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馮馨方
鄔宗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被 告 林家齊
陳秀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家齊、陳秀祝應連帶給付原告馮馨方新台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元、連帶給付原告鄔宗勳新台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家齊應給付原告馮馨方新台幣壹萬元、給付原告鄔宗勳新台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馮馨方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原告鄔宗勳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林家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林家齊、陳秀祝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齊、陳秀祝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馮馨方預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鄔宗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家齊、陳秀祝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16時20分許,在時為原告鄔宗勳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之鄰地即同段76地號土地(下稱76地號土地)上,由被告林家齊持鐵製農具、被告陳秀祝持鐵鏟共同攻擊原告馮馨方,致原告馮馨方受有右手部開放性刺傷長2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事件①)。
㈡被告又於108年12月16日14時54分許,由被告林家齊在系爭農
地內,被告陳秀祝在76地號土地內,共同對訴外人陳玉碧辱罵原告:「妳知不知道他(指原告鄔宗勳)做了傷天害理的事」、「鄔先生(指原告鄔宗勳,下同)毒死了我的魚,也毒死我的雞」、「幹你娘」、「你們都是同流合汙」等語,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並共同以朝系爭農地焚燒紙錢,及口出:「我會讓鄔先生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之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之自由(下稱事件②)。
㈢被告再於108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在76地號土地上,共同
對訴外人涂越道辱罵、恐嚇原告:「幹你祖母,畜生不如」、「幹你祖母,你給我試試看」、「畜生啊,畜生不如啊,你不要叫我冷靜啊,我要用打的啦,下次被我遇到,我要讓他手腳給他斷,給我試試看,沒關係,我要辦離婚,我要去做流浪漢,我要把她全家都殺,你給我試試看…幹你祖母」等語,並共同朝系爭農地持香祭拜、焚燒紙錢,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下稱事件③)。
㈣原告馮馨方因事件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8
0元,且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5萬440元;又因事件②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再因事件③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且為此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40元,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65萬2,760元。被告鄔宗勳則因事件②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9萬9,020元;又因事件③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且為此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80元,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4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馨方65萬2,760 元,連帶給付原告鄔宗勳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件①並無傷害原告馮馨方之行為,於事件②亦無辱罵原告之行為;至於被告林家齊於事件③固有口出辱罵、恐嚇之語,惟其與被告陳秀祝於事件②、③朝系爭農地焚燒紙錢或持香祭拜,均係為祭拜疑遭原告毒死之雞、魚,非為詛咒原告。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馮馨方至外科以外之其他科別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鄔宗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上開事件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事件③為原告計畫引起之衝突,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再者,兩造間之紛爭,係因原告毒殺被告飼養之雞、魚而起,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另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57、141、143、383至389頁),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鄔宗勳、馮馨方為夫妻關係,被告林家齊、陳秀祝為夫
妻關係;系爭農地前為原告鄔宗勳所有,其北側鄰地即同段76-18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所有,其南側鄰地即同段76-2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秀祝所有,而均與76地號土地相鄰。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在76地號土地(刑案判決
記載為屏東縣○○鄉○○路○○巷00號前農地),見原告馮馨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即上前質問原告馮馨方為何要毒死其家雞隻,雙方發生爭執。
㈢被告林家齊於108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在76地號土地(刑
案判決記載為屏東縣○○鄉○○路○○巷00號對面),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原告馮馨方辱罵、恐嚇「幹你祖母,畜生不如」、「幹你祖母,你給我試試看」、「畜生啊,畜生不如啊,你不要叫我冷靜啊,我要用打的啦,下次被我遇到,我要讓他手腳給他斷,給我試試看,沒關係,我要辦離婚,我要去做流浪漢,我要把她全家都殺,你給我試試看…幹你祖母」等語,足以貶損原告馮馨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馮馨方並因此心生畏懼。
㈣被告林家齊上開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573號
判決被告林家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林家齊之上訴,已告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上開㈡之爭執過程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家齊持鐵製農具、被告陳秀祝持鐵鏟上前攻擊原告馮馨方,致原告馮馨方受有右手部開放性刺傷長2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已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事件①有無對原告馮馨方為傷害行為?㈡被告於事件②有無侵害原告名譽及自由之行為?㈢被告林家齊於事件③有無侵害原告鄔宗勳名譽及自由之行為?
被告陳秀祝於事件③有無侵害原告名譽及自由之行為?㈣原告就事件③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事件①共同傷害原告馮馨方,致原告馮馨方
受有右手部開放性刺傷長2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勢一節,經查:證人洪黃鳳娥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在伊田裡工作,欲返家時聽聞斷續之吵雜聲,抬頭見被告夫妻與原告馮馨方在距離伊約100公尺處,似在吵架、互相推擠及拉扯,伊跑去將被告林家齊拉住,並大聲叫被告陳秀祝離開,伊抵達時原告馮馨方之手部已經受傷、流血,伊提醒原告馮馨方要叫救護車;當時被告林家齊似有持圓頭、挖土之小鏟子,惟因情況混亂、緊急,故伊無法確認,雙方均為伊友人,伊不希望雙方受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38至146頁),另於刑案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聽聞爭吵聲,見被告夫妻與原告馮馨方在追逐,被告夫妻一直前進,原告馮馨方一直後退,伊跨越田地上前勸架,待伊拉住被告林家齊回他們田裡時,始見被告林家齊手持長約15公分之鐵製土鏟等語(見刑案屏警分偵字第10834057900號卷【下稱警卷A】第14至15頁);及證人洪淑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原告馮馨方,不認識被告,伊於108年10月16日約16時30分許在伊田裡工作,起身時見距離伊約200公尺處似有1男2女在拉扯、爭吵,1男1女向原告馮馨方逼近,原告馮馨方一直後退,似乎係該男性手持略為長型之物品,嗣有人前去勸架,將雙方拉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48至151頁),另於刑案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見該男性手持長約15至30公分之棍狀物,並揮舞該物逼近原告馮馨方等語(見刑案警卷A第16至17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核與原告馮馨方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去田裡摘菜,被告夫妻攔路質問為何伊毒死被告之雞、魚,伊予以否認,被告林家齊即持小鋤頭一直往伊身上揮,伊一直後退,伊手係遭被告陳秀祝所持之工具刺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52至1
53、16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Google Maps列印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A第38、43、44頁),則原告馮馨方係因被告共同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⒈⑴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
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衡量,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致其免於恐懼之自由受到侵害,即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事件②有侵害原告名譽及自由之行為一節,經查:
⑴①證人陳玉碧到場證稱:「(問:妳於108年12月16日
有無前往被告或原告之農地?)當天早上因為原告馮馨方告訴我她們的農地農作物成熟了,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採收,我說可以,她就把通往她們農地道路上鐵門的鑰匙交給我,我在2點左右和我先生金啟智共同騎乘1台機車,到上開道路開啟鐵門鑰匙後,再騎到原告的農地,我們還在原告的工寮外面停車時,就看到被告林家齊扛了1把鋤頭,一直東張西望,對我們大叫『鄔先生呢』,我說我怎麼知道,他說『妳知不知道他做了傷天害理的事』,我還是說我怎麼知道,他說鄔先生毒死了他的魚,也毒死他的雞,我說我不知道,他說『妳會不知道,妳們都是物以類聚』,之後他轉身回到他的農地,口中一直罵三字經『幹你娘』,但他罵三字經沒有說出對象是誰。過了不久,被告林家齊從他的農地拿香,走進原告的農地,把香插在原告的農地上,蹲著雙手合十拜拜,之後被告陳秀祝也從他們的農地快步走進原告的農地,蹲在被告林家齊的旁邊,也是雙手合十拜拜,他們拜拜的時候口中都唸唸有詞,但因為我不敢靠近,我也不知道他們唸的是什麼。他們拜完起身時,被告陳秀祝對我說『你們都是同流合污』,又朝著我的方向說『我會讓鄔先生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之後他們就回到他們的農地,香繼續插在原告的農地上。我們完成採收作業後,要離開原告的農地時,被告夫妻就站在他們的農地一直瞪著我們,用手機拍攝我們經過他們農地的情景。我們之後就關上鐵門離去,回程就先到原告家中,當時原告2人都在家,我們將農作物交給原告,並把剛剛的情形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
②又被告林家齊曾於108年12月16日14時53至54分許,於
右肩扛1支鐵鏟進、出系爭農地上之工寮,同日14時56分至58分許在76地號土地上朝系爭農地上之工寮持香祭拜、焚燒紙錢等情,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08、442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核諸被告林家齊於訊問證人陳玉碧時陳稱:「妳回答鄔先生沒有來時,我是否有說:『他魚已經毒了6 次,雞40幾隻也都被毒死,人也要毒死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堪認被告林家齊於上開時、地有向陳玉碧發表原告鄔宗勳毒死其雞、魚等言論,並有朝系爭農地持香祭拜、焚燒紙錢之行為。
⑵而依佛、道教信仰及我國民間習俗,點燃線香為人與靈
界溝通之方式,燒化紙錢則為提供靈界所使用之財貨,故線香、紙錢均屬一般人供神明、奉亡者之祭拜用品,倘對於在世之人持香祭拜、焚燒紙錢,寓有給予該人死後之盤纏,或使該人沾染晦氣之意,足以使該人心生畏怖,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是以,被告林家齊於事件②朝原告鄔宗勳、馮馨方所使用之系爭農地持香祭拜、焚燒紙錢,已足使原告鄔宗勳、馮馨方心生畏懼,而屬侵害原告鄔宗勳、馮馨方自由之行為,被告鄔宗勳、馮馨方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家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⑶惟被告林家齊於事件②朝系爭農地持香祭拜、焚燒紙錢之
過程,被告陳秀祝並未參與,其固曾緩步前往被告林家齊持香祭拜、焚燒紙錢之處所,然係在該處站定,停留時間僅約7秒,即推扶被告林家齊離去,並有阻擋被告林家齊回轉之舉等情,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則證人陳玉碧前揭證述:被告陳秀祝快步走進原告農地、蹲在被告林家齊旁雙手合十拜拜並唸唸有詞、起身時對其說「你們都是同流合污」、「我會讓鄔先生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就被告陳秀祝於事件②有其他侵害原告名譽及自由之行為一事,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陳秀祝就事件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林家齊向陳玉碧發表原告鄔宗勳毒死其雞、魚
等言論,其所指之行為人僅為原告鄔宗勳,並未提及原告馮馨方,縱原告鄔宗勳、馮馨方為夫妻關係,其等之名譽仍為主體各別之獨立權利,尚難逕將其等之名譽視為一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家齊侵害原告馮馨方之名譽云云,尚屬無據。
⑸①又被告認為其雞、魚係遭原告毒殺之原因,據被告林家
齊陳稱:「在兩造感情不好之前,我們原本天天都會去我們的農地,當時我們農地之間沒有圍圍籬,一開始是原告先偷拿我們的工具(鋸子、榔頭,和水泥師傅的工具),我們發現工具不見了,向原告借用,才發現是我們自己的工具,因為是我天天在用的工具,所以雖然沒有做記號,但我認的出來,原告偷到之後,還噴上白漆證明是他們所有的。後來又偷我們的魚、雞,是證人涂越道先跟我們說『你們家的魚愈來愈少,你知道為什麼嗎』,我說我不知道,涂越道也沒有再說什麼,後來是原告馮馨方自己說原告鄔宗勳經常一大早就釣了好幾條魚回來,原告他們都是在天亮前就到田裡,天亮後就離開。我們養的雞也莫名減少,放在田裡的桶裝瓦斯本來可以用半年以上,竟然用不到1個月就用完,是後來原告馮馨方跟我們說她有來用我們的瓦斯燉雞湯,幫她女兒坐月子,我們也就算了,但我們就把自己的農地圍起來,時間大約是在108年5、6月間。之後我們養的魚被毒死了6次,雞一次就被毒死40幾隻,我每次都有去報案,但是沒有拿到報案三聯單,我種了40幾年的盆栽也被毒死。我們的魚被毒死第3次時,原告馮馨方有請她的朋友黃國忠,和黃國文夫妻,陸續來向我說情,說馮馨方、鄔宗勳知道他們做錯了,要我們原諒他們,那時本件事件都尚未發生。後來原告賣掉他們的農地時,我過去整理,發現原告農地上有兩桶稀釋好的除草劑(巴拉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並有其飼養之雞、魚、盆栽死亡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刑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16號卷第27至31、35頁)。核諸證人涂越道到場證稱:「原告於90幾年間買地後,我偶爾會過去原告的農地,當時就已經認識被告林家齊,但不知道他的名字,當時被告和原告的感情還沒有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則兩造原先感情尚屬和睦,及被告所飼養之雞、魚曾無端大量死亡等事實,應堪認定。
②而關於兩造先前相處情形一節,原告鄔宗勳於刑案一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與被告)以前從來沒有吵架,他們(指被告)也經常來我工寮泡茶,沒有恩怨」、「事先沒有什麼爭執」等語,然又證稱:「我們相處很不融洽,沒有很和諧」、「我們相處沒有很融洽」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66至167頁),說詞矛盾,似有吞吐;且關於兩造感情生變後,原告有無商請他人從中協調一節,原告鄔宗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有無因為下毒跟林家齊衝突之後有找人家協調過?)我跟他發生糾紛之後我有請代表、村長協調,結果去他們大門都鎖著,沒辦法進去。(問:你們確實有因為下毒請第三人來協調過?)我沒有下毒,因為他懷疑我下毒,我有請代表、村長協調,去好幾次。(問:有無請一位黃姓先生協調?)沒有請他協調,但有陳述這種事情給他聽。(問:是否叫黃國忠?)我們沒有請他來。(問:但他有介入協調?)沒有,可以請他來法院沒關係」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68至169頁),原告馮馨方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們有無因為下毒的問題去找人家和解過?)沒有,…(問:確實有人介入你們來解決下毒的問題?)沒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58),則原告2人之說法顯有出入。綜合上開情事以觀,堪認被告確信其所飼養之雞、魚係遭原告毒殺,為有相當之理由,則被告雖無法證明確有「原告毒殺其雞、魚」之事實,惟被告林家齊向陳玉碧發表原告鄔宗勳毒死其雞、魚之言論,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鄔宗勳之名譽。又毒殺他人所飼養之雞、魚,不但涉犯毀損等刑事罪名,亦為糟蹋食物、殘害生靈之舉,則被告林家齊以「傷天害理」等語形容該行為,亦非不適當之評論。而被告林家齊於事件②口出「幹你娘」等語時,原告既均不在現場,被告林家齊亦未表明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原告,均據證人陳玉碧證述明確,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家齊此部分之言論有損及原告之名譽。
⒊綜上,原告主張於事件②中被告林家齊以朝系爭農地持香祭
拜、焚燒紙錢之方式,侵害原告鄔宗勳、馮馨方之自由一節,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家齊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被告陳秀祝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等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㈢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事件③有侵害原告名譽及自由之行為一節
,經查:被告林家齊有對被告馮馨方口出辱罵、恐嚇之語,及被告均有朝系爭農地焚燒紙錢或持香祭拜之行為等情,經刑案一審法院就原告提出之密錄器影音檔案及本院就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屬實(見刑案一審卷第171至175頁、本院卷一第44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林家齊對原告馮馨方辱罵、恐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馮馨方之名譽、自由,而原告鄔宗勳為原告馮馨方之配偶,則被告林家齊陳稱:「我要把她(指原告馮馨方)全家都殺」等語,自足以使原告鄔宗勳心生畏懼,而亦已不法侵害原告鄔宗勳之自由。是以,原告鄔宗勳、馮馨方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家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朝系爭農地焚燒紙錢或持香祭拜之行為,足以侵害原告鄔宗勳、馮馨方之自由,業據前述,則原告鄔宗勳、馮馨方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惟被告林家齊於事件③中口出辱罵之語之對象,為在場之原
告馮馨方,並未提及不在場之原告鄔宗勳,而原告鄔宗勳、馮馨方之名譽係各自獨立之權利,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家齊於事件③口出辱罵之語而侵害原告鄔宗勳之名譽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陳秀祝於事件③中,縱有指摘原告毒殺其雞、魚之言論,惟其確信其所飼養之雞、魚遭原告毒殺,為有相當之理由,亦有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言論,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於被告朝系爭農地焚燒紙錢或持香祭拜,固有向在場之人表達「原告毒殺其雞、魚」之意,然被告既有確信事屬如此之相當理由,則此部分之行為仍難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此外,被告陳秀祝並無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或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祝於事件③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即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事件③所受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一節,經查
:關於事件③之事發經過,經證人涂越道到場證稱:「(問:有無於108年12月26日前往系爭農地?原因及經過情形為何?)有。因為原告馮馨方於108年12月25日打電話給我太太曾鳳珍,說我們在她農地上種的小蕃茄已經可以採收了,但是她之前被被告夫妻攻擊後,不敢再去田裡,所以要我和我太太陪她去採收,我就又邀了我的朋友黃文賢、蔡桂蘭夫婦一起去,我們5個人就在隔天(12月26日)上午9點左右,開2部車到上開土地,原告馮馨方是搭黃文賢的車去。我們車子開進去後,尚未熄火,被告林家齊就扛著圓鍬衝過來,被告陳秀祝也一起過來,我就跳下車子去阻擋被告林家齊,被告林家齊當時不斷罵三字經、五字經,問我『鄔先生有沒有來?』,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我要讓他斷手斷腳』、『我要讓他全家死光光』,我有勸他放下圓鍬並安撫他,他稍微氣消之後,就與被告陳秀祝一起回到他們的農舍。但隔不到2分鐘,被告林家齊又扛著圓鍬和被告陳秀祝一起過來,被告陳秀祝手上拿著1炷點燃的香和1疊冥紙,他們走到原告工寮門口,被告陳秀祝就跪下往工寮的方向拜,並一直用台語說『拜託觀世音,讓鄔先生全家死光光』,當時我站在工寮門口,就是被告陳秀祝朝拜的方向前方,我有說『林先生,你怎麼可以朝人家門口拜,還詛咒人家呢?』,他們不理我。
等到被告陳秀祝拜完後,先在地上放冥紙,被告林家齊再拿打火機點燃冥紙,我又再勸阻被告林家齊『林先生,你怎麼可以在人家門口燒冥紙?』,被告林家齊說這是大家的路,他們沒有等到冥紙熄滅就回去農舍了,是我用腳把冥紙踩熄。我們原本想要採小蕃茄和蔬菜,但我看到他們的行為,就說隨便採一採就好,當時和我同行的人已經有採收一些了,所以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核諸原告馮馨方及與其同行之人,於被告為上開不法行為前,並無任何挑釁之言行,有刑案一審法院就原告提出之密錄器影音檔案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171至175頁),要難謂事件③為原告計畫引起之衝突,進而認定其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㈤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⑴關於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①事件①部分:原告馮馨方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2,080元一節,有診斷證明書、收據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A第38、39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上方)。又原告馮馨方突遭被告攻擊受傷,乃經歷一重大創傷事件,其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之症狀,並因而需至身心內科就診,並未悖於常情。是以,原告馮馨方除於108年10月16日、18日、25日至一般外科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就於同年10月18日、25日、11月8日、12月6日至身心內科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其金額合計為2,080元。從而,原告馮馨方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②事件③部分:原告鄔宗勳、馮馨方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
等之名譽、自由,致其等為此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80元、240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刑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0471500號卷【下稱警卷B】第29至32頁、本院卷一第431頁下方至437頁)。惟原告鄔宗勳於事件
①、②、③發生時,均未在現場,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05年10月起即因憂鬱症、自106年1月9日另因焦慮症而於精神科就診(見警卷B第29、30頁),尚難遽認其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與108年12月26日發生之事件③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馮馨方固有於109年2月7日至身心內科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事(見警卷B第32頁),然其就診日期與事件③已相隔1月有餘,亦難遽認其該次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事件③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⑵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事件①中,被告林家齊、陳秀祝共同侵害原告馮馨方身體、健康,於事件②中,被告林家齊侵害原告鄔宗勳、馮馨方之自由,於事件③中,被告林家齊侵害原告馮馨方之名譽、侵害原告鄔宗勳之自由,復與被告陳秀祝共同侵害原告鄔宗勳、馮馨方之自由,有如前述,則原告馮馨方於肉體及精神上,原告鄔宗勳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鄔宗勳為44年次,高職畢業,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17萬1,58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為344萬2,000元,原告馮馨方為47年次,高職畢業,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4,314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各1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為36萬896元;被告林家齊為44年次,高中畢業,108年度申報所得為4萬8,3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4萬1,110元,被告陳秀祝為47年次,高職畢業,108年度申報所得為84萬5,55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967萬370元等情,有戶籍資料、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57、77至96、107至134、141至147頁)。本院斟酌原告馮馨方之傷勢、名譽及自由受侵害程度,原告鄔宗勳之自由受侵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馮馨方就事件①中因被告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之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為5萬元;原告鄔宗勳、馮馨方就事件②中因被告林家齊侵害其自由之行為,各得請求被告林家齊賠償之慰撫金為5,000元;原告馮馨方就事件③中因被告林家齊侵害其名譽、自由之行為,得請求被告林家齊賠償之慰撫金為5,000元,因被告共同侵害其自由之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為1萬元,原告鄔宗勳就事件③中被告林家齊侵害其自由之行為,得請求被告林家齊賠償之慰撫金為5,000元,因被告共同侵害其自由之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為1萬元。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綜上,被告林家齊、陳秀祝應連帶給付原告馮馨方之金額
,為6萬2,080元(計算式:事件①醫療費用2080+事件①慰撫金50000+事件③共同侵害自由部分之慰撫金10000=62080),應連帶給付原告鄔宗勳之金額,為1萬元(事件③共同侵害自由部分之慰撫金);被告林家齊另應給付原告馮馨方1萬元(計算式:事件②侵害自由之慰撫金5000+事件③侵害名譽之慰撫金5000=10000)、給付原告鄔宗勳1萬元(事件②侵害自由之慰撫金5000+事件③侵害自由之慰撫金5000=1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馮馨方65萬2,760元,連帶給付原告鄔宗勳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