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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陳筱珮被 告 田恩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5萬4,

000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86萬3,00

0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睿麟、徐建宏、徐宥宏、羅崇威(原名羅中謙)、黃上榮、楊楷品、趙明亮、孔至德及莊承晉等10人(以下合稱田恩憲等10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6 月14日止,在屏東縣○○市○○路○ 段○○號12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租屋處成立「舞匯人生」團隊,並由被告、徐建宏2 人註冊為ADS 公司劉子揚名下之代理商。嗣田恩憲等10人透過FACEBOOK社團,並在屏東、嘉義地區辦理投資外匯講習等方式,由被告、徐睿麟、徐建宏、羅崇威、黃上榮、楊楷品、趙明亮、孔至德及莊承晉招攬原告等人投資外匯(如刑案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其操作手法略為:由田恩憲等10人自行或協助投資者以網路向ADS 公司註冊帳戶,再向投資者收取資金或由投資者自行將資金匯至ADS 公司指定之帳戶,復利用電腦(手機)交易平台MT4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對原告等人保證上開投資可保本或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徐宥宏則負責處理雜務及看盤;復由被告取得與前揭代理商帳戶聯結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所生佣金(俗稱水錢),每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佣金為6 美元。原告前為徐建宏之女友,因誤信田恩憲等10人係合法經營外匯交易,而於分別106 年11月8 日匯款20萬元、107 年2 月23日匯款30萬元、107 年

3 月26日匯款49萬4,000 元至徐建宏於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均係以原告之姊陳筱薇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作為投資,合計為99萬4,000 元。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99萬4,000 元之損害,經徐建宏以紅利之名義陸續給付原告13萬1,000 元,原告就餘額86萬3,000 元,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又原告係於107 年6 月14日田恩憲等10人遭搜索時,始知被告之行為違法,則原告於10

9 年3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原告與徐建宏同住在系爭房屋,平日陪同徐建宏工作,熟悉並支持徐建宏之投資行為,原告所稱其之投資,實為原告之母陳吳緣與徐建宏間之借款,與被告無涉,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因其不循正常投資管道、貪圖高額利息所致,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最遲係於107 年2 月26日匯款予徐建宏,則其於109 年3 月9 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2 年時效已經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田恩憲等10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6 月14日止,在系爭房屋成立「舞匯人生」團隊,並由被告、徐建宏2 人註冊為ADS 公司劉子揚名下之代理商。其後,田恩憲等10人透過FACEBOOK社團,並在屏東、嘉義地區辦理投資外匯講習等方式,由田恩憲、徐睿麟、徐建宏、羅崇威、黃上榮、楊楷品、趙明亮、孔至德及莊承晉招攬原告等人投資外匯(如刑案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其操作手法略為:由田恩憲等10人自行或協助投資者以網路向ADS 公司註冊帳戶,再向投資者收取資金或由投資者自行將資金匯至ADS 公司指定之帳戶,復利用電腦(手機)交易平台MT4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對原告等人保證上開投資可保本或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徐宥宏則負責處理雜務及看盤。復由田恩憲取得與前揭代理商帳戶聯結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所生佣金(俗稱水錢),每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佣金為6 美元,入金金額、交易總手數、交易總額如刑案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田恩憲等10人以前揭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被

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與被告其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已告確定。

㈢原告前為徐建宏之女友,自107 年4 月起與徐建宏同住於系爭房屋。

㈣原告因誤信田恩憲等10人係合法經營外匯交易,而於分別10

6 年11月8 日匯款20萬元、107 年2 月23日匯款30萬元、10

7 年3 月26日匯款49萬4,000 元至徐建宏於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均係以原告之姊陳筱薇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作為投資,合計為99萬4,000 元。

㈤徐建宏就原告上開投資,以紅利之名義於106 年12月25日匯

款2 萬元(匯至原告之母陳吳緣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7 年1 月25日匯款2 萬元(匯至原告於中華郵政八里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2 月26日匯款2 萬元(匯至陳吳緣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107 年5 月25日匯款7 萬1,000 元(匯至陳筱薇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予原告,合計為13萬1,000 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於

法有據?損害數額為何?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非銀行,且未經許可,以保證保本或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田恩憲等10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成立「舞匯人生」團隊,招攬原告等人投資外匯,原告因而投資共99萬4,000 元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田恩憲等10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係因田恩憲等10人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田恩憲等10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就此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⒉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

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投資99萬4,000 元,經徐建宏以紅利之名義陸續給付原告共13萬1,000 元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將其所受給付之金額扣除,而僅餘86萬3,000元。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如前述,縱認原告因希冀獲利而參與投資,亦不得謂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以,被告抗辯其得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賠償金額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為徐建宏之同居女友,惟就被告與徐建宏所為行為之違法性,並非必定即有所認識。而田恩憲等10人於107 年6 月14日遭調查局搜索、扣押一事,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應於斯時知悉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迄其於109 年3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 頁),尚未逾2 年。被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前即已知悉上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完成一節,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6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