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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毛正利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陳嘉珮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配偶訴外人余寶煌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下稱富利旺壽險)、「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下稱新定期壽險)、「富邦人壽真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真心照護健康險)。而余寶煌於107年2月12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癲癇及高血壓等病進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4日接受顱血塊移除手術,有108年1月5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㈡、被告為協助余寶煌請領前開保險給付,而於107年3月22日委任原告代為協助請領前開保險給付,並約定服務報酬為申請全部金額之百分之30,申請金額如為月領、季領、年領時服務費用收費方式以全部金額加總後,依據第二條規定收費。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後,因富邦人壽理賠人員原判定余寶煌之身障程度尚未至全殘而僅同意部分理賠。嗣原告多次與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就病歷資料及保險契約內容討論協商,保險公司始於108年1月5日核定余寶煌完全失能,「富利旺壽險」及「新定期壽險」核定全部失能1,000,000元及100,000元(此部分被告業於108年2月20日依契約給付330,000元)。惟新定期壽險另有完全殘廢生活給付(給付年限自保險契約成立起20年),每年1月5日給付200,000元,余寶煌於投保後第8年度發生保險事故,其預期可再理賠12年,應理賠金額為2,400,000。又余寶煌所投保富利旺壽險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給付年限:終身)於108年12月18日開始給付,每年15,0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可證。而余寶煌係51年11月15日出生,現年58歲,依內政部108年所頒布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屏東縣5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2.18年,故余寶煌所投保富利旺壽險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預期可領之保險金額為330,000元。又余寶煌所投保真心照護健康險之「特定傷病保險金」每年可領200,000元,而依前開台灣地區108年度簡易生命表,余寶煌平均餘命尚有22.18年,故余寶煌此部分預期可領4,400,000元,余寶煌依其平均餘命計算預期可再領7,130,000元(計算式:2,400,000+33,000+4,400,000=7,130,000)。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139,000元(計算式:7,130,000元×30%=2,139,000元)。

㈢、而被告迄今僅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4,500元、109年1月9日以被告及余寶煌名義各匯款30,000元、109年8月21日以被告及余寶煌名義各匯款3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014,500元(計算式:2,139,000元-60,000元-60,000元-4,500元=2,014,500元),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可證。又被告自110年起被告即拒為配合提出戶籍謄本,造成原告無法申請,被告拒為給付酬金,且為逃避支付服務費,自行辦理申請,顯為違約債務不履行,依兩造合約第9條約定「委任期間委託人不得另委託第三人或自行辦理,造成受託人損失時,委託人應付受託人損害賠償之責,並須支付違約金為服務費用之兩倍,係依據民法第543條及549條規定辦理」,其自行辦理之行為已造成相當無法請領報酬金之損害,本件被告明顯違約,原告自得依兩造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第9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㈣、被告雖辯稱兩造之委任契約業於110年1月8日中止。惟查,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故委任事務完成後即無終止契約可言。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係委任原告代辦余寶煌之勞、農、漁、工、公保或職業災害、機汽車所有險種、學生平安保險、商業保險富邦人壽車禍理賠等各項保險金之各項請領事宜,且申請金額依系爭委託書第2、3條規定收費,故原告於保險公司核定後,委任事務即已完成。又依富邦人壽112年1月17日富壽高雄行字第1120000372號函說明三已明確載明「本公司經審核已依余寶煌所投保之新定期壽險與富利旺終身壽險有關『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在案;爾後各年度『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申請不須重新調查審核,僅需提供戶籍謄本證明仍生存即可請領。」等語,足證原告於108年1月5日業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被告主張於110年1月7日終止委任契約,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主張依據新定期壽險、富利旺壽險、真心照護健康險三張保險契約可再領取713萬,惟上述保險契約之理賠均應每年重新申請,並經保險公司重新審核認定,自難以平均餘命推算出理賠金額,而兩造之委任契約,業已因原告於110年1月8日收受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而中止,終止委任關係前任何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均以如實給付,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次查原告稱均有協助申請理賠及協助看診取得診斷證明部分並非事實,實際為被告15次申請理賠中原告僅代為申請4次,且證物9之診斷證明書,為被告一人陪同余寶煌回診,順便申請,當日原告並為陪同余寶煌進入醫院或診間,其後原告方得以申請失能保險金及豁免保費;證物14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在門外並未進入診間,甚而保險公司專員訴外人蔡天誠到被告家中親訪余寶煌時,原告亦未在場。

㈢、被告107年9月28日確實有匯款87,000元給原告,但其中27,000元部分為107年9月27日富邦人壽依據富邦人壽一年定期安心失能保險附約(211R)給付余寶煌失能保險金90,000元後,被告依據兩造之契約給付30%與原告,並非清償借款。

㈣、兩造雖有「委任期間委任人不得另委託第三人或自行辦理,造成受委託人損失時,委託人應負受託人損害賠償之責,並支付違約金為服務費用之兩倍,係依據民法第543條及第549條規定辦理」,惟查該委任契約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且第九點之約定顯然為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使被告不得自行或委任他人申請理賠,故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應屬無效之約定。縱認委任契約第九點有效,然而要求被告支付之違約金額亦顯有過高之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以被告終止契約關係後無法取得之酬金為計算依據,但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委任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為限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準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是終止委任契約,無論何時為之,均不能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且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援引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主張被告於不利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並未說明其因被告中止委任契約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如原告所指為兩造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亦非該規定所謂之損 害。

㈤、再者,原告主張之前揭保單,每年重新給付均以余寶煌生存為前提,每年申請時雖不需重新調查審核,但仍需依約每年重新向富邦人壽申請,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以證明余寶煌仍生存,故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其受委任事項為協助被告「每年」向富邦人壽申請給付,故其委任任務應為持續每年發生,而非原告所稱委任之事項業已於108年2月19日完成。

㈥、另查,被告業於110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107年3月22日所簽之系爭委託書,故自110年1月8日起兩造已無委任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其後之任何報酬。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富利旺壽險」及「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全部失能給付100萬元及10萬元、「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完全殘廢生活給付每年給付20萬元,及「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每年1萬5,000元等,預期每年可領之保險金依余寶煌平均餘命計算之總計數額,但余寶煌實際能存活多久,尚在未定之天,遑論保險理賠應每年重新申請,保險公司方可給付,故原告以平均餘命計算請求金額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委託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業於110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上開系爭委託書為認契約,亦有存證信函暨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是本件爭執為:在被告已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下,原告尚得請求多少報酬?

㈡、原告已完成「富利旺壽險」及「新定期壽險」全部失能1,000,000元及100,000元之請領,被告並已給付330,000元);另原告亦已完成新定期壽險完全殘廢生活給付之第一年理賠200,000元、富利旺壽險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之第一年理賠15,000元、真心照護健康險「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第一年理賠200,000元,原告亦已收到相對應之60,000元、4,500元、6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至此,原告已收受所有完成部分之報酬。嗣後被告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故難認被告尚有何報酬未給付。

㈢、原告雖稱新定期壽險完全殘廢生活給付、富利旺壽險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真心照護健康險「特定傷病保險金」應以餘命計算保險理賠,並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未給付報酬,但系爭委託書第4條載明:委託人未收到申請金額前不收取任何費用,是在余寶煌本人都還沒有收到該等每年之理賠金前,原告依據前開系爭委託書,本就無法就此部分對被告有所請求,而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委託書之委任契約,被告自不必再有所給付,乃屬當然。

㈣、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9條:委任期間委託人不得另委託第三人或自行辦理,造成受託人損失時,委託人應付受託人損害賠償之責,並須支付違約金為服務費用之兩倍,而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之兩倍。惟查:余寶煌於本件起訴時,除上開保險理賠外,並未領到其他理賠,而上開已領得之理賠均是原告所辦理,被告也均已給付報酬業如前述,所以並無原告所稱委託第三人或自行辦理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毫無根據。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另外有何造成原告損失之行為,是被告自無須支付任何違約金自明。被告雖終止契約致原告無從繼續賺取報酬,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可知,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益加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依余寶煌餘命計算報酬,然該等每年給付之保險理賠,均需每年提出聲請,原告僅完成第一年保險理賠請領之服務,尚未提供服務之部分,自不能請求報酬;況余寶煌餘命若干根本無從知悉,是原告對於未提供服務之部分請求報酬,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