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訴訟代理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被 告 鍾貫進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心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2⑴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編號48-2⑵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編號193-2⑴部分面積38.38平方公尺上之混凝土地面、圍牆、鋼構棚架及平房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3,1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8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向伊承租伊所管理內埔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內面積811平方公尺、同段48-2地號內面積119平方公尺及同段193-2地號面積42.19平方公尺土地,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6年,以6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5,041元。嗣後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在領據上簽名蓋章,領取伊所支付之租約終止收回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41萬3,671元,同意伊收回上開出租之48-2及193-2地號土地。兩造於此時已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關於48-2及193-2地號土地部分,此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該2筆土地已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該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2⑴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編號48-2⑵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編號193-2⑴部分面積38.38平方公尺上之混凝土地面、圍牆、鋼構棚架及平房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於伊。又兩造間關於上開48-2及193-2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9年12月8日合意終止,自10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8-2⑴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編號48-2⑵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編號193-2⑴部分面積38.38平方公尺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伊得按上開48-2及193-2地號土地109年申報地價(前者每平方公尺1,900元,後者每平方公尺820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每年償還伊不當得利價額1萬3,154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109年12月8日在領據上簽名蓋章,同意原告收回上開48-2及193-2地號土地,並領取地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惟此係因原告之財政課長鄭旭成在此之前(包括109年10月22日協商會議時),曾多次向伊表示上開48-2及193-2地號土地在收回後將採現況標售,以致伊誤信在完成標售前不必先拆除地上物使然,嗣後原告請求伊先除去地上物,伊自得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所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2月7日傳真民事答辯㈡狀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之)。又伊之所以於109年12月8日在領據上簽名蓋章,係以上開48-2及193-2地號土地在收回後將採現況標售為前提,嗣後原告請求伊在標售前先除去地上物,乃屬物之性質有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伊亦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伊所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6月30日以陳情書為之)。依上所述,兩造間關於上開48-2及193-2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雖曾於109年12月8日合意終止,但既經伊以被詐欺或錯誤為由,合法撤銷伊所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應繼續存在,伊仍有占有使用上開48-2及193-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不當得利價額,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其所管理內埔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內面積811平方公尺、同段48-2地號內面積119平方公尺及同段193-2地號面積42.19平方公尺土地,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6年,每期(6個月)之租金為4萬5,041元。嗣後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在領據上簽名蓋章,領取原告支付之租約終止收回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41萬3,671元(被告所領取之支票尚未提示請求付款),同意原告收回上開出租之48-2及193-2地號土地,兩造就此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又上開48-2及19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2⑴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編號48-2⑵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編號193-2⑴部分面積38.38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所設置或建造之混凝土地面、圍牆、鋼構棚架及平房等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內埔鄉鄉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領據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其已以被詐欺或錯誤為由,合法撤銷兩造間109年12月8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不當得利價額,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林勤童及代表鄧鏡斌,曾於109年7月22日第21屆第8次臨時大會,就被告所承租上開48-2、193-2地號及訴外人李宗翰所承租同段48地號土地之讓(出)售事宜,對原告之財政課長鄭旭成提出質詢。原告所屬財政課乃於109年7月29日簽請鄉長同意收回上開3筆出租之土地及辦理先期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109年8月4日由原告發函先行知會被告。嗣後於109年10月22日召開收回協商會議,由鄉長主持,出席者除被告及李宗翰外,並有代表會主席林勤童及原告之主任秘書林明志、財政課長鄭旭成,所達成之結論為以終止與李宗翰及被告之鄉有基地租賃契約,一併收回土地,並以發放救濟金為政策執行方向等情,有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第8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簽、收回協商會議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3至45、77至80、235至237、281至285頁)。
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之所以選擇與被告及李宗翰終止租賃契約,而不直接將被告及李宗翰所承租之土地分別讓售予彼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係為避免如附圖所示編號48-2部分土地(不在被告及李宗翰承租範圍)成為袋地,造成不易出售之結果,且為避免被告及李宗翰在終止租賃契約後因必須拆除地上物而蒙受損失,優先採取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而給與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之方式,而非行使租賃契約第7條第17項第3款所載約定終止權(不給與任何補償)之方式。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但書所定之第三人,解釋上應不包括相對人之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或使用人。惟所謂詐欺,係欲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即詐欺之人明知其表示係屬不實,或故意隱匿事實,而意圖引起表意人據此作成錯誤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因過失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不成立詐欺。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財政課長鄭旭成於109年12月8日被告在領據上簽名蓋章,與原告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前,曾多次對被告表示將採現況標售,事實上卻不然,應認被告係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告則主張:原告之財政課長鄭旭成在被告簽署領據之前,雖曾向被告表示其所承租部分將採現況標售,惟此係希望事情能圓滿解決,且嗣後係因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不同意,方無法採用現況標售方式,難謂鄭旭成有何詐欺之故意,被告以受鄭旭成詐欺為由,撤銷其所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等語。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函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同意標售上開4
8、48-2及193-2地號等3筆鄉有土地,經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復,略以:前開地號土地上仍有建物,與處分法令依據不符,請查明補正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9年12月30日屏財稅公字第109058096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3頁)。
對此,證人鄭旭成於本院證稱:財稅局之函僅記載建物,原告之承辦人原以為只涉及李宗翰的房屋,後來打電話到財稅局詢問,才知道是指所有地上物必須先清空,因為這樣才容易標售。伊的確有跟被告及李宗翰表示終止租約後,將來標售時會採現況標售,亦即地上物不用先拆除,如果是被告及李宗翰以外之人標得,地上物由得標人處理。後來未採現況得標,是因為財稅局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227至229頁)。
被告本人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結果,亦稱:伊是不得已才同意的,因為伊如果不同意,原告還是會辦理提存(前)終止租約,或者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等語(見本院卷27
7、278頁)。足見,原告欲收回出租之土地,亦可藉由行使約定終止權或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之方式以達成目的,屆時被告在該土地之地上物仍難逃被拆除之命運,而同樣不保。鄭旭成告知擬採現況標售方式,係為促成被告及李宗翰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可獲得給與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之補償),以免其等蒙受損失,並無詐欺被告或李宗翰之意思,其後終未能採取現況標售之方式,係因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反對所致,尚非鄭旭成之本意。準此,被告以受原告之財政課長鄭旭成詐欺為由,撤銷其所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物之性質錯誤所稱之物,係採廣義之見解,不限於有體物,而應指意思表示之標的,包括債權等。本件被告辯稱:被告已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提出陳情書,以錯誤為由,撤銷被告所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提出之陳情書,雖表示其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合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始終未表達撤銷之意思,難謂被告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提出之陳情書,略謂:「……三、退步言之,陳情人同意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應為一錯誤之意思表示,得撤銷之。……惟該同意係建立在該收回決定係由合法管理機關認定之情形之下,既依前述該收回決定不合法,陳情人若知其認定為違法之下,即當然不會為該同意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該意思表示即為一錯誤之意思表示,陳情人得撤銷之。」(見本院卷181、183頁)依其文義,被告不過係宣稱其擁有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權利而已,尚非已對原告行使撤銷權,以撤銷其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其已以錯誤為由,對原告撤銷其所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兩造就上開48-2及193-2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合意終止,且被告並未合法撤銷其所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占有使用該2筆土地即已無合法權源,原告(管理機關)請求被告將該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2⑴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編號48-2⑵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編號193-2⑴部分面積38.38平方公尺上之混凝土地面、圍牆、鋼構棚架及平房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又被告自109年12月9日起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其占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本身),並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按109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償1萬3,154元(計算式:(1900×121.9+820×38.38)×0.05=1315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數額相當(該2筆土地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見本院卷141頁所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2⑴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編號48-2⑵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編號193-2⑴部分面積38.38平方公尺上之混凝土地面、圍牆、鋼構棚架及平房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3,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