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吳萱誼被 告 陳林蘇
李陳麗雪陳泳琿陳美玲陳玉芬陳白燕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庚○○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及庚○○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被代位人庚○○前項所分得價金,於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三七七八,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負擔,餘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被告甲○○○、己○○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庚○○前因積欠其債務而經核發債權憑證確定。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本件各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良所有,嗣陳清良於民國 106年5 月13日死亡,由本件各被告及庚○○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就各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然尚未分割,而庚○○就該遺產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庚○○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就系爭遺產均為變價分割,並由原告於庚○○所負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債務之範圍內代為受領賣得價金。此外,系爭遺產中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有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5 月1 日至88年4 月30日,是抵押權人即被告丙○○之債權請求權於103 年4 月30日已罹於時效,且其未於5 年內之
108 年4 月30日間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仍登記於前揭土地,顯妨礙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自得以抵押義務人陳清良之繼承人庚○○之地位,依同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另代位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三、被告丁○○、戊○○、乙○○、丙○○均稱:望能與原告和解,並希冀降低和解金額等語,又被告丙○○另稱:陳清良因欠債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始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陳清良有於95年、102 年等時間各清償20萬元,且其並未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甲○○○、己○○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庚○○前因積欠其債務,經核發債權憑證確定,且系爭遺產原為本件各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良所有,嗣陳清良於106 年5 月13日死亡,由本件各被告及庚○○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另同段1152地號土地上設定有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10 年5 月7 日屏所地一字第11030522000 號函暨110 年 7月23日屏所地四字第110308137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110 年5 月13日屏財稅房字第1100018921號函、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0 年7 月2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02305891號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110 年8 月19日屏財稅房字第110003183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本院卷第23至40、41至45、61至110 、
141 至154 、165 至167 、173 至176 、181 至 229 、249至264 、271 、297 至301 及315 至329 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965號與110 年度司執字第12
6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到場之丁○○、戊○○、乙○○、丙○○等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甲○○○、己○○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申言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準此,債權人僅於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言。查原告主張庚○○迄未清償完畢其債務,其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庚○○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幾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經核閱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9頁)及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前揭證據自明,是原告之債權確有不能受清償之虞,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庚○○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怠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庚○○行使其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與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洵屬有據,俱應准許。此外,被告丙○○固稱:有人通知庚○○已於大陸往生等語(本院卷第373 頁),然被告迄未依本院庭諭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且經依職權查詢庚○○之戶籍資料等證據,亦僅得確認其自88年2 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並經登記為「遷出國外」,尚無法證明其確已死亡,有庚○○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本院卷第163 及387 頁)存卷可按,故原告代位庚○○提起本訴,尚無不合。又被告甲○○○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母為「陳秋蘇」(本院卷第153 頁),惟應係誤載,經核閱全卷自明,故應更正為「丁○○」,且並不妨礙其亦為陳清良法定繼承人之事實,均附此敘明。
㈡原告訴請代位分割系爭遺產部分: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
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及庚○○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宜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準此,若認原物分配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茲關於系爭遺遺產即坐落同段1152、115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之分割方法,查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兩間不同且互不相隸之建物,僅共用同一門牌號碼,並供被告丁○○、丙○○等人居住之用。而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為面積69.8平方公尺之磚、竹造建物,至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建物則係面積為
127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各房屋之房屋稅申報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各1 份(本院卷第249 至264 頁)存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建物既係供被告丙○○等人日常居住,應僅有單一門戶為日常出入,若將之為原物分割,被告及庚○○各自可分得、運用之空間勢必更加減少,顯難為建築或居住使用,無以增進房屋之經濟效用,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又到場之各被告就應如何分割亦始終未表示意見。復佐以該不動產之使用型態、現況情形、經濟效用等上開各情,可徵確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亦即,較之於將該不動產為原物分配,於變賣分割後,透過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其價值,並將出賣所得價金按被告及庚○○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厥為本件最適切之分割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為變價分割,並就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為分配,且由其於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代庚○○為受領,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代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復為同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所明定。
⒉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7
年5 月1 日至88年4 月30日,且本件查無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有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情形,亦查無被告丙○○有於時效完成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情,業如上述。況且,被告丙○○就有何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等有利於己之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於10
3 年4 月30日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亦於5 年間之 108年4 月30日歸於消滅。又原告係於110 年10月14日具狀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閱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287 頁)自明,且系爭抵押權仍存續於同段1152地號土地上,係有礙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各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即被告丙○○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其得代位庚○○行使塗銷之權,即被告丙○○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㈠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部分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就此部分之裁判費14,365元,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庚○○就系爭遺產4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並由其餘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負擔,始稱公允。
㈡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茲原告訴請代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500 萬元,而擔保標的物即同段1152地號土地之價額為4,607,413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100 元×1,913 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3778/8000 ≒4,607,4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應以較低之擔保標的物價額為計算依據。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7,413 元,應徵裁判費46,639元,命由敗訴被告丙○○負擔。
㈢承上,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004元(計算式: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部分之裁判費14,365元+代位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裁判費46,639元=61,004元),應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項前、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 備註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1 │屏東縣○○鄉○○段 │ 1,913 │應有部分4000分││ │1152地號土地 │ │之1889 ││ │ │ │ ││ │ │ │ ││ │ │ │ │├──┼──────────┼──────┼───────┤│ 2 │同段1153地號土地 │ 267 │應有部分2 分之││ │ │ │1 ││ │ │ │ ││ │ │ │ ││ │ │ │ ││ │ │ │ │├──┼──────────┼──────┼───────┤│ 3 │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 69.8 │結構為磚、竹造││ │加興村加興路79巷17號│ │房屋 ││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 │ ││ │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4 │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 127 │結構為加強磚造││ │加興村加興路79巷17號│ │房屋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 │ ││ │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1 │ 庚○○ │ 4分之1 │被代位人││ │ │ │即債務人│├──┼────┼─────┼────┤│ 2 │ 丁○○ │ 4分之1 │ │├──┼────┼─────┼────┤│ 3 │甲○○○│ 4分之1 │ │├──┼────┼─────┼────┤│ 4 │ 戊○○ │ 12分之1 │陳清良之│├──┼────┼─────┤子陳生源││ 5 │ 己○○ │ 12分之1 │之繼承人│├──┼────┼─────┤;陳清良││ 6 │ 乙○○ │ 12分之1 │之代位繼││ │ │ │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