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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鍾青珍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複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被 告 鍾珮瑾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複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 條規定,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處理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乃屬專屬管轄。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尚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項亦有明定。故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對鍾美雀之遺產享限定繼承之利益(見本院卷第289、293頁),惟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3條第3款,家事事件法雖未列明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不得享有繼承利益之事件屬何類家事事件,惟此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後,實務上均認為得向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且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堪認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不得享有繼承利益之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屬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繼承事件,應踐行家事非訟程序,從而,本件追加之訴應專屬本院家事法庭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審理,且與原告原起訴由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訴,分屬不同種之訴訟程序,自不得由本院民事庭合併處理。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