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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張展輔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B4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車棚移除,及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合計一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二千零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三萬九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下分稱系爭453-2、453-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453-2土地面積1,146平方公尺、系爭453-3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合計共1,243平方公尺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並於其上如附圖編號A2、B2部分搭蓋鐵皮屋、編號B4部分搭蓋車棚。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72,082元,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承租系爭土地,且被告已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5年,認為與原告間應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原告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利率,應以百分之2為宜,因此部分為利息,並非租金,不應直接套用租金之利率,而聲明第二項後半段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計算出具體金額,命被告按年或按月繳納,故應以最近一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0元來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圖暨使用現況略圖、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31至39、41至43、75至7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網頁空拍圖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35、141頁),可認實在。被告雖抗辯:希望能予承租土地,且伊有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5年,與原告間應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原告函文、繳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惟按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此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款前段所明定,為原告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依據,亦足見土地使用補償金乃不當得利性質,兩造亦未見有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是被告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及返還土地,合法有據,可得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地處市郊,空曠少建物,附近多為工業用地,且有多條道路通行,交通便利,南有國道10號經過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網頁圖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131至133、71、13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尚屬相當。又系爭453-2、453-3土地於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元,自105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260元之事實,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依此計算被告至110年6月止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如附表所示72,082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未逾本院所認定上揭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基準,亦得允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已到期不當得利編 號 申報地價 (元/㎡)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 不當得利起訖期間 申報地價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1 220元 B3、B4 616 102年 9月至 104年12月 5% 15,811元 2 260元 B3、B4 616 105年 1月至 110年 6月 5% 44,044元 3 260元 B1、B2 530 109年 1月至 110年 6月 5% 10,335元 4 260元 A1、A2、A3 97 109年 1月至 110年 6月 5% 1,892元 5 合計 72,082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12-30