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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千儀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安逸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荃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萬92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