使用權源,是本件南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㈡、又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具備下列二要件:⒈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⒉須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係指依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是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應以證明某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8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系爭文書僅係用以說明學校的興建計畫,並非用以證明何等法律關係,原告於前案中返還土地之義務係來自於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系爭文書;無論系爭文書存在不存在,都不會使原告因系爭文書而成立何等法律關係,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並無從據此提起確認文書真偽之訴。

㈢、末原告始終主張系爭文書為前案中臨訟製作之物。經查:參酌104年間確實有體育班宿舍興建之研議,有會議記錄、屏東縣政府函文、被告與縣府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本院卷二第101頁)等在卷可查,可見興建體育班宿舍乙事並非空穴來風,是縱使無系爭文書存在,以上開文書亦可證明改建計畫確實存在,是可認被告實無必要節外生枝,額外花力氣製作沒必要之文書來臨訟。又原告爭執系爭文書未有任何官印或製作人資料等,然系爭文書並非何等行政處分須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本就無需任何官印;加以行政事務雖由公務人員承辦,但究竟由何公務人員所承辦並非核心要件,倘人員調動只要做好交接即可,是對此等對外無發生法律效力之文書,本就無規定需要記載姓名,不只是公家機關內,就算是私人企業裡,各業務之計畫內容、演示投影片,也都不需要特別記載製作人姓名,此完全就是日常生活之常態,原告此項爭執根本是扭曲常態,硬將變態態樣當作正常,再反過來指謫被告未符合變態態樣,原告之主張完全反於正常道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符合法定要件,為不合法,且系爭文書經本院上開認定並非臨訟虛偽製作,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真偽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