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蔡旺成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蘇亦秦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廖中銘被 告 張慶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蘇亦秦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蘇亦秦應將前項原告有通行權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或碎石子道路供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張慶士及擴張備位聲明,均係因原告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45 土地)為袋地所衍生通行權糾紛。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經核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其所有系爭245 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否則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本來通行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46 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案土地),嗣經被告蘇亦秦在系爭246 土地上興建鐵門柵欄、圍牆阻斷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審酌甲案土地為過去長久通行狀態,且有部分路面鋪設柏油,為目前原告離聯外道路最近且損害最小的通行方案,並考量日後通行可能造成系爭246 土地未鋪設柏油部分之路面泥土流失,請求鋪設水泥、柏油或碎石子道路;如果甲案土地不是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則備位請求通行被告張慶士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46-1 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A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乙案土地)之通行方式等語。
(二)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張慶士應將前項原告有通行權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或碎石子道路供通行。
三、被告答辯:
(一)蘇亦秦部分:
1、系爭245 土地直接相鄰系爭246 土地、系爭246-1 土地、同段2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4 土地),原告自該3 筆周圍地通行至公路之距離近乎相同。而系爭244 土地、系爭246-1 土地,現況均為無人使用之空地,且面積各為系爭246 土地2 倍大,如果經通行結果影響不大;反之,系爭246 土地購入時即有圍牆存在,且現在還有建物、水泥地面、果樹、植栽、灌溉設備、水表及鐵柵門等物,甲案土地將使得系爭246 土地過半面積僅能作為通行使用,拆除水表也會造成損害及不便,並影響日後售價,不是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慶士部分:
1、系爭245 土地、系爭246 土地原本為同一人所有,通行甲案土地,沒有通行過系爭246-1 土地,故應該通行甲案土地為適當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
1、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2、原告主張為系爭245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245 土地為袋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其對鄰地即被告蘇亦秦所有系爭246 土地或被告張慶士所有系爭246-1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或碎石子道路供通行等情,均經被告否認。故原告得否通行前述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245 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1、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原告主張系爭245 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蘇亦秦、張慶士分別為系爭246 土地、系爭246-1 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前述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53頁、第189 頁)。而系爭245 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224 、246 、246-1 土地、同段22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4-1 土地)才能通行至不知名產業道路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且非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足以相信系爭245 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三)本院認甲案土地通行方案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例如土地位置、地勢等)、相關公路的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例如土地面積、用途、使用實際現況等),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原告及被告張慶士均陳稱:系爭245 、246 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同一人,通行甲案土地以至聯外道路(本院卷第21頁、第226 頁),且系爭245 土地與系爭244 、244-1 、
246 、246-1 土地之交接處,除通往系爭246 土地有部分無紅磚圍牆以外,其餘均設有紅磚圍牆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4日屏港第二字第11030028000 號函暨附109 年11月20日東丈法字第10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乙兩案)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31 頁至第239 頁),可以認定系爭245 土地所有權人原先是通行甲案土地至公路,後來才變成袋地。本院審酌甲案土地現況雖設有水泥圍牆、水泥地面、果樹、植栽、灌溉設備、水表以及鐵柵門等物,惟水泥地面部分,其高度與系爭245 土地較為接近,可直接供原告通行使用,變動不大;鐵柵門為沿地面軌道自甲案土地移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對被告蘇亦秦影響不大;至於水泥圍牆、果樹、植栽、灌溉設備、水表部分,雖需移除,確實使得蘇亦秦受有損害,但因蘇亦秦自承其購買系爭246 土地時,就已經存在水泥圍牆(本院卷第77頁),可見其並未花費水泥圍牆之費用,如果除去,對其損害較屬輕微,且因蘇亦秦使用系爭246 土地作為住家使用,並非務農為生,如果移除果樹、植栽、灌溉設備,不會影響住家使用,也還不至於會影響到其生計。
3、相對於系爭246 土地,其餘系爭244 、244-1 、246-1 土地,均係作為農地使用,且其上有種植農作物或經整地暫時休耕中等情,此有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239 頁)。如果供原告通行,不僅需除去原有作物,且將使得日後無法種植農作物,影響經濟收入,則他們所受之損害,相較於不以甲案土地種植農作物維生之被告蘇亦秦,顯然來得多。而乙案土地經測量後,面積也還是比甲案土地來得多1 平方公尺,沒有損害比較小的情形。更重要的是,系爭245 土地與系爭244 、244-1 、246-1 土地之交接處,均設有紅磚圍牆,且前述交接處兩地間高低落差甚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即使給原告通行,原告亦因圍牆及通行處兩地高低落差情形,而不便為通常之使用,無法改善袋地之情形。
4、被告蘇亦秦雖辯稱系爭244 、246-1 土地現為無人使用之空地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93頁至第95頁)可知,土地上並無雜草,且整齊有序,呈現經人為刻意整地後之模樣,顯然不是無人使用之空地。況本院現場勘驗時,系爭244 、246-1 土地上均已有生長農作物,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239 頁)。足認系爭244 、246-1 土地現今不是無人使用之空地,蘇亦秦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5、被告蘇亦秦雖又辯稱甲案土地將造成系爭246 土地可使用之面積變小,嚴重影響售價云云。惟原告於通行甲案土地時,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則加計此償金利益後,尚無證據可認為原告通行甲案土地將嚴重影響系爭245 土地售價。
蘇亦秦辯稱嚴重影響售價云云,未加計此償金利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6、被告蘇亦秦雖再辯稱甲案土地所使用之面積,佔其所有之系爭246 土地比例,高於佔系爭244 、244-1 、246-1 土地比例云云。惟甲案土地經蘇亦秦作為住家使用,於種植果樹、植栽的同時,也包含自家人通行之用;即使日後供原告通行,也可以一併享有通行利益,不影響原本作為住家使用之用途。反之,系爭244 、244-1 、246-1 土地單純作為耕作使用,倘若供原告通行,對該土地之農作使用並無助益,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顯然較大。故不能單純以比例多寡作為認定損害大小之基準,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7、因此,經本院比較系爭245 土地通行周圍地至聯外道路之各方案,認為通行甲案土地,應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被告蘇亦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甲案土地上鋪設道路供通行。
1、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鄰地所有人行使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2、原告確認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甲案土地有部分現已鋪設柏油道路,則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請求被告蘇亦秦應將甲案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或碎石子道路供通行,為有理由,自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蘇亦秦應將甲案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或碎石子道路供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
(一)民事訴訟法第81條: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第1 款)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第2 款)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查原告欲通行甲案土地,被告蘇亦秦、張慶士雖不同意,仍屬於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如果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蘇亦秦或備位應訴之張慶士,再行負擔訴訟費用的話,恐將有失公平。本院爰依上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件: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0日東丈法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乙兩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