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鍾朝嵐訴訟代理人 姜夢玲被 告 鍾朝進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250.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67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
250.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5/
6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6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由伊以新台幣(下同)67萬元補償被告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稱:同意分割,惟伊主張應變價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6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6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協議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23 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其東面所臨接之同段400 地號土地
屬都市○○道路用地,現況為屏東縣○○鄉○○街○巷道,北側同段402-1 地號土地上有二層樓房,經鐵皮加蓋為三層樓房,同段398 地號土地上有三層樓房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3-99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系爭土地正面臨接之道路約8 公尺,倘分割後土地欲合法建築使用,其基地最小寬度應為3.5 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4公尺一節,有屏東縣政府110 年1 月28日屏府城管字第109596789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14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6 ,折算面積為41.81平方公尺(計算式:250.85×1/6 =41.81 ,小數點以下第
2 位四捨五入),不足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最小面積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 ×14=49),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2 筆,則被告分得之土地不符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經濟效用,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此一不利之結果,乃被告之應有部分不足所致,自不應因裁判分割而使原告短受分配,藉此使被告所得利益超過分割前之狀態,且原告陳明願多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被告,則原告可獲得較大土地以供建築使用,被告亦可獲得相當之補償,而非受分配畸零地,因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惟系爭土地性質上並非無法分割,依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後亦未減損其價值,依上開說明,自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多受分配41.81 平方公尺,被告則未受分配土地,依上開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又系爭土地109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00 元,本院審酌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自得作為共有人間補償之依據,且原告同意補償被告67萬元,此一金額超過按公告現值2 倍計算之價額66萬598 元(41.81 ×7900×2 =660598),且被告原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取得,並主張以165 萬元或300 萬元補償原告,折算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僅約7,892 元及1 萬4,35
0 元,均低於原告同意補償被告之基準(每平方公尺約1 萬6,025 元),足見原告所提補償金額尚屬相當,爰依此命原告補償被告67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