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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碧洋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等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改為請求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鄉四維路396號房屋(即同段731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依起訴當年度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之總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474,600元【計算式:2000×(104+104+567+1711)+5026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所應徵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5,252元、82,878元。上訴人就第一審裁判費僅繳納5,510元,尚應補繳49,742元,又上訴人就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應補繳82,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等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