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昱凱律師被 告 尤文賢
謝李玉英白鄭月年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洪家正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尤文賢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⑴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565-1⑶部分面積4,498平方公尺、565-2⑴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謝李玉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1⑷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白鄭月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⑵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565-1⑵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565-2⑵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家正應將565-1、565-2、567、5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1⑸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565-1⑹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565-2⑶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567⑴部分面積1,892平方公尺、568⑴部分面積3,353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尤文賢負擔百分之37、被告謝李玉英負擔百分之
14、被告白鄭月年負擔百分之8、被告洪家正負擔百分之41。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3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則基於所有權之權能提起之訴訟,由原民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起訴均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5、565-1、565-2、567、5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均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且以原民會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及說明,原告為系爭5筆土地之執行機關,自得本於其管理執行者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之權利。被告洪家正主張: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非可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尤文賢、謝李玉英、白鄭月年、洪家正應將565-1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及其他地上物移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洪家正應將565-2、567、568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及其他地上物移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尤文賢、白鄭月年應將565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及其他地上物移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尤文賢應將565、565-1、56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⑴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565-1⑶部分面積4,498平方公尺、565-2⑴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謝李玉英應將56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1⑷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白鄭月年應將565、565-1、56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⑵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565-1⑵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565-2⑵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洪家正應將565-1、565-2、567、5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1⑸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565-1⑹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565-2⑶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567⑴部分面積1,892平方公尺、568⑴部分面積3,353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民會,原告則為執行機關。被告尤文賢占用565、565-1、56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⑴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565-1⑶部分面積4,498平方公尺、565-2⑴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被告謝李玉英占用56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1⑷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被告白鄭月年占用565、565-1、56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⑵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565-1⑵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565-2⑵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被告洪家正占用565-1、565-2、567、5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1⑸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565-1⑹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565-2⑶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567⑴部分面積1,892平方公尺、568⑴部分面積3,353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惟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均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管理執行機關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前開土地上之芒果樹,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尤文賢、謝李玉英、白鄭月年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565⑴、565-1⑶、565-2⑴及編號565-1⑷與編號565⑵、565-1⑵、565-2⑵部分土地,前此雖分別為被告尤文賢及謝李玉英與白鄭月年種植芒果樹,惟其等於本件起訴前已決定返還相關土地,故於起訴前即無繼續占用、種植、維護及採收芒果樹,則其等目前已非565、565-1、565-2地號土地之占用人。其次,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2423號判決意旨,其等在565、565-1、565-2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芒果樹,因與土地不可分離而屬土地之構成部分,其所有權應歸土地所有權人,且其等亦願放棄對前開芒果樹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芒果樹為其等所有,自不得請求其等將前開芒果樹除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洪家正則以:565-1、565-2、567、568地號土地原為伊父洪春曦向原告承租,洪春曦依原告之繳納通知書,均按期繳納租金,至少已繳納102年至106年之租金。嗣洪春曦過世後,原告通知伊辦理現況使用人變更,伊即配合辦理變更,並經原告同意由伊繼續承租使用,伊於109年以前均依原告之繳納通知書繳款。其次,前開繳納通知書雖名為「賠償金繳納通知書」,惟其繳納方式為每年年底繳交下一年度之金額,為被告洪家正使用土地之對價,其性質仍為租金,並不因其名稱有所不同,故伊與原告間就前開土地有不定期限(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再者,原告自110年起即未開立繳納通知書予伊,致伊無從繳納前開土地之租金,故伊於111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開立繳納通知書,雖經其回函表示拒絕,惟伊為有權占用前開土地。另伊固於如附圖所示編號565-1⑸、565-1⑹、565-2⑶、567⑴、568⑴部分種植芒果樹,惟實際種植面積應僅有前開部分土地面積之3分之1至5分之2,且其中有很大一塊為峭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筆土地均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且以原民會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尤文賢及謝李玉英與白鄭月年前此分別在如附圖所示編
號565⑴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565-1⑶部分面積4,498平方公尺、565-2⑴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及編號565-1⑷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與編號565⑵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565-1⑵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565-2⑵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芒果樹。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565-1⑸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565-1⑹部分面
積399平方公尺、565-2⑶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567⑴部分面積1,892平方公尺、568⑴部分面積3,353平方公尺土地上,現有被告洪家正所種植之芒果樹。
㈣被告均未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簽立契約。
㈤原告於102年至107年間,按年就565-1、567、568地號土地開
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洪家正之父洪春曦之繳納通知書,並通知洪春曦繳納費用,嗣於108年間,改列繳納義務人為被告洪家正,而被告洪家正於108年、109年均有依原告所開立之繳納通知書繳納費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被告洪家正與原告間就565-1、565-2、5
67、568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將系爭5筆土地上芒果樹除去,並返還土地,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洪家正與原告間就565-1、565-2、567、568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家正主張其與原告就565-1、565-2、567、568地號土地有不定期限(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洪家正就其與原告就565-1、565-2、567、568地號土地有不定期限(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02年至107年間,按年就565-1、567、568地號土地
開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洪家正之父洪春曦之繳納通知書,並通知洪春曦繳納費用,嗣於108年間,改列繳納義務人為被告洪家正,而被告洪家正於108年、109年均有依原告所開立之繳納通知書繳納費用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洪家正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11年4月8日獅鄉財字第11130428900號函、109年4月24日獅鄉財字第10930661200號函(含會勘紀錄)、原住民保留地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原住民保留地繳納通知書、原住民保留地追收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161至184頁),堪認屬實。
又就565-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洪家正已於109年4月16日依原告開立之繳納通知書,繳納104至108年間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8元乙節,有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可參,亦堪認定。
⒊觀諸前開各類繳納通知書之名稱,均未使用「租金」、「地
租」等字眼,反使用「損害賠償金」、「使用補償金」等名詞,且自105年起,原告通知洪春曦及被告洪家正之繳納通知書,於注意事項欄均載明各該費用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遭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性質之內容明確,尚難僅以原告曾以繳納通知書通知被告洪家正就565-1、565-2、567、568地號土地繳納費用,及被告洪家正均按期繳納之事實,逕認原告與被告洪家正就前開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其次,依前開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09年4月24日獅鄉財字第10930661200號函(含會勘紀錄),可見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派員就565-1、565-2、567、568地號土地等土地會勘時記載:「該土地是否確有遭占用情形?(經勾選是)」、「占用人資料(請占用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拍照存證):1.姓名:洪家正」、「現況使用是否符合相關法令?(經勾選否)」、「占用人是否符合得承租身分?(經勾選否)、「是否出具原始使用取得證明文件?(經勾選否)」、「(勾選)願配合向本所提出轉正承租申請:說明:請檢具文件向本所申請,本所再依規定審查後准駁」等情,益徵原告與被告洪家正未就565-1、565-2、567、568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洪家正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確就565-1、565-2、567、568地號土地有不定期限(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前開繳納通知書雖名為「賠償金繳納通知書」,惟其繳納方式為每年年底繳交下一年度之金額,為被告洪家正使用土地之對價,其性質仍為租金,並不因其名稱有所不同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將系爭5筆土地上芒果樹除去,並返還土地,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就他人任意加諸之出產物,請求他人負除去之義務,以排除妨害,此為恢復土地所有權完整效能之必要方法。
⒉查如附圖所示編號565⑴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565-1⑶部分面
積4,498平方公尺、565-2⑴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及編號565-1⑷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與編號565⑵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565-1⑵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565-2⑵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分別有被告尤文賢及謝李玉英與白鄭月年前此種植之芒果樹;如附圖所示編號565-1⑸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565-1⑹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565-2⑶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567⑴部分面積1,892平方公尺、568⑴部分面積3,353平方公尺土地上,現有被告洪家正所種植之芒果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屏枋地二字第11130027100號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05至119頁、第123至125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均不爭執其等未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簽立契約,而被告洪家正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565-1、565-2、567、568地號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尤文賢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65⑴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565-1⑶部分面積4,498平方公尺、565-2⑴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被告謝李玉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65-1⑷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被告白鄭月年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65⑵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565-1⑵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565-2⑵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被告洪家正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65-1⑸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565-1⑹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565-2⑶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567⑴部分面積1,892平方公尺、568⑴部分面積3,353平方公尺土地,並種植芒果樹,均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分別請求其等返還土地。
⒊被告尤文賢、謝李玉英、白鄭月年在565、565-1、565-2地號
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尚存續,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則其等既未將前開芒果樹移除,其等之占有狀態自尚屬繼續。又民法第66條第2項固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惟該規定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就他人任意加諸之出產物,請求他人負除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尤文賢、謝李玉英、白鄭月年將56
5、565-1、565-2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尤文賢、謝李玉英、白鄭月年雖辯稱:其等於本件起訴前已決定返還相關土地,故於起訴前即無繼續占用、種植、維護及採收芒果樹,則其等目前已非565、565-1、565-2地號土地之占用人,且前開土地上之芒果樹屬土地之構成部分,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2423號判決意旨,其所有權應歸土地所有權人,而其等亦願放棄對前開芒果樹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原告自不得請求其等將前開芒果樹除去等語云云,即非可採。
⒋被告洪家正所種植芒果樹占用前開土地之範圍,業經勘測並
製圖如前,原告請求被告洪家正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65-1⑸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565-1⑹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565-2⑶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567⑴部分面積1,892平方公尺、568⑴部分面積3,3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被告洪家正辯稱:伊實際種植面積應僅有565-1、565-2、567、568地號土地面積之3分之1至5分之2,且其中有很大一塊為峭壁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末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9,480元,而繳納訴訟費用3萬6,739元,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4,460元【(458+4498+79+1862+130+990+15+43+399+22+1892+3353)×60=824460】,應徵訴訟費9,030元,則變更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部分,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