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喆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福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楚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86萬4,000元(即本訴部分為190萬元、反訴部分為96萬4,000元,合計為286萬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